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2241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9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2241B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110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已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並提出道
歉信,負擔被害人AD000–A112241(下稱A女)之心理諮商費
用,且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完成
心理輔導、親職教育輔導等家庭暴力處遇計畫,被告與A女
之母親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三人同住於一套房內,被告負
擔自己、A女及其母親生活所需,係一時失慮偶然犯錯,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
第59條減刑並判處較輕之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被告並無
前案,一時失慮犯錯情堪憫恕,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
犯罪,請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A女母親之同居男友,且與A女曾有
同居共同生活之關係,明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僅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卻罔顧彼此男女分際,為滿足一己私欲,
竟違反A女意願而先後為猥褻、性交犯行,顯已剝奪A女之性
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致需診療精神方面疾患(
此有卷附放開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民國112年4月20日、同年5
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
東紀念醫院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
佐,見偵不公開卷第5至8頁),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損
及日後A女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更影響A女往後人
格發展之健全成長,所為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固有供述避重就輕之情事,惟其於
原審審理時,業均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復自行提出前揭道歉
信,自陳支付A女心理諮商費用,並且依原審民事庭112年度
家護字第20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意旨,完成心理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等家庭暴力處遇計畫,有轉帳證明擷圖、新北
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8月21日新北家防綜
字第1123416486號函暨所附家庭暴力相對人處遇建議評估報
告書、原審民事庭112年度家護字第207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臺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
中心)112年11月21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230135191號函暨附
件、臺北市家防中心113年9月1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330106
88號函各1份(見原審公開卷第71至92、97頁)在卷為憑,
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態度;參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素行尚可;酌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婚姻狀態、與A女之母親同居、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收
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公開卷第166頁),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告訴代理人表示從
重量刑、A女表示不接受被告所提道歉信之意見(見原審公
開卷第167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3
年5月;末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罪,及各罪之犯罪
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
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成年人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整體
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且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違
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之減
讓。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以: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減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與A女之母親為男女朋
友,並與A女母親、A女同住一起,關係緊密,被告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未能克制自己情慾,違反A
女意願,而分別對A 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所為顯已嚴重危
害A 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所犯係普遍可受社會公眾譴
責之行為,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
意旨所舉:坦承犯行,已道歉並負擔A女心理諮商費用等情
,核均屬於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所應審酌之事實。被告及其
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
由。
㈢、被告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然其所指犯後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已如
前述。又A女母親雖具狀表示願與被告和解,並提出A女出具
之和解書暨影像光碟為佐,然被告與A女具有同居之家庭成
員關係,復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
一己之私慾,對A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行為,使A女承受
難以抹滅苦痛,更令A女面對家庭破碎、親情難以修復之壓
力,對於A女之身心、人格發展影響甚鉅,縱令被告已與A女
和解,亦難認其有何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形。
㈣、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