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1號
TPHM,114,交上訴,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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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吉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宋吉峰(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表明就量刑
之意見,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明示表
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名之部分均不爭
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上訴狀、本院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41、77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其餘之事實、
罪名,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中東路2段直
行往金陵路方向行駛時行經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平鎮橋
上,本應注意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閃光黃
燈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且在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及標線規定行駛
,不得超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慢行反以超越前開路段之最高速
限貿然直行行駛,適有王德豪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
範圍內之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由平鎮區往中
壢區方向路旁步入車道以小跑步方式穿越,未遵守在設有行
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
範圍內穿越道路,仍貿然穿越而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顱骨
與右小腿骨骨折,因而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嗣被告於肇事
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㈡罪名: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本件之量刑因子
 ㈠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
警方尚未發覺犯罪之前,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
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7條各款: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疏
失肇事釀成本件車禍事故,侵害王德豪之生命法益,並造成
其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實屬遺憾,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
王德豪之家屬達成調解,惟僅就調解內容中強制險部分賠
償完畢,然就其餘履行內容,則自112年9月間履行期屆至迄
今,連首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均未履行,且無端失聯,
王德豪之家屬多次往返法院,身心俱疲,難以原諒被告,
陳述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字卷第41-42頁,審交簡字卷
第68、71-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雙
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述之高中肄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
作及需扶養其母親、就讀大學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且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為減
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
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上訴意旨略以: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遲至法院審理時始表明願意分
期履行,與王德豪家屬達成和解,惟除強制責任險給付之
保險金外,迄今未曾履行任何款項,是可認被告犯罪後態
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王德豪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穿越
道路,方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初犯且符合自首,係因家
中經濟困難,希望能降低頭期款,才有能力賠償,是請求
能判決緩刑,或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云
云。
  3.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
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
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
刑因子,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雖與王德豪家屬達
成調解,迄今未曾依約給付,刻意失聯等情,業經原審斟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過程、家庭狀況、自首減刑
等因子,亦經原審衡量,是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
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4.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
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
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
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
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
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
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王吳建英陳稱:
當初調解時,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就以非常低的金額成
立調解,然被告竟就此失聯,態度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之請求,實
屬無據。
 ㈢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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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