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5號
TPHM,114,交上訴,15,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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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5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上
訴意旨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即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
7、178頁),則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無罪部分,合
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浩立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
仍於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行
駛前,先在不詳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之飲品後,已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隨即駕駛本案
車輛上路行駛,而發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警方據報到場後,
經路人吳柏慶之指示而尋獲被告楊浩立,並對被告楊浩立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實施取締酒駕檢測前受測人權利告知
書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每公升0.25毫克)、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主
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交通事故後,警察到場處理時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測試,測定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等情,惟否認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在車禍發生
後把車上1瓶保力達拿下車喝,警察在我喝酒後10至15分鐘
才來,我是下車後才喝保力達,並在路邊等警察,沒有酒駕
公共危險犯行。
陸、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7時17分駕駛本案車輛至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慈聖宮對面洗車場前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連續撞擊路邊之2名行人及停放路邊之機車,並撞斷路邊
護欄石柱後,逕自駕駛本案車輛迴車後離開現場,惟僅前駛
慈聖宮前之岔路口,向左轉時再撞擊暫停路邊之大貨車,
本案車輛因本次撞擊嚴重無法再繼續行駛,被告乃棄車步行
,先往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下方公園方向,再前往後方之九泰
停車場內,躲藏在停車場內最北側停車棚架內車輛間隙處,
經員警獲報到場後,依路人吳柏慶之指示而尋獲被告,並於
同日17時31分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等情,業據證人譚明華、凌氏蔡、謝祐軒吳柏慶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在卷(偵12656卷第23-25、27-29、31-33、35-3
7、135-137、351-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偵12656卷
第98頁,原審卷第136頁,本院卷第184頁),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偵12656卷第4
3、45、53-63、175-181、221-251、263頁),此部分事實
,合先認定。
二、關於被告肇事後在現場之狀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我
當時先撞到2個人,接著撞到工程車,然後我的車子冒白煙
,我把車門打開,並把外套、保力達拿一拿就棄車離開,因
為車上沒有水只有保力達,我被白煙嗆到就把保力達當水喝
,但我拿著保力達喝不太好看、看著那2個被我撞到的人喝
酒也怪怪的,我就躲在旁邊停車場裡兩台車中間一口氣把保
力達喝光,我是下車後才喝酒(偵12656卷第165、260之4頁
,偵1970卷第96頁),此與證人即遭本案車輛撞擊之大貨車
駕駛謝祐軒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撞上我的車後,他就下車
並在車上不知找何物,之後往停車場走,我就跟著被告,他
最後躲在停車場遮雨棚下(偵12656卷第136頁),以及證人
即現場目擊者吳柏慶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下車後,拿
保力達及啤酒下車往樹叢不知道幹嘛,之後又往停車場內的
停車棚躲起來(偵12656卷第36頁)、偵訊時結證稱:我看
到被告下車看了一下後又回到車上拿出疑似啤酒開始喝,喝
完之後又回車上不知道找甚麼,然後拿著保力達、啤酒、外
套,往高架橋下的路邊接著往公園走,再往停車場遮雨棚那
邊躲在車後面,警察來了之後我有喊警察並指出方向,讓警
察去找到被告,被告遭警方制伏時並沒有拿東西(偵12656
卷第13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謝祐軒所繪出之相關位置
圖可參(偵12656卷第143頁)。考量證人吳柏慶為與本案交
通事故無關之第三人,立場相對客觀中立而無迴護被告之動
機與必要,且於員警到場後積極指認被告係駕駛本案車輛肇
事之行為人,並向員警指出被告躲藏之處所,其所見情形亦
與證人謝祐軒前開證述無違,故其所證目睹被告於車禍後飲
酒並攜帶保力達下車離去之經過,應屬實情,則被告辯稱在
肇事後飲用含酒精成分飲品,難認有何虛構不實。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成立要
件。是以,倘檢察官無法證明本案被告於駕車時,已有飲用
酒類逾越前揭法定標準之情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諭知。徵
諸證人吳柏慶所證警方約10分鐘即趕至現場處理(偵12656
卷第36頁),而員警到場時對被告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恰好為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所稱在進行呼氣酒精測
試前甫飲用酒類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則由警方對被告測得
之酒精濃度,可否推認被告在事故發生前之呼氣酒精濃度數
值更高,即非無疑。從而,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前是否
