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智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智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1時2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
仁愛一路欲右轉文化一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案外
人吳進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之車輛因而往前推撞,撞擊告
訴人楊鴻鳳所駕駛、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與麗園一
街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另按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除須有過失責任外,並以發生
傷害之結果為成立要件;倘未造成傷害之結果,或傷害之結
果與行為人之過失並無因果關係,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㈡告訴人楊鴻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
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㈣林口新康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為其論
斷依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不爭執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
有過失,但警方第一時間到現場以無人受傷A3類車禍處理,
且新康骨科診所回函資料顯示告訴人就診時無明顯外傷,可
見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傷害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61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證人吳進興、羅浤睿於警詢中之證述;林口新
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
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3
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67頁、第77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茲應予審究者,被告是否因本次車禍致告訴人受傷?
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車禍後下午,我就發現右手
臂沒力氣,無法舉起等語;經警質以:呈第一次筆錄內容你
向警方表示你無受傷,你當時有無受傷等語,告訴人答稱:
當時沒有,當天作警詢筆錄結束回去後,我發現我的右手沒
力,無法正常生活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有外傷,應該說我沒有感覺,當下我
沒有覺得受傷的感覺,後來我想去吃點東西壓壓驚,才發現
我右手無法拿起湯匙,我的右手抬不起來,約1點29分車禍
,後來約4點半到5點我去吃東西,才發現我右手抬不起來,
後來我就去新康骨科就醫照片子,才發現肌肉拉傷,因為當
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因為車禍才拉傷,我發現我的手臂無
法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並提出林口新康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3頁)。然查,告訴人僅稱其車
禍事故發生後感到右手無力,然就其右手無力之成因、發生
經過與本案車禍事故之關連等節,均未置詞,已難認定告訴
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之傷害;況經原審函詢林口新
康骨科診所關於告訴人於112年2月2日驗傷時,有無肉眼可
見之痕跡或傷口,以及告訴人受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之成因為何等節,經林口新康骨科診所回覆略以:①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就醫X光檢查無外傷無骨折。②挫傷是指由鈍
器作用造成或/和皮下及軟組織出血為主要改變的閉合性損
傷。挫傷的實質是軟組織內較小的靜脈或小動脈破裂出血,
血液主要在皮下疏鬆結締組織和脂肪層內。挫傷的臨床表現
為皮內或/和皮下血染,挫傷的大小、形態以及出血程度,
顏色的深淺,隨作用力大小及局部組織的特點而變化。根據
挫傷後出血發生的部位可分為皮內出血和皮下出血。通常皮
下組織較緻密處出血量較少,皮下組織疏鬆部位出血量較多
,甚至血液積聚於局部組織內形成皮下血腫等語,此有原審
113年6月3日新北院楓刑玄字第113交易47字第18425號函、
林口新康骨科診所113年6月11日林口新康人字第113061101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
,是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
害,而挫傷既係由鈍器作用造成之損傷,然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明確證稱:因為當時車禍我放在方向盤,因為車禍才拉
傷,我發現我的手臂無法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並
未證稱其有何遭鈍器作用之情形,已與林口新康骨科診所上
揭回函所稱挫傷係由鈍器作用一節有不符之處,則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之外力造成,尚有可疑;再者,
依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前往林口新康骨科診所就醫當時並無
外傷一節,是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車禍事故
發生後右手無力,究係客觀上得經醫療行為治療之生理組織
異常,抑或告訴人主觀上自行感覺不適,亦非無疑。故本件
除告訴人自述受傷之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
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確實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發生不良之變化或傷害之結果,核與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並未使法院就被告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尚
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不當,
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惟並未
提舉其他新證據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