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智凱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觀諸卷內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A
車影像圖10,被害人陳游彩花(下稱被害人)騎乘之B車第一
次左偏時,B車與被告許智凱駕駛之A車距離已因持續縮小而
所剩無幾,過程中B車位置從約莫外側車道中間持續左偏至
直接壓在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分隔線上的位置,而此時A車
位置亦相當接近前揭分隔線,應得認定被告此時即可預見B
車有繼續左偏之危險,自應以此時作為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且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點。原審判決雖認被告為直行車享
有路權,可信賴告訴人會遵守交通規範繼續沿外側車道直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以B車第二次左偏作為被告應負注
意義務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點,惟我國並未採取絕對
路權,B車第一次左偏時,既已造成B車、A車間的距離疾速
縮減,且B車已在短時間內從外側車道直接左偏至外側車道
與中間車道的分隔線上,按照經驗法則,此時B車將繼續左
偏之危險已然有高度可能性會發生,被告自不得再主張信賴
B車會繼續直行,原審判決上開認定已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㈡若原審判決欲以B車第二次左偏時點作為被告應負
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點,即不應直接援用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內關於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與A車開始剎車
時車速之數據,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此二部分之數據,因
其對被告應負注意義務時點之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而有對
被告有利之寬認情形,詳述如下:1、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
載:被告應採取剎車反應之時間點為「B車第一次左偏時點
」,從「B車第一次左偏時點」至「B車與A車相撞時點」共
計有23.56秒;而A車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
(t1)+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反應認知危險時
間(t1),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
所需之時間(t2),根據V=V0-at2(V0為煞車開始時之車速
,以道路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每秒
平方5.145公尺【計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
摩擦係數假設約0.75x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尺 x 大型
車輛折減係數0.7】),可計算出當被告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
速駕駛A車於乾燥柏油路面上時,從被告發現危險開始採取
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被告所需之反應
時間為3.95秒。綜上,因3.95秒遠低於23.56秒,所以被告
有足夠時間可以採取剎車反應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從上
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中可看出:(1)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並未
交代任何依據說明為何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1.25秒;反之
,卷內所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04.24.運安字第900002569
號函(下稱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則明確記載:依據日本研
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
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
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
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
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亦
即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為0.7-0.8秒。對比逢甲大學鑑定報
告與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可以發現:交通部運輸研究所
函文認定之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因有明確交代數據計算方法
與依據應更為可採,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之一般駕駛人反
應時間應屬對於被告有利之寬認。(2)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
算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時,逕將A車開始剎車時之車速認定
為案發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惟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
稱:案發當時路況不佳,車流量為多等語,可推知為因應案
發時的路況,A車開始剎車時之時速極有可能小於時速50公
里不少,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逕將A車開始煞車時之車速(V0
)認定為案發路段最高速限亦屬對於被告有利之寬認。然在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論述脈絡下,被告可採取剎車反應之時間
(「B車第一次左偏時點」至「B車與A車相撞時點」)為23.56
秒,遠大於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上開兩點對被告有利之
寬認非但不致影響逢甲大學鑑定結果,更足徵即便在上開兩
點都對被告做有利之計算,被告可採取剎車反應之時間,仍
遠大於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邏輯上更可佐證本件被告有
充足時間可以採取剎車反應措施。2、惟原審判決既不採信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時間點(即B車第一次左偏時點),而欲以B車第二次左
偏時點作為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點
,原審判決論述脈絡即與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不同,自不得逕
自援用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所載之上開2項寬認數據。細繹之
,原審判決以B車第二次左偏時點作為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且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點,導致法院認定被告可採取剎車
反應時間從23.56秒大幅減縮至2.805秒。此時,計算數據中
稍有不精確,即很可能會影響計算結果之正確性,則原審判
決自不得直接援用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對於「一般駕駛人反應
時間」與「A車煞車開始時之車速」之寬認數據,就「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合理認定為0.
