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108號
TPHM,114,交上易,10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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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許浚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詩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因為我先生(劉寶康)由內車道行駛換到外車道,被告突
然也換到外車道,我先生立即煞車,因為急煞導致我右肩撞
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板子及我的右腹撞到車門之把手,右肩
疼痛是因為安全帶突然拉緊造成的,當時右腹壁、右肩等部
位只有紅腫等語。證人即陳詩帆之夫劉寶康於警詢中證述:
我由内車道行駛換到外車道,被告原本在内車道、開在我車
子前面,突然也換到外車道,我見狀立即煞車,急煞後我的
車子碰撞到對方車尾,因此導致我太太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
冷氣孔旁板子及她的右腹撞到車門之把手等詞。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當時車上副駕駛座附載我太太(孕婦)也有因
為擦撞,身體有不舒服、肚子痛,有去孕婦醫院就醫拿止痛
藥等語。而依卷附之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
告車輛右後車尾、劉寶康車輛左前車頭均有凹痕、烤漆刮痕
剝落等痕跡,又卷附影像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可見本案
兩車碰撞時,「被告車身突然因撞擊頓挫一下又往前些微行
駛(截圖25)」,應足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之
撞擊力道非輕,致使告訴人、被告之配偶2人身體均有腹痛
之症狀,告訴人並因而有右肩紅腫疼痛之症狀而皆就醫無疑
。揆諸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931號判決理由說明基礎病理學
台東基督教醫院「臨床常見傷口六大問」之網頁與截圖列
印資料等說明,告訴人所受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
,乃屬鈍挫傷,則告訴人之身體已有紅、腫、熱、痛之異於
正常生理組織機能之狀態,告訴人顯已受傷甚明。㈡再參諸
高雄醫學大學「怎麼做會更好:如何開立驗傷單」之網頁資
料,醫師於病歷中除記載「病患之主訴」外,尚需本於自身
醫療專業與素養,為病患作出「診斷」,而依本案卷附告訴
人急診病歷記載,足見告訴人經醫師「臨床診斷」之傷勢為
腹壁挫傷、其他肌肉發炎,出院須施藥治療,告訴人之身體
確已有異於正常之生理組織機能之狀態甚明。原審置醫師專
業之「臨床診斷」於不顧,逕認本案「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
分係純粹依告訴人主訴記載,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
異」,顯與常情有違,並未就全部證據綜合評價,核與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有違,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
即告訴人之夫(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人)劉寶康
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
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民國112年9月8日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當時無論係劉寶康
在場處理之員警,均未發覺告訴人受有外傷或身體不適;而
參照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後車尾、劉寶康
輛左前車頭僅些微凹痕、烤漆剝落,參以原審勘驗筆錄及截
圖,2車碰撞之力道不大。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右肩
疼痛之原因前後所述不一,另依振興醫院回函無從補強告訴
人前開指訴屬實,告訴人是否受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
已屬有疑,難認有傷害結果之發生,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
已詳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對於其車輛行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辯以:我被撞
到之前沒有跨線,頂多壓線;我前方已經紅燈,我在自己車
道內煞車,我沒有要變換車道,我只是看到前面疑似有障礙
物,所以向右偏一點,我還在自己車道內云云(原審卷第77
至78頁、本院卷第202、270頁)。惟觀諸其先前供述,被告
於案發當日(112年9月8日)警詢時供稱:我因怕超速輕踩
煞車,對方自後方撞上;我有向右偏向,但仍在第一車道,
未跨越車道線等語(偵卷第43頁);同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
以:因為當時路上有疑似塑膠罐之障礙物,我要避開該物,
所以偏微靠右行駛,便感覺到後面有車輛撞上,我沒有看到
對方,也不確定我在靠右偏向行駛時有無打方向燈等語(偵
卷第10至11頁);嗣於113年2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我當時看到前方煞車跟著煞車,同時向右偏約一個輪胎的
距離,此時就感覺後方被撞;(你當時煞車為何向右偏?)
