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被告鄭瑞治(下稱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
到場,已足防止損害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肇
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
懷疑,尚未到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固然請託
其親友即證人蔡永奇到場處理,然被告並未向執法人員或其
他相關人員告知其真實身分,或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隱匿
其肇事者之身分,在旁圍觀,其行為確實已構成逃逸;縱使
採用原審認定之判斷標準,亦即被告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
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等
義務,始不該當肇事逃逸,原審自應查明係何人報請救護車
,倘若非被告撥打緊急救護電話,或證人蔡永奇抵達事故現
場時,救護人員業已在現場為告訴人余瑞堂(下稱告訴人)
實施救治,則被告是否有履行前開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亦
屬有疑,是原判決難謂無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
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
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
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
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
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
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
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其逃
逸之客觀行為,除行為人離開現場之作為外,另須兼有「未
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助」、「未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
表明身分導致影響民事求償權」等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逃逸犯意,亦應以其現場之認知情況,整體觀
察綜合判斷其有無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而決意逸走,並非一有
離去現場之行為,即構成肇事逃逸罪。
㈡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日我
與證人張湧傑出勤到事故地點,我對於賓士車主(即告訴人
)比較有印象,我們還沒下車時,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
髒話,我覺得他有攻擊性,很明顯情緒失控;當時證人張湧
傑去處理告訴人,我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的傷口,被告站
在自己廂型車後面,說他不需要包紮,之後我去賓士車處理
告訴人的外傷,是小擦傷;我們到場後5至10分鐘警察就到
現場,當時有人要找被告找不到,我有說我記得他剛剛還在
;我們要離開現場時,學長有跟警察說被告的親戚有來處理
等語(交訴卷第206至213頁),參酌原審勘驗事發當日救護
人員密錄器檔案之結果,可知事發當日救護車到場後,係由
證人張湧傑先詢問告訴人有無哪裡不舒服,告訴人回以沒有
不舒服,證人張靖妍則上前詢問被告是否受傷、有無不舒服
,被告回稱沒有,並趁隙離開事故現場,由其親戚(即證人
蔡永奇)到場處理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
卷第74至77頁),足資認定被告固於員警到場處理本案事故
前離開事故現場,然在被告離開之前,告訴人業經救護人員
張湧傑、張靖妍予以救助,得以確認告訴人人身安全無虞,
應已合於肇事者應留置事故在場等待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
經獲得救護之在場義務。至於被告是否親自撥打報案電話,
有無實際救護告訴人之行為,雖可作為被告是否違反在場義
務之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是難認公訴意旨此部分
主張可資憑採。
㈢又依證人即被告外甥蔡永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
日我有到現場,是家人通知被告發生事故,要我前往現場,
到場時救護車、警察都在,我有向警察表明身分,警察請我
移車,當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48
至255頁),本院並函詢移送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關於本案查悉被告身分之緣由,該
局以114年3月21日院高刑隆114交上訴39字第1149001588號
函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
理案件紀錄表,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巡邏員警於現場遇到
A車(即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當事人姪子/外甥(未取得年
籍資料)告知A車平時都由被告所使用。因被告為本轄治安
顧慮人口,故警方調閱其資料並於隔(25)日請被告到案說
明製作筆錄等情(本院卷第79、87至93頁),被告於案發後
翌(25)日前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亦坦承本
案係其駕駛本案車輛而肇事(偵卷第11至16頁),顯見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聯繫家人,委由證人蔡永奇前往事故現場
,並與員警確認本案車輛駕駛人為被告,已可使執法人員(
即巡邏員警)得以知悉本案車輛駕駛人之真實身分,堪認被
告雖然離開事故現場,但無隱瞞其為事故肇事人之逃逸故意
,亦無因其行為導致影響民事求償權之情事,自難逕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觀諸原審勘驗救護人員密錄器檔案之結果,酌以證人張靖
妍上開證述,足資認定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對於在過
年期間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其身體受傷、車輛受損一事相當
氣憤,甚於救護人員到場時,仍然情緒激動,並曾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抱怨需持刀割開(氣囊),不然爬不出來,此有上
開勘驗筆錄可佐,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手上有刀,很凶,其