已因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抑或
其在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迄警方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
之期間,另有飲用酒類致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實有合理懷疑。至被告雖曾謊稱於事故前才剛接受完酒測
(偵12656卷第164頁),然實際上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
時20分因民眾檢舉其行跡可疑,經警到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
測試(測定值:每公升0毫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
12年12月2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22904號函暨基隆市大武
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車輛行跡
路線圖、本案車輛當日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12656卷第265-357頁)可參,被告當日上午酒測值固
為0,然此距同日17時37分因本案事故發生而酒測之時間已
逾8小時,兩者並無直接關聯,被告此節所辯雖有不實,仍
與本件涉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無涉,併此說明。  
四、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有關飲用酒精濃度不到10%之保
力達和啤酒10分鐘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會達每公升
0.25毫克,經該院以114年4月11日北總職醫字第1149903685
號函覆稱「『血中酒精濃度時間函數模型』用於描述人體攝取
酒精後,血中酒精濃度隨時間變化的情形,適用於模擬或推
估飲酒後在特定時點之血中酒精濃度,或反推初始攝取之酒
精總量,然而使用該模型前,須符合以下條件和假設:…⒉假
設是在空腹狀態下飲酒,也就是酒精吸收不會受到腸胃道中
其他食物或藥物的影響…⒐僅用於單次飲酒,短時間多次飲酒
並無法適用」、「個案飲酒後10分鐘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濃度為0.25mg/L,對應之血中酒精濃度為50mg/L,假設為
個案一般成年男性,飲酒前血中無酒精,體重在60公斤至80
公斤間,且飲酒之酒精濃度為10%,經由上述公式可推估出1
0分鐘前飲酒時一次攝入之飲酒量約介於550.5mL至798.3mL
」、「惟上述推估值僅供參考,未必能準確反映個案實際飲
酒量,因個體間存在多差異因素,包括:單次和多次飲酒行
為、酒精於體內之吸收、分布、代謝與排除速率、腸胃道吸
收能力與排空功能、是否同時攝取其他食物或藥物、肝腎功
能是否異常,以及腸肝循環等生理變項,均可能影響推估結
果之準確性」等情(本院卷第139-142頁),是認適用上述
公式須滿足假設條件並設有限制,且影響因素甚多,未必能
如實呈現被告之實際飲酒情形,遑論酒精代謝本會隨飲酒之
酒精濃淡、飲酒量、飲用時間之長短、飲酒速度、個人體質
、身體狀態、生活習慣而有所差異,實不能以此回溯推算被
告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進而論以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主張:保力達廣告中已明確標明含酒精10%,啤酒酒精含量
亦未超過10%,保力達及啤酒均非高酒精濃度之飲料,僅喝1
瓶保力達及1罐啤酒,於10分鐘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實
難達每公升0.25毫克,而被告肇事後下車從車上拿出保力達
、啤酒喝下,顯屬故意讓其他路人看到其下車後喝酒,然以
酒測值、酒測時間、酒品判斷,被告應係駕車肇事前即有喝
含酒精類之飲料,原審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判決被告酒駕
無罪,顯屬不當;蒞庭檢察官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係透
過血液中之酒精自由擴散到肺部之原理,去測量呼氣酒精濃
度,且酒精通過消化系統被血液吸收約需20分鐘,被告辯稱
係在飲酒後10分鐘即測量,並飲用酒精濃度為10%之保力達
,當不致產生如此高之呼氣酒精濃度,足見其在事故發生前
已有飲酒之行為;況被告會遭酒測係因駕車不慎連續撞擊行
人及路旁車輛、撞斷路邊護欄石柱,堪認於駕車前飲酒而衍
生事故,縱無法推算其駕車前之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亦應認被告飲酒後致注意力、反應力均明顯下降而肇事,
而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之適用。惟查,
①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飲用酒類
,員警到場時對被告實施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恰好為每
公升0.25毫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駕駛本案車輛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經本院函詢臺北
榮民總醫院之結果,該院雖函覆一般成年男性依上開條件(
即飲用酒精濃度10%酒類10分鐘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攝入飲酒量之推估數據,然亦表明
「推估值僅供參考,個體間存在諸多差異因素,均可能影響
推估結果之準確性」,可見酒精代謝濃度因人而異,無從以
呼氣酒精測定值回溯推算被告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②檢
察官固以被告攜帶保力達下車係為了故意讓路人看到,實際
上被告駕車前已有飲酒,然此僅屬檢察官之推論,尚難採為
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為傍晚時
分、有毛毛雨,因前面是河就急轉彎,而不小心撞到行人(
偵12656卷第164、260之6頁),足見案發時被告本即處於容
易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情狀,如被告駕車稍有不慎,亦有可
能發生交通事故,而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所在多有且不一而
足,縱使駕駛人未飲酒,亦無法排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
事之可能,自不能僅因本案車禍之發生,逕認被告有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
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
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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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