一般正常人煞車後都會向右偏。(你在警局說你是看到路上
有障礙物,疑似塑膠罐,你要避開才向右偏?)是,我是看
到有塑膠袋才向右偏,是塑膠袋或塑膠罐我不太記得,因為
是半年前的事;(當庭播放錄影光碟,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晝
面、路口監視器畫面,你行至事故路口前時,路面並無塑膠
罐等障礙物,顯然你是見前方車輛遇紅燈減速,行向被阻擋
而向右變換車道,意見?)應該是;當時確實是要向右變換
車道,但是我認為我與後方安全距離夠,因為我車身右側沒
有被撞等詞(調院偵卷第26至28頁)。被告就其駕駛車輛為
何右偏之原因前後供述不盡相同,且經檢察事務官播放卷附
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後自承其確實要向右變換車
道,僅係自認與後方車輛安全距離足夠等情。
 ㈢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錄影畫面等檔案經原審勘驗,其
中「OCHA 157-02永吉路180巷67弄5號旁」檔案,(0000-00-
00 00:59:58至0000-00-00 00:00:01)時間,D計程車在
南向北第一車道機車待轉區前停下,第一車道後面駛來C車
,被告車輛在C車後面駛入,可見被告車輛車身原本大部分
在第一車道,後突然偏向第二車道行駛(截圖24),有原審
113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24可稽(原審卷第84、1
00頁);上開檔案畫面,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與原審勘驗
筆錄及截圖大致相符,而「OCHA 157-02永吉路180巷67弄5
號旁」檔案連續播放的結果,被告車輛在碰撞當下,可見被
告車輛前方白色車輛右側已極近右邊車道線,而在後方的被
告車輛左側並未與其前方車輛呈一直線等情,有本院114年5
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02頁)。亦即由被告車輛前
方白色車輛(C車)右側車輪已經相當接近右邊車道線,而
被告車輛並未與C車呈現直線之狀況觀之,被告車輛在與後
方之劉寶康車輛發生碰撞之前,其車輛向右偏行應已經有些
微跨越車道線,僅係跨越的距離不如後方劉寶康車輛跨越距
離之寬,而非如被告前開辯解其尚在自己車道內、頂多只是
車輪壓線云云。再參諸前「㈡」所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辯以其並非欲變換車道,只是微向右偏行等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
 ㈣惟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
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
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
罪之諭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肩
膀被安全帶拉到,撞到前面冷氣出風口,與撞到右邊是同一
個動作,只是在檢察官那邊補充說明,這是同一個動作,拉
到往前撞、然後側撞,不是供詞不一;當時就是只有紅紅
,因為覺得沒什麼,所以沒有拍照;後來是因為一直有像是
拉到的這種不舒服、扭傷的感覺,所以才去看醫生。我所說
的把手不是辯護人提示的照片那種,是蠻大一條、門側邊可
以置物的,我當時很專心在看手機、想要找地方吃飯,因為
我比較矮,坐的比較前面,事故怎麼發生的我不知道,只知
道撞上去的瞬間有被拉扯的感覺,先被安全帶拉到,然後往
前再右邊碰到旁邊飾板,因為我坐的比較前面,所以有去撞
到前面冷氣的地方等情(本院卷第256至258、263至265頁)
。然:
 ⒈告訴人先前就其傷害碰撞情形,先於112年10月4日警詢時指
稱:我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板子及我的右腹撞到車
門之把手等語(偵卷第19頁),嗣於113年2月19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則係指稱:右肩疼痛是因為安全帶突然拉緊造成,
右腹壁疼痛是因為撞擊過程中我的右腹撞到車門的把手,當
時右腹壁、右肩有紅腫等語(調院偵卷第27頁),而就右肩
疼痛係因撞到前方冷氣孔板子或係因安全帶拉扯造成,所述
確有不同,且其陳述內容既未如上開本院審理中所強調因為
一連串動作往前、往右碰撞造成,亦未見其係以「補充說明
」之方式陳述,更未提及其係因座位稍前以致於有如此向前
、向右碰撞之情形;且告訴人雖指當時疼痛處有紅腫、有紅
紅的乙節,然又自陳並未拍照,是已無從辨識告訴人前後二
次指訴受傷之情形有所歧異係在說明一個連續動作。
 ⒉再者,告訴人前於警詢中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詳述「我先生
由内車道行駛換到外車道,對方駕駛許浚緯駕駛自小客車00
0-0000原本也在内車道(開在我先生車子前面),突然也換
到外車道。然後我先生見狀立即煞車,但真的太突然,所以
急煞車後我先生的車子碰撞到對方車尾」等情(偵卷第19頁
),亦與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因為仔細在查看手機,所
以並不知道事故如何發生乙節明顯有別,是其警詢中指訴是
否屬實,亦非無疑。而劉寶康既係該車駕駛,其目視所及之
處理應為車輛行進之方向與周遭情形,則其在變換車道之際
發現前方車輛偏向進而煞車之緊急狀態下,能否觀察到旁邊
副駕駛座之告訴人係如何碰撞受傷,更非無疑,是其於警詢
中所證「因為急煞導致我太太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
板子及她的右腹撞到車門之把手」等詞(偵卷第21頁),縱
與告訴人指訴一致,亦難認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至檢察官上訴援引被告供述稱其同車副駕駛座所搭載之孕妻
亦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不適而就醫一情,指告訴人因此同一
車禍事故受傷亦應屬實云云,然被告稱其妻身體不適究係何
狀況,得否認定亦有「受傷」,並無相關證據可佐,且其妻
既然懷孕中,衡情,其若係因車輛碰撞而受有驚嚇以致「身
體不適」就醫以確保胎兒狀況,亦非不可想像,自不能據被
告上開供述而指其孕妻亦有「受傷」,進而再指告訴人受傷
屬實。因此,檢察官上訴援引劉寶康警詢之證述、被告之供
述以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並無可採。
 ⒊且依振興醫院函覆說明,本件「依主治醫師意見,疼痛係病人主訴,因理學檢查、X光、尿液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故只能懷疑由挫傷造成」,有該院113年11月27日振行字第113000761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3頁),亦即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均僅係告訴人主訴,而「疑挫傷造成」則是因相關檢查結果均未見有明顯異狀,但告訴人又表示有疼痛之情形,故醫師僅能依其專業判斷「懷疑」係挫傷造成,此亦應為病歷記載「臨床診斷:Contusion of abdominal wall(中譯:腹壁的挫傷),initial encounter(中譯:初期照護);Other myositis(中譯:其他肌肉發炎), other site(中譯:其他位置)」之源由,是縱醫師依前述判斷一併開立消炎藥物,亦無從反推告訴人確實受傷。檢察官上訴雖提出台東基督教醫院「臨床常見傷口六大問」之網頁與截圖列印資料、高雄醫學大學「怎麼做會更好:如何開立驗傷單」之網頁資料、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網頁資料等(本院卷第209至231頁),詳述病理表現上「紅」、「腫」造成之原因,且可由此確認告訴人之身體已有異於正常生理組織機能之狀態,確已受傷,並非其片面指訴云云。然此前提應均在於被害人身體外觀上可見有「紅」、「腫」之情,方得據以判斷,而本件告訴人直至112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事故發生後之當日晚間9時36分方自行前往急診,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3頁),又未拍攝任何照片,且經醫師為相關檢查均未見有明顯異狀,也未見到於診斷證明書、病歷上記載有紅腫之情,則告訴人是否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之傷害,仍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非變換車道乙節,雖有疑義,然告