因害怕才離開等語,亦非全然無稽。綜上各情可知,被告於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留置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確
認告訴人已獲得適當之救護,且其聯繫家人委由外甥蔡永奇
到場,使執法人員得以知悉其為駕駛人而肇事之真實身分,
並無隱瞞,故縱使被告因害怕告訴人情緒反應或其他動機,
未親自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即先行離開事故現場
,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在場誡命義務之主觀犯意或客觀犯行
,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㈤至檢察官聲請調閱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上報案電話
之申登人資料,並聲請傳喚報案人,以證明被告並未親自報
案,而無實際救護告訴人之行為。惟本案被告縱未親自報案
,亦難逕認其即有違反上開誡命義務而該當逃逸行為,且本
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再行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逐一剖
析,相互審酌,仍無從獲致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陳各
情,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
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難認可採。故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本案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治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瑞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治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3時39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
園市楊梅區新梅九街往新梅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口時,不慎撞擊告訴人余瑞堂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頸部 挫傷、左耳挫傷疼痛耳鳴、左手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當時 碰撞力道甚大,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已遭推擠偏離道路,車 門亦凹陷變形,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見告訴人報警後救護人員及員警陸續 抵達現場,即棄車以步行方式逃離現場。因認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 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想要逃逸,因為告訴人手拿匕首、很兇, 我會害怕才離開,如果我真的想要逃離,不會等到救護人員 到場才離開。證人即我外甥蔡永奇有來,我車鑰匙留在車上 ,由證人蔡永奇幫我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不慎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及本院審理之 證述(交訴卷第239、248-255頁)、證人張湧傑於審判時之 證述(交訴卷第163-168頁)、證人張靖妍於審判時之證述 (交訴卷第206-212頁)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29 頁)、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照 片(偵卷第41-55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第73-77頁)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函(交訴卷第131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肯認,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於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 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 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 度擴張之解釋,例如,因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依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 明顯警告設施(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導致二次車禍死傷結果之發生,或已參與 救護並協助被害人就醫,但隱匿其真名或正確聯絡方式、謊 報他人姓名或中途遁走等,若遽認均係逃逸行為,即有牴觸 刑法上之罪刑法定原則、不自證己罪原則、謙抑主義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慮(至是否因其未為適當防止設施導致二次 交通事故發生,涉有過失致人於死傷;或謊報駕駛人身分, 有無另犯偽造文書或誣告他人犯罪等罪嫌等,另當別論)。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 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 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 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 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 或反射利益,然究否構成「逃逸」行為,尚須視個案具體情 形綜合其他因素而為判斷,非一有違反即認應成立「逃逸」 行為(例如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害人已明顯死亡,已無救護 之可能,駕駛人雖停留現場,但無任何作為或處置,導致第 二次車禍發生,或故意對到場員警隱瞞真實身分而藉故遁去 等,自得作為是否為「逃逸」行為評價之參考)。是駕駛人 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 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至有無完成其他不 法內涵較低之作為,僅係交通事故發生後所衍生之刑事、民 事或違反交通規則之行政處罰等責任問題,自不宜為條文「 逃逸」文義範圍之目的性擴張解釋,對於駕駛人超出立法主 要目的以外之義務違反,一律科以刑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證人蔡永奇於員警調查時稱:被告是我舅舅,我有前往現 場,是家人請我前往現場,但我忘記是哪位家人。我應該有 主動向警員表明身分,因為當時警察有請我移動被告的車, 我記得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駛人是被告等語(交訴卷 第239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知道被告在112年1月份有 出車禍的事,我當天有去現場,當時我住○○○路000號,在車