75秒(0.7秒與0.8秒的平均值),就「A車煞車開始時之車速
」即應以「B車第二次左偏時A車的實際車速」做計算。若依
據上開A車全部停車時間計算公式計算,只要A車開始剎車時
的車速小於時速38.062公里,A車全部停車時間就會小於被
告可採取剎車反應之時間即2.805秒,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結
果的發生就具有迴避可能性。故「當B車第二次左偏時A車之
實際車速究竟為何」即有調查必要性,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
未函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做具體計算,而
逕以案發路段最高速限做計算數據,復逕行採取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中對被告寬認之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作為計算數據,
顯有違背論理法則與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綜上所
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檢察官上訴理由固認為應以B車
第一次左偏時點作為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之時間點云云。惟查,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
駛在其右前方車道之被害人定會遵循規範,沿其外側車道直
行,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以被害人第一次左偏時即遽認被
告應充分注意被害人動向而即負更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實屬過於苛求,蓋根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當被害
人第一次左偏後,中間有經過10秒之期間A、B兩車前後車距
再次拉長之情形,而兩車在此10秒間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
之行駛動態,足證B車第一次左偏與第二次左偏期間已經過
相當期間,兩車並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再無任何異常,本院
認實無從苛求被告須因數十秒前被害人曾有向左偏行(但並
未侵入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頁圖
10)之舉,即逕認被告須對數十秒後被害人再次左偏(此次
有侵入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提高其注意義務並事前先採
因應措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有路權者陷於躊躇、猶豫,甚
淪裹足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更將造成行車狀態癱瘓。
故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點,
應為被害人第二次左偏時,而非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定之告
訴人第一次左偏時。原審以B車第二次左偏時點作為被告應
負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點,自屬有據。檢察
官上訴意旨主張應以B車第一次左偏時點作為被告應負注意
義務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時間點,自無可採。㈡至檢察官
上訴意旨就本案被告之反應認知危險時間即「一般駕駛人反
應時間」固主張應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文合理認定為0.75
秒(0.7秒與0.8秒的平均值),不應援用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
定之1.25秒等語。惟查,暫不論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採1.25秒之依據為何,惟本案被告應否負
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在於究應採B車第一次左偏
時點或第二左偏時點而有不同,本院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認
B車第一次左偏時點為被告注意義務且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時間點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是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採1.25秒,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就
「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各國國情亦寬嚴不一,有採用美國
運輸官員協會報告的2.5秒,認為如此才符合90%以上人之反
應時間;也有採用1.6秒,如此才符合85%以上人之反應時間
;而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之0.7-0.8秒,則係採用日本研究
報告,顯較不利於被告;而本案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就「一般
駕駛人反應時間」採1.25秒,符合中間平均值,既不會過於
寬鬆,亦未如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之0.7-0.8秒過於嚴格,
自足資作為認定「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亦不足採。㈢又檢察官上訴理由固主張逢甲大學鑑
定報告計算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時,逕將A車開始剎車時之
車速認定為案發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並未針對被告
A車實際車速鑑定,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算A車全部停車所需
時間時,逕將A車開始煞車時之車速(V0)認定為案發路段最
高速限50公里,係屬對於被告有利之寬認等語。惟查,縱依
卷附被告A車發生車禍時行車紀錄軌跡(見相卷第149頁),認
定被告當時車速係40公里,則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算A車
全部停車所需時間,即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
間(t1)+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而反應認知危
險時間(t1),一般駕駛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
停止所需之時間(t2),根據V=V0-at2(V0為煞車開始時之
車速,以道路速限每小時4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
每秒平方5.145公尺【計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
面之摩擦係數假設約0.75 x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尺x大
型車輛折減係數0.7】),可計算出當A車駕駛以每小時40公
里之時速行駛於乾燥柏油路面上時,其在發現危險開始採取
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其所需之反應時
間約為3.41秒(計算式:1.25秒+2.16秒=3.41秒)。惟如上
所述,被害人駕駛之B車於第二次左偏時至發生碰撞時,從A
車影像畫面總分格1740格B車開始有左偏行為時起,至A車與
B車發生撞擊時止之1825格止,中間經過為85格影格,換算
時間為2.805秒(計算式:85 x 0.033=2.805),此時間亦
顯然短於上述A車駕駛以每小時40公里之時速行駛之停車反
應時間3.41秒。是本案縱認依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被告A
車實際車速計算A車全部停車所需時間,被告於發現危險時
立即採取安全措施開始煞停,其盡最大努力亦無仍足夠時間
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仍會發生,是客觀上被
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甚明。㈣綜上所述
,客觀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此業
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智凱於民國111年3月2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桃 園區三民路2段中線車道直行由南向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游彩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行駛在許智凱所駕駛車輛前方,因未顯示方向燈光左偏 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使許 智凱閃避不及而撞擊陳游彩花所騎乘機車,致人、車倒地受 有腹部及鼠膝部嚴重撕裂傷併多處骨折因而創傷性休克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法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 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 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 之發生,及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 免結果發生,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 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 ,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 課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 速限等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 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 