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坤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坤忠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
市○○區○○0000號烏溜池釣魚場(下稱本案釣魚場);嗣因與
本案釣魚場工作人員、在場釣客發生口角衝突,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許坤忠並拒絕接受員警實施酒測,警方乃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許坤忠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合180.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0.1804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許坤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等2罪,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被告
其餘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
謗罪嫌部分(下稱前者)、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部
分(下稱後者),不另為不受理(前者)、無罪(後者)諭
知;嗣僅被告就原判決認定其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
原判決其餘部分均未經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68至71、87至90頁),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採認之
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騎乘上揭機車至案發地點,
嗣經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180.4毫克,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04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犯行,辯稱:伊為警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係因伊騎車抵達
本案釣魚場後始飲用之半瓶「蘇格登」威士忌所致,伊於案
發當日上午雖曾飲用1瓶330CC之臺灣金牌啤酒,然於該日下
午騎車時已代謝完畢,案發當時僅係煞車壞掉才人車倒地,
並無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抵達本案釣魚場,於停車時人車倒地,嗣員警於同
日14時32分許,接獲報案稱案發地點有人鬧事,員警華宏麟
等人遂於同日14時46分許到場,因認被告明顯酒醉,經調閱
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酒後駕車,欲對之實施酒測,然遭被告
拒絕、攻擊,經員警於同日15時17分許制伏逮捕被告,並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委由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於同日19時54分許,對被告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每公合180.4毫克(即180.4mg/dL
,經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1804【換算公式
為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合毫克(mg/dL)÷1000=血液中酒精
濃度每公升毫克(mg/L)÷100=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
等情,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文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現場處理員警華宏麟
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鑑許
字第168號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就本案處理員警配戴密錄器及
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播放後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6、27、29至30、33
、40至41頁,原審交訴卷第74至81、83至92頁,本院卷第87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然
①證人即本案釣魚場負責人陳若茵於偵訊結證略以:被告於112
年9月10日到本案釣魚場後、警察來之前,沒有飲酒,被告
係於該日14時24分抵達,我是於同日14時30分看到被告,被
告到釣魚場沒有喝酒也沒有消費,被告不是在我們這裡喝醉
的,被告當下叫我們不能營業,要叫釣客都離開,把大家都
趕走,不願意我們繼續營業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在下午2點20幾分進來我經營的釣魚場
,當下我在辦公室,是工作人員和釣友陳述被告是騎車進來
,釣客描述被告騎車進來撞到牆壁後倒了,工作人員去扶被
告,後來被告把我們池邊的空心磚往池裡丟,工作人員才進
來辦公室請我報案,被告當天沒有在我的釣魚場消費,也沒
買酒,警察到場後也是勸阻而已,有和我們店家說,被告可
能有喝酒,他們把被告帶走就好,我們也說OK,後來不知道
怎麼樣,被告就和警察一直在那邊盧,突然間有一個坐在角
落的釣友跟警察說『他酒駕,帶回去』這樣,後來警察好像有
要施行酒測,被告聽到那位釣客跟警察講這句話,就要去找
那位釣客,我們顧池的工作人員剛好在那位釣客旁邊就跟被
告說「你在幹什麼」、「你回去睡覺啦」,後來警察就把被
告帶走等語綦詳(見原審交訴卷第129至144頁);並有陳若
茵所持用手機門號之前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所
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表、被告於本案釣魚場與人互動、行
為舉止之上揭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附件及擷圖可參,已見證
人陳若茵所述,核屬有據。
②被告僅係本案釣魚場消費之常客,與陳若茵間並無嫌隙或仇
怨存在乙節,經陳若茵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9頁),而
被告於案發當日,在陳若茵所經營本案釣魚場鬧事,陳若茵
因而報警處理,陳若茵對被告於案發時地之行為舉止,當甚
關注留意;參酌被告於案發當日騎車至本案釣魚場時人車倒
地,隨即有妨礙營業等行為,旋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
告已呈酒醉狀態,員警並數次向被告表示「你喝醉就冷靜」
、「你喝醉就休息」等語,員警並詢問在場之人:「他是來
這邊喝酒喔?」等語,經在場之人告知員警:「他喝酒喝醉
了,進來就把磚塊往池裡丟」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
附件及擷圖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76至78、83至92頁),是
被告騎車於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到達本案釣魚場後,
即有鬧事之情,經陳若茵於同日14時32分許報警、旋由員警
於同日14時46分許趕抵到場處理,此間時間甚短,陳若茵且
經具結而於偵查、原審證述如上,理無甘冒偽證風險,蓄意
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質諸被告雖否認有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然其
於原審亦供陳本案釣魚場沒有在賣蘇格登,只有保力達跟啤
酒等語在卷(原審交訴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供稱:我在
