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後
,經最高法院撤銷(114年度台抗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永生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號0樓之0,且應自停止羈押日即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玖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至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捌日)。
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下列事項:㈠自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
玖日至壹佰壹拾肆年拾貳月貳拾捌日止,每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到壹次,㈡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
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法院
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
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得命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
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2款及第93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
,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
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
比例原則判斷已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
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
、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本院查:
㈠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本案偵、審
過程中均有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分別經檢察署、原審法院通
緝後始查獲到庭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1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另有以相似
手法,利用公眾運輸之營業用小客車載運之機會,對其他女
子為強制性交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事實足認其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l第1項第2
款之羈押事由;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經諭知被告自114年2月3日起羈押3月在
案。
㈡被告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查被告涉嫌乘機猥褻犯行業經原
審認定在案,且有卷附相關事證可稽,其犯嫌仍屬重大,惟
衡酌被告自113年9月3日即開始羈押至114年4月29日之羈押
期間已有相當時日,本院已分別於114年3月4日、4月8日、2
9日及6月10日四度進行審理程序,並依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
之訴訟進度,本案犯罪情節,斟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
知以新臺幣1 萬元具保,因被告覓保無著而釋放等情節(見1
13年度偵緝字第2478號偵卷第57至65頁),以及被告供陳其
因羈押駕照及登記證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經本院
函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已「逕行註銷」,起
訖日為113年7月30日至116年7月29日,吊扣期滿後始得重新
考領駕照;而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就是最高等級之自小客車
駕照;又其計程車之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至115年8月
31日止,另應於113年6月1日至8月31日間辦理查驗未到,目
前狀態為「逾期查驗」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114年竹監駕字第114004658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14年6月13日新北警交綜字第1144568591號函及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13、127、1
29頁);再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於114年4月29日停止羈押後迄1
14年6月9日止,有於本院指定期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報到共計8次(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該局1
14年6月1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所函復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
及辯護人暨檢察官之意見,交互審視,認被告雖原羈押之原
因仍未消滅,但審酌目前訴訟進度、上述事項、被告駕照及
執業登記有經「逕行註銷」、「逾期查驗」之情事等節,認
限制住居,及令被告到派出所報到,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及
心理壓力,當能保全被告日後到庭審理或執行,而認尚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陳報之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居所,且自114年4月29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應於停止羈押期間,被告應遵
守下列事項:㈠自停止羈押日至114年12月28日止,每週至臺
北市○○區○○○路○段0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
一派出所報到1次;㈡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又審酌本院再行調查被告持有上開證照
之效力情形,及被告尚能配合至派出所報到,且被告於前釋
放後已於114年6月10日到庭等節,認無再命被告遵守其他事
項之必要。被告倘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法院得逕行拘提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