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車所造成,而 駕駛人對此危險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 法迴避時,即難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智凱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行 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 年5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36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就本案事故發生無過失 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從告訴人左偏駛入中間車道時, 被告並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車輛,被告對本案事故並無迴避 可能性,應無過失等語,替被告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地行駛於中間車道,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 行駛於外側車道,相對位置在被告A車右前方,嗣B車向左偏 駛入B車前方中間車道,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死亡之事實, 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
之勘驗筆錄1份、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 3月20日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不具迴避可能性,其無過失: 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肇事責任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
⒈針對卷內影像檔案「0000-00-00_06-27-00_157-Cam2」【下 簡稱A車影像】,影像時間為157秒,共有4708個截圖畫面, 故每格畫面之時間約為0.033秒。
⒉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32至06:27:38(總分格599至9 30格),A、B兩車前後間距逐漸縮短,且B車有左偏行駛行 為(本院按:下稱第一次左偏),兩車仍呈B車右前、A車左 後之行駛動態。於影像時間06:27:38至06:27:48(總分 格1115至1427),兩車前後間距再次逐漸增長,兩車仍呈B 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
⒊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7:56至06:27:58(總分格數1661 至1773),B車煞車燈始亮,並持續煞車減速行為;兩車仍 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動態。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 7:58至06:28:00(總分格1740至1793),可見A車右偏行跨 越外側車道,並受到路線型影響,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後回 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本院按:下稱第 二次左偏)。於A車影像畫面時間06:28:01(總分格1825 )時,A、B車發生碰撞。
⒋全部停車時間(T)=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車輛煞車停止 所需之時間(t2)。而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1),一般駕駛 人反應時間約為1.25秒;車輛煞車停止所需之時間(t2), 根據V=V0-at2 (V0為煞車開始時之車速,以道路速限每小 時50公里計算;a為減速加速度,為每秒平方5.145公尺【計 算方式: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假設約0.75 x 重力加速度每秒平方9.8公尺 x 大型車輛折減係數0.7】 ),可計算出當A車駕駛以每小時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乾燥柏 油路面上時,其在發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避時起,至A車 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其所需之反應時間為3.95秒。 ⒌經查,由上述逢甲大學鑑定結論,本案中如被告以符合道路 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行駛,在被告發現危險開始採取措施迴 避時起,至A車車輛全部靜止時止,將車輛煞停所需之全部 停車時間為3.95秒,惟觀之告訴人駕駛之B車於第二次左偏 時至發生碰撞時,依上開第⒊所述,從A車影像畫面總分格17 40格B車開始有左偏行為時起,至A車與B車發生撞擊時止之1 825格止,中間經過為85格影格,換算時間為2.805秒(計算
式:85 x 0.033 = 2.805),此時間顯然短於上揭逢甲大學 鑑定報告認定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是以,縱使被告於發 現危險時立即採取安全措施開始煞停,其盡最大努力亦無足 夠時間可以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結果仍會發生,是客 觀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迴避可能性甚明,根據 前引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從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㈢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認為:以告訴人B車第一次有向左偏行 之時點開始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之時點,則由B車第一次 左偏時起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止,中間間隔為23.56秒, 長於被告之停車反應時間3.95秒,故認被告應有足夠時間可 以踩煞車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 為肇事次因。惟查,直行之被告本擁路權,是當可信賴行駛 在其右前方車道之告訴人定會遵循規範,沿其外側車道直行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若以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即遽認被告 應充分注意告訴人動向而即負更高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實 屬過於苛求,蓋根據上揭鑑定報告內容,可見當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後,中間有經過10秒之期間A、B兩車前後車距再次拉 長之情形,而兩車在此10秒間仍呈B車右前、A車左後之行駛 動態,足證B車第一次左偏與第二次左偏期間已經過相當期 間,兩車並持續向前行駛,期間再無任何異常,本院認實無 從苛求被告須因數十秒前告訴人曾有向左偏行(但並未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22頁圖10)之 舉,即逕謂被告須對數十秒後告訴人再次左偏(此次有侵入 被告行駛之中間車道),提高其注意義務並事前先採因應措 施,如此一來勢將造成有路權者陷於躊躇、猶豫,甚淪裹足 不前,造成車流塞滯之境,更將造成行車狀態癱瘓,蓋如此 解釋則吾人在駕駛車輛時,如車輛左右車道車輛有一次左、 右偏之情事,吾人即需澈底與該等車輛保持遙遠之距離,否 則若該車再次於前方左、右偏,即因該車前曾有左、右偏情 事而可能認定吾人有違反注意義務情事,此等解釋實屬嚴苛 。從而,自應以他車悖逆信賴致違規之跡乍現之際,客觀上 雙方尚隔可為適切反應之相當距離,方得認被告係立足「能 注意」之基,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並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之時點,應為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而非鑑定報告 認定之告訴人第一次左偏時,也因此鑑定報告以告訴人第一 次左偏時即認定被告應負注意義務而可得煞停,為肇事次因 等認定,為本院所不採,無從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㈣另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右前輪固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 舉,然依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重新繪製並判斷本案事故撞擊 位置,乃鑑定報告中圖31之處,顯示兩車撞擊位置是在A車
行駛路徑上,亦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有明顯左偏侵入A車行駛 路徑之行為(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43頁),復觀以本 判決第五、㈡、⒊之鑑定內容,已敘明「A車跨越至外側車道 後回正並向向左偏行,B車向左偏行至A車車前」,可知被告 A車雖有短暫跨越至外側車道之舉,然即回正並向左偏行, 此後B車才向左偏行到A車車前,故A車向右跨越車道至告訴 人車輛車道之行為既在告訴人第二次左偏前即已完成,且A 車嗣又已回正,則被告該右偏跨越車道之行為即與本案事故 之發生無因果關聯。且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內容亦同此認定( 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第10頁)。
六、綜上所述,自告訴人第二次左偏時起至被告發現危險,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至車輛完全煞停時止,被告之反應時間並不足 夠,亦即被告縱使依其最大努力,仍無法避免本案事故之發 生,而無迴避可能性。檢察官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所涉上揭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有罪之確信,是既起訴意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