現場沒有買他的酒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8頁),即其亦坦認
於案發當下,並未在本案釣魚場購買酒類消費等情不諱,堪
認陳若茵證述被告在本案釣魚場沒有喝酒也未消費,被告不
是在本案釣魚場喝醉等語之憑信性甚高。
③參酌員警於案發當日14時46分到場後,迄至15時17分許,被
告持小鐮刀攻擊砍向員警,遭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前之
期間,亦未見被告有飲酒情事,有員警配戴密錄器檔案之光
碟1片、原審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68頁光碟存放袋,原審交訴卷第76至81、87至92
頁);再稽諸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所稱之「蘇格登」威士忌
酒瓶可憑,且「蘇格登」威士忌為700ml、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40等節,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71頁),該飲
料酒精成分甚高,能否於短時間內大量飲用,並非無疑,被
告辯稱係於抵達本案釣魚場後,始貪杯飲下半罐之「蘇格登
」威士忌云云(原審交訴卷第150頁),實堪置疑;遑論被
告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之際,確有人車倒地之情,亦經本院
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本院卷第87頁),堪
認被告於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之際,確有操控機車異常之情
;佐以案發當日14時59分至15時6分許,經在場民眾向員警
表示被告係騎車前來,員警華宏麟乃將被告騎乘之機車鑰匙
欲持交被告,然被告表示該機車不是其的,復經員警詢問被
告如何到場時,被告先辯稱不知道、走路來的云云,再經員
警詢以是否騎車前來,被告改稱係坐計程車來等節,有原審
113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89至91
頁),苟被告確有其所辯稱之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始貪杯飲
酒情事,原可逕向員警表達此情,竟何以於案發現場當下,
完全未提及此情,反而刻意迴避員警所詢有無騎車到場情事
而隱瞞騎車之舉;又審酌人體內酒精濃度係隨時間經過而代
謝減退,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9時54分經抽血檢測時,距其
於同日14時24分許騎車抵達本案釣魚場,期間業相隔達5小
時30分許,然其經檢測所得數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
百分之0.1804,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24分許,騎車抵達
本案釣魚場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據上
各情交互以析,堪認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
05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釣魚場甚明,
被告徒以案發當時僅係煞車壞掉才人車倒地、案發當日上午
雖曾飲用1瓶330CC之臺灣金牌啤酒,然於該日下午騎車時已
代謝完畢,伊為警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係因伊騎車抵達本
案釣魚場後始飲用之半瓶「蘇格登」威士忌所致云云置辯,
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犯行,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採憑。
④又每人之酒精耐受度不同,飲酒後之舉止、身體操控能力等
亦因人而異,被告徒以其經抽血檢測之數值,往前回推案發
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最低值為246.4mg/dl,最高值約達31
2.4mg/dl,不可能騎車順利抵達本案釣魚場云云而否認犯行
,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狀另指摘原判決容有未詳實記載犯罪之
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之瑕疵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
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因係刑罰法令適
用之對象及量刑之重要依據,法院所記載者,固應包含符合
法律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惟關於犯罪之時日、犯罪之商議
或過程之討論等,除非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屬法律規定
之加重條件,或與罪數多寡、時效完成、應否減刑及為既判
力所及等法律效果之判斷有關,而應明白記載外;若與前開
事項無關,且無礙於辨別事實之同一性,縱未予記載或僅簡
略記載,因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同此意旨);查原判決認為
被告於112年9月10日14時2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
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0
000號烏溜池釣魚場,被告到場後與工作人員及在場釣客發
生口角衝突,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嗣為警逮捕,於同日19時
54分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
每公合180.4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04,
因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見原判決第1
頁第17至22、30至31行,第2頁第1行、第8頁第9至10行)。
亦即,有關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記載極為明確,檢察官且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起訴書起訴被告在112年9月10日上午10點飲用酒類,
原審認定是在該日14時24分前的某時飲用酒類,二者的原因
事實係屬同一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當為同一,而核諸原判決理由亦已
敘明其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3
頁第25行以下、第4頁至第6頁第12行),至被告究竟係於何
明確時地飲用何種酒類及數量,因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
,且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縱未予記載,亦不能指為違法,
均併敘明。
㈣綜上,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述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
月27日公布,同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
未變動,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
次公共危險前科,竟仍再次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心
存僥倖,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
心態,實不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祚丞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資深法官陳明偉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註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