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相葶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相葶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相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光
復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街交岔路口
時,適有黃梅英穿越光復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行走,行至
光復路中央分隔島處時,行人號誌燈已轉為紅燈仍續前行,
呂相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煞車閃避不及
而撞擊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上之黃梅英,使黃梅英因此受有
胸部鈍力挫傷等傷害,並經送醫到院前死亡。
二、案經黃梅英之子蕭兆祥、黃梅英之女彭美珠訴由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呂相葶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
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
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頁、原審
卷第113、13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固有駕車撞擊
被害人黃梅英致死,然伊行車並無違規、亦未超速,實際上
是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發
生時尚未日出、視線不清、路燈突然關閉,且被害人係闖紅
燈穿越行人穿越道,內側車道尚有汽車暫停等待左轉,致被
告視線因車輛阻擋及現場光影劇烈變化而受影響,無法注意
到被害人並即時做出反應,應無過失等語。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
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
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汽車(含機車)駕駛人
本於信賴原則,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
任;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
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
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
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
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
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
之責任,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
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2月16日上午6時1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新竹
市東區光復路2段第3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路口號誌燈
顯示綠燈時行經該路段與水源街交岔路口,適被害人於行人
號誌燈顯示綠燈時沿行人穿越道橫越光復路由北向南行走,
行至光復路中央分隔島處時行人號誌燈已轉為紅燈,被害人
仍續前行,被告即因閃避不及而撞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之
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胸部鈍力挫傷等傷害,經於同日上午
6時45分許送至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到院
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所供承,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馬偕醫院113年2月
16日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相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上
開光碟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有11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及
附件「勘驗結果暨影像事件時相對照表」可佐,堪認屬實。
⒉本案被害人係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14分47秒行人號誌綠燈時行
入光復路行人穿越道,於15分20秒時行至道路中央分隔島前
該號誌已轉為紅燈,於15分34秒時光復路東向內側車道有汽
車於停止線前停等,被害人於15分39秒行人號誌仍維持紅燈
時繼續穿越光復路,於15分45秒通過內側車道、進入光復路
中內車道延伸線上,於15分50秒通過中間車道、在光復路中
外車道延伸線上遭未明顯減速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撞擊,有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原審114年2月11日勘驗筆錄可佐(
見原審卷第143頁),是被害人自該路中央分隔島前行時,
內側車道固有汽車停等,然被害人於通過該車前方、行過中
內車道延伸線(15時45分),至於中外車道延伸線上遭被告
撞擊時(15分50秒),已經過5秒之時間;而依被告於案發
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其肇事時之行車速率為
每小時40公里(參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120號卷〈下稱
相卷〉第26頁),考以被告於其視線可察覺至實際撞擊被害
人之5秒間,行駛距離應為55.55公尺,然其反應距離及煞車
距離各僅需8.32公尺、9.0公尺(共17.32公尺),有被告所
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
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41、143頁),
是堪認於本案情形下,被告應能注意到該車前狀況,察覺有
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並採取煞停或閃避之安全措
施。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無充足時間反應煞停等語,尚難
謂有據。
⒊本案案發地點當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6時30分,於上午6時7分
即有民用曙光(太陽在地平線下6度、地平線與地面景物可
明顯辨識),且案發前之上午6時14分9秒許,現場路燈尚有
投射明顯光源,並使地面產生白光反射,有原審114年2月11
日勘驗筆錄、中華民國113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類曙光時
刻表可考(參原審卷第133、145、151至153頁),故案發時
已近日出時間,現場並有路燈照明,並非處於全無光線而不
能視物之狀態。至原審上開勘驗筆錄內固載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於6時14分20秒時光影有劇烈變化,「疑似」為路燈
白光因自動設置而關閉,於6時14分23秒後「疑似」畫面因
光線較暗而變更為其他光源模式,導致畫面色彩消失轉為黑
白狀態等語(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然該處之路燈係於
前一日(15日)下午5時50分52秒電源投入放亮,於案發當
日(16日)上午6時30分22秒切開熄滅,於上午6時14分許並
無偵測停止或關閉之情況,該路段亦無經通報有大範圍路燈
不亮之情況,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114年5
月21日新竹字第1140003683號函及所附監控轉資料查詢系統
表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是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由彩
色轉為黑白之原因,或係監控設備畫面顯示問題,應非現場
路燈關閉或光源改變之故,除無從認定被告之視距有因現場
光影劇烈變化而受影響外,亦難認現場有光線不足而致被告
不能注意之情形。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案發時視距受影響,
致未能注意被害人等語,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告未依前開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未能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被害人先行通過
行人穿越道,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騎車撞擊被害人使
其受有胸部鈍力挫傷之傷害致到院前死亡,堪認其行為確具
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另經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鑑
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害人行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
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紅燈時相由中央分隔島處續
行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
有行人穿越道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3年4月24
日鑑定意見書、113年6月14日覆議意見書可參(參相卷第74
至75、92至9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確有過失之結果相
符,是縱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具過失,依前開說明,仍不能
阻其過失致死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等特
定地點時,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是核
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騎乘機車有上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情況,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本案案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
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固認被告所為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然因其行車已遵守
號誌,與所肇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
案發現場路燈照明自動關閉、事故現場照明不足,被告按其
情節不能注意,而判決被告無罪,然其事實認定與具體事證
尚有未合,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亦非妥適。檢察官上
訴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行近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能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禮讓
被害人優先通行,致肇事而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為非當
,惟考被害人違反交通號誌穿越馬路在前,經鑑定認屬肇事
主因,被告行車並未超速且有遵守交通號誌,僅因就事故之
發生仍具過失而為肇事次因,雙方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
低有別,且因被害人家屬求償金額過鉅而無法達成調解,兼
衡以被告具適應障礙症,經心理衡鑑結果智能程度落在同齡
者中下至中等程度,知覺推理落在中下範圍,視覺空間能力
相對較弱,因本件事故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胸壁挫傷
、左下肢挫傷擦傷之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3年2月22日、8月12日診斷證明書
、113年9月26日心理衡鑑報告(參原審卷第73、75、147至1
49頁),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夜班保全工
作、月收入2萬8,000元、離婚、有中度身心障礙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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