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43號
TPHM,114,侵上訴,4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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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輝均犯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
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定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有過度
解讀當事人間對話真意之違誤,且與經驗法則不符,爰就原
審判決全部上訴,祈請重新審酌。
 ㈠代號AE000-A11139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先稱與被告交往期間為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分手,於偵查改稱,其二人交往期間為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25日分手,A女記憶已有出入。又無證據證明A女有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被告無從得知A女真實年齡,縱依A女於原審證述係於110年10月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A女斯時為15歲,非其所稱之14歲,況遊戲平台之對話只提到出生月、日,沒有提到年份,故被告是否知悉A女年齡,僅只有A女指訴,惟A女前後指述矛盾,以及原審引用未提及年份之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知悉A女年齡,亦乏有據。
 ㈡被告與A女二人於111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後,即共同在111年
4月2日於A女母親(代號AE000-A111393A號,下稱A母)面前
表示二人不會再發生性關係,倘被告與A女於受此教示後仍
有擬發生性行為之思慮或行止,理應於事後之對話呈現熱絡
之互動或多少存在討論如何面對違反A母誡命之反應,此參
二人遊戲對話截圖資料,可徵被告與A女自A母告誡後,交往
已日趨冷淡,且二人毫無任何違反A母誡命之描述,更難認
被告與A女於A母教示後,仍再有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
17日至4月19日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存在。本件原審判決所
為認定,容有再事研求餘地。
 ㈢有關月經週期之計算,依網路查詢相關資料(上證一)顯示
,有認月經週期一般為28〜35天或21〜35天者,並無固定之天
數。原審判決未說明其認定A女月經週期之合理天數及依據
為何,直接以被告所傳送給A女「妳4/初才剛走,怎麼看會
是4/底來,一定是五月初或五月中阿…」等訊息,認定被告
與A女曾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與A女
發生性行為,已有率斷;又被告認為A女下次月經來的期間
應該落在5月初或5月中,係基於A女4月初有來月經之認識,
依循評估計算後,乃認為A女下次來月經之期間應落在5月初
或5月中,此被告個人之認知,實無違前開醫學文章所認常
情。況者,被告所傳訊息之內容,正是表達A女不可能因渠
二人111年4月1日之性行為而懷孕之意旨,原審判決何以認
為被告無此意思,被告亦有不明;另有未明者,乃何以僅以
經期之計算,即得佐證被告與A女有於111年4月初月經結束
之後,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情事?此併對照二人間於遊
戲平台之訊息對話紀錄,更可徵二人於111年4月10日、111
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均毫無任何發生性行為之陳述,而與
一般常情有違。原判決依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內容,認定被
告與A女有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容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㈢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共4罪),主要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證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而認被告有為本案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等犯行,並未採取被告之辯解,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論處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被告辯稱:A女對於其二人究為何日分手,前後指述不一,且
除了A女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實知
悉A女真實年紀,縱認A女確有告知被告真實年齡,依A女於
原審證稱,其告知之真實年紀是15歲,而非A女所證稱14歲
,況遊戲平台之對話只提到出生月、日,沒有提到年份,故
難以A女前後指述矛盾,以及原審引用未提及年份之對話紀
錄,即認定被告知悉A女年齡云云。然查:
 1.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證稱:與被告交往期間為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偵查改稱25日),以及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係於110年10月間在網路遊戲上認識,有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於111年3月25日再次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跟被告間於111年3月3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討論如何過我的生日之內容,被告知悉我何年出生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51至53頁,原審侵訴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以及被告與A女間於111年3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A女:「你用什麼身分啊?」、被告:「寶」、A女:「是盎」(見原審卷第85頁);被告:我愛你、A女:我也愛你(見原審卷第97頁),被告:「你可以8月初來或者7月底來,我幫妳過生日」(見原審卷第99頁),足認被告與A女關係親密,才會在對話中以暱稱「寶」、「盎(音同丈夫)」互動,且對談中也表明互相愛著對方、被告主動表示要幫A女過生日,若非確如A女上開所陳,其已告知出生年月日,被告就此亦明確知悉,豈有如前對話所述,主動表示要為A女慶生等情。況以被告與證人A女間之親密關係,被告詢問A女年齡,A女告知真實年齡,亦合乎常情。更遑論證人A女會記得111年3月25日告知被告其真實年齡係網戀第一天(見原審卷第219頁),對A女有特殊意義,且兩人事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縱A女自承被告向其借錢未還,但未與被告產生嫌隙,自無誣陷被告動機。上情俱足以佐證A女所述,信而有徵。
 2.被告雖辯稱A女告知真實年紀係15歲,而非14歲之年齡差距
,以及兩人分手日期究為111年4月25日或4月26日有1日誤差
,指摘A女上開所證不實等語。然查,本件案發期間為111年
4月間,而證人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日為112年2月2日,於原
審審理日期為113年12月3日,已相隔近1年之久,不排除證
人A女因時間久遠有記憶之誤差,難認A女係故為不實陳述,
況此等細節不一,對於A女上開所陳有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
日之基本事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3.被告又辯稱:遊戲平台之對話只提到出生月、日,沒有提到
年份,難認知悉A女真實年紀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A女
關係親密、互相表明愛意,被告亦表明要幫A女過生日,被
告豈有不知悉A女真實年紀之理,更遑論被告曾因於另案犯
相同類型之案件,對於交往對象之「年齡」更應有相當之警
惕,以避免觸法,故證人A女上開所證其已告知被告真實年
齡,應可採信。被告否認上情,亦未提出更有利之證據,其
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再辯稱:被告與A女二人於111年4月1日發生性行為後,
即共同在111年4月2日於A母面前表示二人不會再發生性關係
,且從對話截圖中,均未談及二人發生性關係後如何反應,
且二人交往日趨冷淡,更足認被告於斯日後並未再與A女發
生性行為云云。然查:
 1.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111年4月1日前往米淇旅店之後,被告
有去我家,當時有我、媽媽跟弟弟,媽媽知道我與被告是交
往關係,有跟被告說我還未成年不可以發生關係。111年4月
10日我跟被告及被告朋友去電競旅館時,4位睡同一個房間
,雖媽媽有提醒不能跟被告發生關係,我跟被告睡上鋪,我
也有拒絕被告,但還是發生關係。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
之間,媽媽知道我去被告家,這兩天有發生過關係,我有拒
絕,還是發生關係。因為月經沒有來,所以媽媽才去問被告
等語(原審卷第215至218頁)。足見當A母告誡被告,A女為
未成年時,若發生性行為即提告,被告仍與A女出遊,同床
共枕,A女甚至在被告家中住2天,此等情節,俱與被告上開
所辯,其因A母告誡後,與A女二人交往日趨冷淡等情不符,
況被告主張依卷附之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15至129頁)觀
之,可認二人間於A母告誡後,感情轉淡云云,然該對話紀
錄雖自114年3月31日起至6月10日,惟非每日都有對話紀錄
,且依A女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7至79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A女間除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外,二人間
尚有不同之對話軟體,未見被告完整提出,自無法據此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2.A母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每個月都會記錄我女兒的月經,當
時我女兒剛好月經都沒有來,我就懷疑我女兒是不是懷孕了
,所以我就在4月26日直接傳LINE問被告說你們是否有發生
性行為,被告承認有,我有問被告說我不是已經提醒過你我
女兒未成年,你為何還要跟我女兒發生性行為,被告後面有
跟我說對不起;是被告承認之後,我女兒才承認跟被告發生
關係的時間、地點及次數等事項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25頁
),復有卷附A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如下(偵卷第65、71
反面):
  A 母:你是不是有跟她發生關係了,她這個月的月經沒有
     來。
  被告:那時候我累到沒力動了,然後她就自己弄了,阿姨我
     的很對不起您。
  A 母:那妳有無射在裡面嗎?有無做防護措施嗎?
