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70號
TPHM,114,交上訴,70,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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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碧芬



選任辯護人 施傅堯律師
王紫倩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38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碧芬緩刑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各
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楊碧芬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中壢往大
溪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龍南路與平東路
交岔路口(下稱第一事故現場),本應注意專心駕駛、小心
控制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路況及其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停等紅燈之際自行控車失當暴衝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適有李瑪蓮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生路由八
德往平鎮方向綠燈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龍南路,遂遭本案車輛
自右側車身撞擊而來,致李瑪蓮受有右側胸腹壁挫傷併第九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惟楊碧芬未能煞停本
案車輛,該車續沿龍南路由平東路往洪圳路方向行駛,行經
龍南路與浮筧街交岔路口前(下稱第二事故現場),再度失
控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擦撞對向由汪佩靜(未成傷)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續失控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盧坤茂(有受傷但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及曾祥逸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另有停放龍南路旁車上無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撞波及),過程中已倒
地之曾祥逸復遭本案車輛輾壓而過,因而受有臉部及左手多
處挫擦傷、胸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勢;嗣本案車輛再續失控向
前,於同路段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添富(有受傷但未據告
訴)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終因楊碧芬
撞路旁電線桿而將車輛停止(下稱第三事故現場)。曾祥逸
雖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因頭頸胸部鈍創
、雙側氣血胸引發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淑華、曾開宇及曾令緯及李瑪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碧芬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18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
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
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曾
祥逸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李瑪
蓮部分)。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刑是否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
8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酌
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
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或不得已而為
之顯可憫恕之處。至於被告於案發時已極力避免損害擴大、
已與部分車主達成和解等事由,乃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事項
,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造成被害人曾祥逸喪失寶
貴生命之事實。是以,被告於行車過程中未注意專心駕駛、
小心控制車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因控車失當暴衝而發生一連串之撞擊釀禍,並使被害
曾祥逸於跑外送途中突遇飛來橫禍,遭被告車輛自後追撞
而喪失寶貴生命,在犯罪情狀上並無特殊可憫恕之情形,且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曾祥逸之死亡迄今仍十分愧疚
,曾於曾祥逸告別式那天與配偶、女兒一同前往上香、下跪
致歉,亦有包1萬元之奠儀給告訴人李淑華並下跪致歉,被
告盡力彌補己身所造成的損害,被告並非事故發生後兩手一
攤、漠不關心之人,每日亦都會為曾祥逸誦經,並抄寫經文
迴向給曾祥逸,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事發當下已盡力避免損害
之擴大,事發後以各種方式試圖弭平死者家屬即告訴人李淑
華之傷痛、被告願意賠償總額700萬元等情,即片面認定被
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而有違誤云云。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述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致於第一至第三事故現場發生牽
連7車(不含被告車輛)之車禍,不惟使被害人曾祥逸喪失
寶貴生命,造成無法挽回之結果,致令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亦使告訴人李瑪蓮受有非輕之傷勢;又被告雖始終坦承
犯行,然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猶仍在原審審理時不斷指稱
被害人亦有過失,意欲減輕自己應負之刑、民事全責,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再被告已給付強制險新臺幣200萬元予被害
曾祥逸之家屬,惟就其餘賠償金額尚未能與家屬及告訴人
李瑪蓮達成共識,另有與事故現場之其餘4位車主達成和解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98至101頁);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要照顧洗腎之配
偶及扶養雙親、經濟來源倚靠兩個女兒等生活狀況,暨參酌
告訴代理人在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告訴人李淑華(即被害人
曾祥逸之配偶)提出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原審之認事
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10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刑
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
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
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其所
為上開犯行固有未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等
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等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105至108、109頁),衡諸上開各項情事,認被告經
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復斟酌自由
刑本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
,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
,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
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
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故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但實際上尚待分 期履行中,為免其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方式,各向告訴人等人給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以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被告願給付李淑華、曾開宇、曾令緯等三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柒佰陸拾萬零壹佰元(含已給付之強制險貳佰萬零壹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114 年7 月31日前給付貳佰萬元(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給付),其餘參佰陸拾萬元,由被告自114 年8 月20日起每月於20日前給付伍萬伍仟元,匯入永豐銀行光華分行、戶名:李淑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貳、被告願給付原告李瑪蓮拾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114 年7 月31日前給付拾肆萬元(由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給付),匯入郵局、戶名:李瑪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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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