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振洋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郭恆鳴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依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實駕車碰撞到告
訴人,否則何以告訴人於車輛經過時,身體有非自主性之明
顯晃動,原判決未查此情,逕認被告所駕車輛並未碰觸告訴
人左側肩膀,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其次,告訴人提供之桃
園長庚醫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診字第5202311230053號診斷
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左足部挫傷等傷害,
顯見告訴人事發當日即至醫院就診,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傷勢
照片可佐(手機畫面顯示之拍攝日期亦為案發當日),告訴
人於案發當天受傷之位置既與其受車輛碰撞之位置相符,堪
認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駕車碰撞所致,原判決未審酌此節,
率認被告之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無因果關係,有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立法本質是結果犯,且需是
實害之結果,縱有傷害結果發生,亦應究明原因、結果間之
因果關係。所謂「挫傷」是指鈍性直接打擊於身體所導致的
非開放性傷害,如撞擊、棒打、腳踢等,可發生於人體任何
部位,多見於胸部、四肢、腰背部。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
日上午11時14分許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肩膀挫傷、左
足部挫傷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固可認告訴人之左
肩膀、左足部遭到鈍性物品或其他外力撞擊、碰撞;然被告
駕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明顯可見告訴人之左肩膀未曾與自
小客車接觸,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至
48頁),難認告訴人之左肩膀挫傷係源自於被告駕車不慎之
碰撞。再者,不論是站姿或坐姿,人之腳掌均高於地面並非
與地面齊平,是若車輛自腳掌上方碾壓通過,車輛定會呈現
些許起伏,且自小客車之車體重量動輒達數百公斤或1公噸
,腳掌遭此重物碾壓,告訴人當下應感到疼痛難耐而會有無
法站穩或低頭察看自己傷勢等舉措,惟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
,俱無上揭車體起伏或腳掌遭碾壓所會出現之反應動作,難
認告訴人之左足部挫傷與被告之駕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從
而,依現存卷證資料,本件告訴人所受左肩膀挫傷、左足部
挫傷恐係其他事由所致,難以課責被告。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下稱檢事官勘驗
筆錄)雖記載:被告駕車自巷口右轉,此時告訴人在其右側
,被告車輛經過告訴人身旁時,其車輛右後側車體碰撞到告
訴人身體(左肩),告訴人身體雖有往前傾,但沒有倒地,
被告繼續前駛(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觀諸原審勘驗
筆錄所附截圖可知(見原審卷,第48頁),告訴人之左肩膀
(包含左手肘以上位置)與自小客車全無接觸,甚至有相當
間距,顯見檢事官勘驗筆錄之記載未臻精確,核與客觀事證
不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告訴人之身體在被告駕車經過時呈現非自主性晃
動,然身體晃動之原因甚多,非僅遭碰撞爾,尤其告訴人曾
因喝酒中風致判定為重度障礙(見偵卷,第88頁),其行動
力較諸同齡之正常人恐較為緩慢,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抬起
手肘以閃避車輛之動作自然無法如正常人般流暢,甚至因此
突如其來之肢體動作產生中風痊癒者常見之身體晃動感,俱
無違常理,尚難僅因告訴人出現晃動感乙節,遽認其確遭被
告駕車碰撞。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振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自桃園市平鎮區新興路180巷9弄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欲向右 轉進入該路段由西往東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同向右前方適有告訴人郭恆鳴站立 於該處路旁,被告仍貿然往前向右行駛,其駕駛之上開車輛 右後車身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 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等事實 ,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駕駛本案車輛 沒有碰到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本 案車輛並未碰撞告訴人,縱有碰撞,被告亦已盡注意義務, 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無法認定是被告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本案 交通糾紛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所坦認(見113年度偵字第162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6 、89至90頁、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58號卷第40至41頁、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7至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 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 卷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偵字卷第43 至4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 55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12 5至1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2年11月23日,受有左肩膀挫傷及及左足部挫傷等 傷勢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見偵字卷第31至35、88至89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 字第5202311230053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9頁)、傷 勢照片(見偵字卷第91、93、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身穿白 色短袖,袖長略高於手肘,黑色背心,背對著監視器,告訴 人站於路邊右側,且相較於道路,告訴人身體方向呈現略朝 向右側,本案車輛持續行經告訴人之左側,告訴人男子身體 稍有晃動,本案車輛繼續朝畫面上方行駛;此外,可從該本 案車輛之右後車窗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 且手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抬起之瞬間仍可從本案車輛 之右後車窗及車門之反射,看見告訴人之左側上臂及手肘等 情形(見交易卷第36至48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自始至終,並未碰觸告訴人之左側肩膀,則告訴人所受「左 肩膀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 又參酌告訴人左腳所受傷勢之上開照片(見偵字卷第93頁)
,其受傷位置係左腳腳掌之內側,復參酌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站立姿勢,係身體略為朝向 右側,而被告所駕駛本案車輛係自告訴人之左側行經告訴人 ,依該情節,本案車輛顯然難以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左腳腳 掌內側,且倘若本案車輛有輾壓告訴人之左腳腳掌,勘驗結 果豈會未見本案車輛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之車體起伏,告訴 人又豈會僅受有左側腳掌內側之挫傷,而未受有左側腳掌外 側之挫傷,故難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有輾壓或碰觸告訴人之 左腳,則告訴人所受「左足部挫傷」之傷勢,顯難認係被告 駕駛本案車輛碰撞所致。
㈣此外,上開勘驗結果雖然顯示:告訴人有手肘迅速朝前呈現 抬起狀態等情形,然無法排除係告訴人閃避本案車輛所作出 之反應,又縱認告訴人係因遭本案車輛碰觸而有此上開「手 肘迅速朝前呈現抬起狀態」之情形,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 人僅可能係左側手肘或下臂遭到碰觸,惟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顯示告訴人之左側手肘或下臂受有傷害,自無從認定告 訴人因此受有任何傷害。
㈤另卷內尚有陽明醫院112年12月18日桃衛醫字第1532101091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4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11日診字第3202401110678號診斷 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5頁)、桃園長庚醫院113年1月18日診 字第5202401180062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卷第57頁)等件 ,分別診斷結果為:「頭痛、眩暈」、「周邊型眩暈症」、 「梗塞後遺症影響左側偏癱、腦出血」等情,然該等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期,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3日 ),相隔甚久,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並未 碰觸告訴人之頭部,告訴人亦僅有稍微晃動,而無劇烈晃動 ,難認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又參酌告訴代理人葉俞均於偵查中稱:告訴人之障礙別 係告訴人喝酒後中風所致的重度障礙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 ),則告訴人所受此等傷害,非無可能係告訴人先前喝酒中 風所致後遺症,自難將此等傷害歸責於被告。
㈥綜上,本院難以認定被告駕駛本案車輛確實有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無從將被告以過失傷害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存事證,尚無從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