  被告:他那時弄我有問他,他說裡面但是我跟她說不可以,
     但是後來她就自己用出來。
  (略)
  A 母:你明知她未成年,我還一直警告你…為何還會發生這
     樣的事。
  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足認A母係因A女月經沒來懷疑女兒懷
孕而質問被告,被告既已知悉A母告誡,自得理解此會涉及
刑事案件,若被告所辯屬實,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在第
一時間應表明立場未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非如上開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所坦承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可認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遑論A女於A母詢問之第一
時間未表明吐實,還替被告掩飾,直至被告承認發生性行為
後,A女始說與被告後續再發生3次性行為,更足認A女與被
告交往後,縱經A母告誡後,二人仍與一同出遊,單獨一室
,同床共眠,A女並至被告家中同居2日等情,若非其2人有
過親密舉止,A女如何有動機,要與被告同床、同居等情,
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被告傳送予A女「妳4/初才剛走,怎麼看會是4/
底來,一定是五月初或五月中阿…」等訊息,係表達伊與A女
於111年4月1日之性行為,依照月經周期天數不可能懷孕,
此訊息與被告與A女有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
19日間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無關,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
之違誤云云。然查:本案緣起於A母知悉A女月經未準時,而
懷疑A女懷孕,進而質問被告,嗣被告坦承後,A女才坦承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次數,並說明A女所述可採
,A女第一時間還維護被告,迄至被告承認後始說出與發生
性行為之日期及次數,A女並無誣指被告動機,與被告質問A
女發生性行為後,依照月經周期不應懷孕,要屬二事,被告
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被告既未提出更有利相關之證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如其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
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事
證明確,並就刑之裁量說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
,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
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4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7月,定應執行刑10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
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有誤,其主張無理由,已如前述,被
告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吳俊輝與代號AE000-A11139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吳俊輝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對A女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米淇旅店」,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 行為得逞1次。
㈡、於111年4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i Hotel電競旅館」,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 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㈢、於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在吳俊輝位於臺中市○里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與A女



為性交行為得逞2次。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俊輝固坦認其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 之犯行,辯稱:我於111年4月間不知A女未滿16歲,我亦未 於事實欄㈡、㈢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㈠、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A女於00年0月生, 被告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旅店與A女發生性行為1 次,被告與A女於111年4月10日前往上開電競旅館,A女嗣於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住 處過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1頁、 第43至45頁,本院侵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23頁背 面、第51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09至221頁)大致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個 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附卷可 參(見偵卷之不公開卷第5至9頁,本院侵訴卷第69至129頁 ,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10 日跟被告出遊,我跟被告睡在上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 被告朋友睡下鋪,被告跟我說他想要,要我幫他口交,接著 就把我的衣服脫掉,然後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我於 111年4月17日前往被告臺中市大里區家中找被告,住在被告 家中大約兩、三天,我跟被告發生2次性行為,第1次,我跟 被告躺在床上滑手機時,被告跟我說他想做,就把我的衣服 脫掉,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第2次是我在睡覺的時 候,他就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 背面、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侵訴卷第212至213頁、第22 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確有於111年4月10日跟A女睡在上 開電競旅館房間床之上鋪,其朋友睡下鋪。A女於111年4月1 7日確有至其臺中市大里區家中過夜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11頁、第43頁背面,本院侵訴卷第55頁),且A女雖有借 款予被告,被告迄未全數清償,然A女對被告並未心生怨恨 或仇怨,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2 15頁、第221頁),A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內容之 真實性、憑信性應無疑義。
㈢、被告於知悉A女111年4月底月經未來後,傳送「妳4/初才剛走 ,怎麼看會是4/底來,一定是五月初或五月中阿…」等訊息 予A女,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77頁),而衡諸常情,被告如果僅於111年4月1日凌晨0時



許與A女發生性行為,而未曾於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 日至4月19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被告又認A女於111年4月 初月經始結束,被告即應告知A女不可能因111年4月初月經 前之性行為,亦即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之性行為而懷孕, 然被告反而是告知A女其月經不應該是111年4月底來,而應 該是同年5月初或5月中才來,更足以佐證被告係因其與A女 於111年4月初月經結束之後,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始會 告知A女需待111年5月初或5月中之月經來不來以確認有無懷 孕。是上開訊息亦足補強A女關於被告曾於111年4月10日與 其發生1次性行為、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與其發生2次 性行為證述之憑信性甚明。
㈣、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與被告係於110年1 0月間在網路遊戲上認識,有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於1 11年3月25日再次告知被告我出生年月日,我跟被告間於111 年3月3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討論如何過我的生日之內 容,被告知悉我何年出生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本院侵 訴卷第209至211頁、第219至221頁),而被告與A女間於111 年3月3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
  A女:「你(指被告)2月7號生日喔」
  被告:「對啊」
  被告:「你可以8月初來或者7月底來,我幫妳過生日」  A女:「欸你記得我生日喔?」
  被告:「8月○,對吧」
  A女:「錯,哼」
  被告:「不然,你說說」
  A女:「○號啦,哼」
  被告:「我也才記錯一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侵訴卷第99至101頁),並有A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侵訴卷之不公開卷第1頁),益證A女確有於 110年10月間及111年3月25日告知被告其出生年月日,足認 被告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年4月17日至4月19 日間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均已知悉A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 16歲甚明,被告辯稱其於111年4月1日、111年4月10日、111 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均不知A女實際年紀,不知A女當時未 滿16歲云云(見本院侵訴卷第55至56頁),自不可採。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 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不佳,迄未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犯 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主文 1 111年4月1日凌晨0時許 吳俊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1年4月10日某時許 吳俊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3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1次 吳俊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11年4月17日至4月19日間第2次 吳俊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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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