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信楚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信楚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記載
:被告自白認罪,符合自首規定,願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見
本院卷第19至20頁),嗣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
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64、95頁),是認上訴人針對原審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時,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檢112年度偵
字第57090號卷《下稱偵57090卷》第6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略以:被告自白認罪,符合自首規定,願與告訴人
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關於量刑部分,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過失,因而致
告訴人張中義(已歿)因而受有第7-10胸脊髓損傷、未明
示胸椎其他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並受有脊髓功能毀敗之重傷結果;告訴人彭銘樺受有
左側第四至六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更使告訴人
彭銘樺、告訴人張中義與其等之家屬受到難以彌補之身心
創傷,所為實屬不該,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與告
訴人或及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未能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未曾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頁),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學經歷等一
切情狀(見偵57090卷第13頁),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認原判決依法減輕其刑,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
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再查,被告上訴所指和解乙節,業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暨
告訴代理人與被告、辯護人於庭外洽談後,迄未達成和解等
情(見本院卷第99頁),尚難採認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
又被告上訴所指認罪之犯後態度,已據原判決列為量刑因子
(見原判決第3頁)。
㈣另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因駕車追撞前車之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重傷、一般傷等結果,而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法定刑範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屬得易科罰金之
低度宣告刑,並無量刑過重之情狀,且本案量刑因子並未變
動,被告上訴主張減輕其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