禍現場附近。我到現場時對方很兇、很大聲,在罵人。現場 有救護車在那邊,對方從頭到尾都在那邊罵人。警察請我把 車子移開的時候,我有跟警察說我是被告的親屬。當天我家 人都知道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件事情,我家是大家庭,有好幾 個人,我不記得是誰告訴我這件事,不太記得為何是叫我去 。當時被告也在現場,被告站比較遠,因為對方一直在罵人 。我應該有向警員表明我的身分,我到場時警察已經知道駕 駛人就是被告。我移完車之後就回家了等語(交訴卷第248- 255頁)。足見,依證人蔡永奇所證,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被告之家人有請證人蔡永奇前往現場協助,而證人蔡永 奇至現場時,現場已有救護車,且被告仍然在場,證人蔡永 奇有向警察表明其為被告之親屬,警察並請證人蔡永奇將本 案車輛移開等情,核與證人即救護人員張靖妍於本院審理證 稱:案發當時我跟證人張湧傑出勤,我們還沒有下車時,賓 士車車主即告訴人就情緒激動一直罵髒話,罵得蠻難聽的, 因為我不太想要先接近賓士車車主,所以證人張湧傑先去處 理賓士車車主,我先去問被告有無需要包紮傷口之類的救護 處置,被告說不需要,我後來就回去包紮賓士車車主。我們 到過幾分鐘,警察很快就到了。當時被告站在本案車輛後面 ,其他人都是圍在賓士車的前面等語(交訴卷第206-212頁 )、證人即救護人員張湧傑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有於112年1 月24下午到桃園市楊梅區新梅一街與新梅九街出勤,現場是 一般車禍,告訴人情緒比較激動,會罵三字經,我去安撫告 訴人,我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被告說沒受傷 ,我們去安撫被撞的告訴人。我們抵達現場時,被告跟告訴 人兩個都有留在現場,員警在我們移救護車之後大約5至10 分鐘之後才到現場。我們抵達時,被告、告訴人沒有交集, 各自站在車子旁邊,告訴人一直在罵人,被告站在車頭旁邊 ,所以我才請證人張靖妍去看被告有沒有受傷。我記得警察 來的時候要找被告,但被告不見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離開 、何時離開等語(交訴卷第163-168頁)相互吻合。且與本 院當庭勘驗救護人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顯 示告訴人於現場有口出:「幹你娘」、「糙你媽的雞掰」、 「幹機八」等言語,且證人張湧傑於警員到場後,確有向警 員表示:「親戚來幫忙處理」、「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 給你們囉」等語(交訴卷第74-77頁)相符。 ⒉依上可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在現場停留至 救護人員及證人蔡永奇到場,且告訴人斯時情緒激動,口出 前開言語辱罵;又從本院勘驗前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 示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口出:「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
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 不開」等語(交訴卷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因為告訴人 手拿匕首、很兇,其會害怕才離去,且當時救護人員已經在 場、證人蔡永奇有到場協助處理等語,並非無據。而依前揭 說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 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 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是本案被告於案發後 ,於現場停留到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以及證人蔡永奇到場後始 行離去,已足防止損害有擴大之危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 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㈢至被告固自陳其並未向在場員警表明其身分等語(交訴卷第2 61頁),然關於肇事者之姓名、年籍資料、肇事責任歸屬、 賠償等,乃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之後續偵查處理事宜,肇事者 留在車禍現場雖有助於上述事項之調查、釐清,但並非刑法 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所揭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欲保護被害人能受即時、必要救護之「被害人生命、 身體法益」所涵蓋。是被告有無向到場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要屬自首要件,縱被告未表明身分逕行離去之行為確有增加 警察機關後續調查之程序,惟被告上開行為仍與肇事逃逸罪 立法目的及構成要件有間。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立 刻逃離現場,停留在現場直至救護人員、證人蔡永奇到場協 助後,方離開現場,已如前述,則被告縱未在事故發生現場 向救護人員或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亦不得遽以認定被告 即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主觀 犯意甚明。
㈣另被告雖有聲請勘驗其提出之隨身碟等情(審交訴卷第52、5 9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被告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 查,被告稱:「無」等語(交訴卷第260頁),且本案經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業如前述,故本 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 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附件:
本院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卷內光碟內之「Video」資料夾內「救護員B (1).MP4」
二、勘驗內容:
(救護車行駛接近案發現場,可聽見有人在叫囂)女救護員:吵架?我不敢下車。
某男:糙你媽的,幹你娘。糙你媽的機掰。幹你娘咧。(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為余瑞堂,下簡稱余)
余:媽的機掰。大過年的撞人家車,我糙你媽才好。糙。幹破你娘的。幹機八。
男救護員:先生你有哪裡不舒服嗎?
