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47號
TPHM,114,交上易,47,202506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進財(下稱被
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日並未超速,下雨後地面尚未完
全乾燥,本件武蕙瑜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造成機車於
槽化線打滑,雙方並無碰撞。請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且
有意願談和解,僅因對方要求金額過大,被告依賴勞退金
活、尚需扶養配偶,給與被告緩刑、減輕其刑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
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
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
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
武蕙瑜林秋伶之證述並佐以診斷證明書,此外並有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民國11
3年6月26日勘驗報告等,認定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行進狀況為肇事原因,
武蕙瑜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與一般之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路面濕滑方會造成武蕙瑜於槽化線處打
滑跌倒云云,並舉現場照片柏油處有白黑陰影、新唐人氣象
台天氣預報臺北下雨機率50%、降雨量35釐米、下雨量30釐
米至110釐米(見本院卷第31-34頁)為佐。惟本件事發時為
晴天,路面並無濕滑狀況乙節,業經武蕙瑜陳述明確(見交
易字卷第61頁),而經員警現場勘察(由事故照片拍攝時間
顯示,員警於113年3月31日上午10時17分到場,見偵字卷第
45頁)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路面狀況欄記
載為「乾燥無缺陷」,天候記載為「晴」(見偵字卷第37頁
),參以原審勘驗被告、武蕙瑜騎乘之車道截取畫面(見交
易字第117-120頁),地面乾燥、無任何黑白陰影,是可認
現場無論是被告所騎乘、或武蕙瑜所騎乘之車道均乾燥無缺
陷,堪以認定。而被告所舉之道路黑白陰影畫面,或為對向
車道,或雖為被告及武蕙瑜騎乘之車道,但為本件事發地點
後段、通過交岔路口後之車道狀況,均非被告、武蕙瑜騎乘
之「事發路段車道狀況」,且造成地面攝像產生黑、白陰影
原因甚多,或為新舊柏油色差、或為地面凹凸造成之反射差
異,非可逕認為「明顯路面濕潤、積水」所致。又「下雨機
率預報」,係預報人員根據各種氣象資料,經過整理、分析
、研判後,預測某一地區在預報時段內降雨機會的百分數,
預報某區域降雨機率50%,就是指該地區有5成的機會會出現
降雨,換句話說,降雨機率只是預測降雨的「機會」有多少
,與下雨時間長短、面積大小及雨量大小並無直接關連,且
預測為「臺北地區」、個人預測之準確率亦有差異,難以逕
行認定為「本件事發路段」之狀況。至有關交通部中央氣象
署之降雨量、下雨量,係臺北市氣象觀測點放置雨量器收集
所得資料,更非「本件事發處之實際降雨量」,實難較「監
視錄影畫面車道、該時之翻拍照片」更為準確。故本件事發
現場路面狀況,應以113年3月31日上午10時17分員警到場勘
驗現場狀況、同一時地同車道監視器翻拍畫面為認定依據,
應為「乾燥無缺陷」。被告上訴以:現場路面濕滑,造成武
蕙瑜於槽化線上打滑,核與被告無涉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
 ㈢本件被告原騎乘於最內側車道(見於畫面時間「09:56:27
」至「09:56:28」跨越2車道至最外側路面邊線外(畫有
槽化線車道),於此短短1秒時間跨越3車道、橫向騎乘,武
蕙瑜雖為後車,於被告偏向至其原本騎乘車道後,為避免與
被告碰撞,業已向外偏向閃避,然因被告橫向騎乘持續偏向
外側車道,終至無可閃避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
筆錄暨附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104-107頁)
武蕙瑜騎乘之後車,業已於發現被告車輛時進行偏向閃避
,被告之騎乘橫向方式導致後車即武蕙瑜無可閃避至明。被
告所辯: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顯為矯飾之詞,不可採
信。
 ㈣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重為
事實之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僅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進財明知己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照,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31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金湖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於向右變換行 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



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適武蕙瑜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自吳 進財之右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為閃避吳進財而緊 急煞車,致其人車倒地,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合併肱骨 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傷害。吳進 財於肇事後即逕自駛離現場(吳進財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 武蕙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武蕙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吳進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及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92頁至第 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至上開地點,而後告 訴人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在被告之甲車後方滑倒,並受有前 開傷害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是往右切要去待轉區待轉, 我是慢慢騎去待轉區,有沒有打方向燈我也不知道,我不知 道告訴人會滑倒,我後面沒有長眼睛,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構 成過失傷害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1段交岔路口 時,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而告訴 人武蕙瑜所騎乘之乙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即在甲車後方滑倒,告訴人武蕙瑜因而受有左肩脫臼 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及鼻擦傷等 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武蕙瑜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113偵11856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3頁至 第35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 、證人林秋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113偵11856卷第15頁至 第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13偵11856卷第27頁至第29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3偵1 1856卷第37頁至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1 3偵11856卷第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偵11856卷第33頁至第35 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第46頁) 、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3偵11856卷第17頁 至第22頁,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13 偵11856卷第85頁至第92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3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武蕙瑜於113年3月31日 應診,病名:左肩脫臼合併肱骨頭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 震盪、雙膝及鼻擦傷】(113偵11856卷第23頁)等證據在 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11856卷第7頁至第10 頁、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2頁、交易卷第54 頁、第86頁至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雖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己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 上開交通法規內容,自應有相當認知。而本院於113年11 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卷附之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與康寧路 1段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2024_03_3109_ 56_12」),勘驗結果認:【圖1】影片時間00:00時,畫 面左上方顯示監視器地點、日期及時間為「LCNH055-01 金湖路179號 0000-00-00 00:56:12」,監視畫面可見 現場以中央水泥防撞隔離墩劃分為雙向兩線道之T字型交 岔路口,對向車道為南往北方向之內側、外側車道(見圖 箭頭及文字標示處),柏油路面繪有白色指向線、車道線 等標線,T字型交岔路口處有枕木紋斑馬線、機車待轉區 及停等區,且天侯無雨、日間光線,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 痕或積水水窪。【圖2】影片時間00:01至00:08時(即 畫面時間09時56分13秒至09時56分20秒),對向外側車道 可見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騎乘至路口待轉區 停等,A車行駛途中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形,同 向內側車道有第二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騎乘行駛 。【圖3】影片時間00:09至00:13時(即畫面時間09時5 6分21秒至9時56分25秒),A車持續於待轉區停等,B車自 內側車道左彎行駛往畫面右方移動,後方第三輛、第四輛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機 車停等區及枕木紋斑馬線附近,同向後方為第五輛普通重