余:沒不舒服啦,心裡不舒服啦。搞什麼機八幾百萬的車,糙你媽我幾萬塊的衣服。幹你娘全部弄到這樣。我糙你媽逼的。豁出去,媽機掰咧。這鄰居是嗎?媽的住哪一間?機八我每天來亂,叫年輕人來亂,我糙你媽的。糙你媽逼央的。媽的機掰咧。女救護員:我去問那邊,你是這台駕駛嗎?
(穿黑色背心之男子為鄭瑞治,下簡稱鄭)
鄭:對。
女救護員:你有受傷嗎?
鄭:沒。
女救護員:沒有身體不舒服喔?
鄭:沒。
女救護員:OK,好。
余:我耳鳴啦,糙。
女救護員:等警察好了,等警察跟他要資料。
余:大過年被撞,你會爽嗎?看一下多少錢好不好,沒很貴啦,是沒很多錢啦。
(警車到場。)
警員:有受傷嗎?
余:你看有嗎?
警員:不用送醫啦喔?
余:不用啊。我想趕快把這事情處理好就好。
警員:那我們還是要等交通隊過來看一下。
余:機掰剛爬不出來冒煙,你知道我怎麼出來的嗎?拿刀把它割開,不然爬不出來。門都打不開。
男救護員:先生你沒有要去醫院的話,你的身份證可以借我們一下嗎?
余:H125,沒帶。
男救護員:你的身份證是?
余:Z000000000。
男救護員:先生你叫什麼名字?
余:余瑞堂。余天的余,瑞士的瑞,堂口的堂。我問你唷,車禍當下爆開來打到耳朵,然後現在還在耳鳴是正常的嗎?男救護員:這個可能要去醫院看一下。
女救護員:你有想去看嗎?
余:我不想去看我想把這個事情處理好。
男救護員:之後如果你不舒服自己去看也是可以。余:好。
女救護員:那你的臉要先幫你擦一下嗎?
余:好。
女救護員:我去拿你稍等一下。
余:有沒有酒精呀,借我擦一下。
女救護員:等一下我幫你拿。
男救護員:你地址在哪裡?
余:楊梅區新明街163號。
(女救護員在準備醫療用品)
余:機八咧人家有喝酒。肇事者都跑掉了媽機掰咧。警察到了他密錄器錄著他跑掉,他會去追。
(救護員幫余瑞堂處理傷口)
余:應該不是血,檳榔汁吧。
女救護員:這應該是血,勾、割到一點點耳朵。余:裡面喔?還外面?
女救護員:這裡,還是要去看。
余:沒關係。借我好不好,濕濕那張。給我一張濕的。機掰我眼鏡斷掉,剛買好我眼鏡就斷掉。
警員:你有看到他走去哪裡?
余:我有看到他跑掉呀。
警員:用跑的是不是?
余:一開始在這邊跟我吵,說你開多快。我說我路口出來而已,我能開多快。你突然叫我想,我想不起來,但我知道他從那邊過來啦。白色頭髮,胖胖的,沒戴眼鏡。
警員:中年嗎?
余:差不多四、五十歲。五十出頭吧。
警員:多高?大概、大概。
余:差不多跟你差不多高。差不多這麼胖,再胖一點。這個肇逃要辦嗎?
警員:這個我們會處理。
余:你們楊梅分局吧?
警員:嗯。你車子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余:我車子沒有行車紀錄器,我這公司車啦。
警員:車子有動嗎?
余:完全動不了。
警員:他的有動嗎?
余:他的往前啦。他往前走,他撞到我他就停在這,就跑到這邊來啊。唉唷,鄰居跑掉囉。喝酒啦,這絕對喝酒啦,他媽的。警員:駕駛還在嗎?
男救護員:在車頭那邊,他就一直在那邊。
警員:還在就對了。
男救護員:他原本是站在他的車頭那邊。
女救護員:我有跟他講話呀。
男救護員:他們兩個就在罵來罵去呀。
警員:互罵就對了。
男救護員:對呀。親戚來幫忙處理。
女救護員:人咧。
警員:你說黑色衣服那個?
余:可以再給我那個嗎?濕濕的那個。
女救護員:都給你。
余:謝謝。
男救護員:這是他親戚啦。學長就交給你們囉。(救護員離開現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