型機車(見紅圈處,下稱甲車,即被告之甲車)亦自內側 車道騎乘至機車停等區前之白色指向線上,可見甲車前車 頭之左側方向燈亮閃爍,外側車道處另有一輛普通重型機 車(見黃圈處,下稱乙車,即告訴人武蕙瑜之乙車)沿中 央車道線旁往前行駛。【圖4】影片時間00:14時(即畫 面時間09時56分27秒),C車、D車自內側車道騎乘至路口 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甲車自內側車道白色指向線上 往右橫移騎乘經過機車停等區,其前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時乙車亦自外側車道騎乘移動至停車停等區前方,期 間來往多輛機車行駛途中均未因路面標線而有打滑偏移情 形。【圖5】影片時間00:15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7 秒),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後車輪抵達枕木紋斑馬 線上,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爍, 同向外側車道之乙車則騎乘移動至機車停等區與停止線前 方。另C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6】 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甲車持 續往右橫移騎乘,其前後車輪越過枕木紋斑馬線並移動至 乙車前方,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起閃 爍,同時乙車往前行駛越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其車身 抵達枕木紋斑馬線之際,乙車車身開始朝左側傾斜。【圖 7】同影片時間00:16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8秒), 甲車持續往右橫移騎乘,並於乙車前方朝A車及機車待轉 區方向移動,仍未見甲車前車頭之左右兩側方向燈有無亮 起閃爍,而乙車左側車身持續傾斜而人車倒地、擦撞路面 。另A車騎士於機車待轉區上有轉頭看往乙車倒地位置,C 車、D車仍於枕木紋斑馬線上等待左轉。【圖8】影片時間 00:17至00:18時(即畫面時間09時56分29秒至09時56分 30秒),乙車倒地後車身往前滑行,可見乙車騎士(下稱 乙1)及後座乘客(下稱乙2)於路面翻滑移動,甲車持續 往右橫移騎乘至機車待轉區後,甲車騎士(下稱某甲)始 轉頭看往乙車、乙1及乙2倒地位置,有前揭之勘驗筆錄及 其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第116頁 )。再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13偵11856卷第45頁至 第46頁),乙車之左側車身有擦痕。另證人即告訴人武蕙 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前,我是騎在外側 車道,經過事發路口也要往前繼續行駛,後來前面就有1 台機車(即被告之甲車)突然從內側車道向外側切過來, 從我的左邊切到我的前面,我記得被告並沒有打方向燈, 我當時只能夠緊急煞車,之後就跌倒了等語(113偵11856



卷第79頁至第83頁、本院交易卷第88頁至第92頁)。是依 告訴人武蕙瑜所述與前揭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現 場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之甲車沿臺北市內湖區金湖路內 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事發地點即該路段與康寧 路1段交岔路口時,確實有向右變換行向切到外側車道後 進入機車待轉區之行為,且並未發現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 ,又被告自承當時有往右切待轉區之行為等語(本院交易 卷第54頁、第87頁)。是從上開客觀情狀觀之,如被告騎 乘甲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換行向切到 外側車道進入機車待轉區時,有注意右後方駛來即告訴人 武蕙瑜之乙車動態,或注意與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與其 他車輛並行之間隔、或打方向燈示意,則告訴人武蕙瑜不 會因被告之甲車突然右切到其前方,而緊急煞車跌倒受傷 ,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1856卷第37頁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卷第101頁至 第116頁)在卷可查,足徵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卻疏於注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於向右變換行向 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進狀況,直接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 外側車道後進入機車待轉區,致告訴人武蕙瑜騎乘之乙車 不及反應,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向右變 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3年10月25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本院交易卷第29頁至第34頁)亦同此見解,認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原因,更足認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 確。另告訴人武蕙瑜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勢, 堪認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武蕙瑜之受傷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武蕙瑜人車倒地是因為天雨路滑才跌倒 ,從氣象預報亦可認明顯地面之濕滑之路面云云。然告訴 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指稱事發時是大晴天,地板並沒有水 跡等語(本院交易卷第61頁)。再依前開卷附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13偵1 1856卷第37頁)、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擷圖照片(本院交易 卷第101頁至第116頁),可知現場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車道上無明顯行車水痕或積水水窪,是被告辯稱告訴人 武蕙瑜人車倒地之原因是天雨路滑才跌倒云云,實難遽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 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交易卷93頁),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交易卷第141頁至 第143頁)可參,其未領取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恣意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武蕙瑜受有前開傷勢 ,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 用。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因二者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本院 交易卷第97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 ,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 照,仍騎乘本案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本案之過失情節 ,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 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僅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而未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仍騎乘本案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向右變換 行向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造成告訴人武蕙瑜受有 如前述之傷勢,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並未坦承 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武蕙瑜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太太 ,現無業,之前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月收入平均約新臺 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 99頁),及被告除本案外均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交易卷第14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