訴人就其傷勢造成之碰撞情形前後指訴尚非一致,且非於事
故發生後隨即就醫,又經醫師為相關檢查未見有明顯異狀,
復無傷勢照片可以佐證,無從確認其所指受傷部位有紅腫之
情屬實,是仍不能認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從
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浚緯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浚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浚緯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5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被告車 輛),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第1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61號前時,適劉寶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即劉寶康之配偶陳詩帆,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 被告車輛後方,見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 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 駛入第2車道,而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致已行駛至其右後 方之本案劉寶康車輛煞閃不及,車頭左側撞擊本案被告車輛 後保險桿右側,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則因車輛撞擊後安 全帶突然束緊及右腹撞擊車內門把,因而受有右腹壁疼痛及 右肩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 00)、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劉寶康發生交通事故,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對本案交通事故沒有 過失等語(交易字卷第75至88、18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是本案劉寶康車輛持續追尾行駛,沒有 保持安全距離;告訴人的傷勢不可信等語(審交易字卷第31 至91、117至137頁、交易字卷第23至33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被告車輛,行經前揭路段161號前 時,適劉寶康駕駛本案劉寶康車輛,副駕駛座搭載告訴人, 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行駛在本案被告車輛後方,劉寶康見 行駛在其前方之本案被告車輛煞車減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入第2車道;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有駕駛本案被告車輛略向右偏, 嗣後遭到本案劉寶康車輛碰撞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劉寶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 00000000)、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4月15日 覆議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2 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所稱「傷害」(即傷害結果)係指使人之生理機能發 生障礙或健康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人身體完整性產生 重大變化者而言,倘僅對他人身體機能或完整性造成輕微影 響或不利狀態,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不適感受,均無由該當 上述傷害結果。
 ㈢本件員警於案發後到場,係以A3類(即無人受傷之類別)為



處理,證人劉寶康於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時,亦未提及車上之告訴人有任何身體上不適 等情,有上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附卷可憑(偵卷第29、35頁),可見當時無論係證人 劉寶康或在場處理之員警,均未發覺告訴人受有外傷或身體 不適。另參照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事故發生後僅可見本案 被告車輛右後車尾、本案劉寶康車輛左前車頭有些微凹痕、 烤漆剝落痕跡(偵卷第49至59頁),復參以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見兩車碰撞時,本案被告車輛車身突然因撞擊而頓 挫一下(交易字卷第86、101頁),堪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時,兩車碰撞之撞擊力道不大。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 稱:案發時我的右肩撞到前方副駕冷氣孔旁板子,我的右腹 撞到車門之把手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當 時坐在副駕駛座,右肩疼痛是因為安全帶突然拉緊造成,右 腹壁疼痛是因為撞擊過程中我的右腹撞到車門的把手等語( 調院偵卷第2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就造成其右肩疼痛之原 因,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信。另振興醫院112年9月8日診 斷證明書「病名」欄位固記載:右腹壁疼痛、右肩疼痛等語 (偵卷第23頁),然振興醫院113年11月27日函說明二記載 :依主治醫師意見,上開診斷證明書疼痛係病人主訴,病人 理學檢查、X光、尿液檢查結果無明顯異狀等語(交易字卷 第113頁),足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傷勢部分係純粹依告訴 人主訴記載,性質上與告訴人之片面指述無異,當無從作為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右腹壁疼 痛、右肩疼痛」之情形,亦屬有疑。又告訴人指訴之「右腹 壁疼痛、右肩疼痛」,亦難認已達生理機能發生障礙或健康 狀態有不良變更,或破壞他身體完整性產生重大變化之程度 ,實難遽認確已有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故本案依現有之 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告訴人確實受有刑法上之傷害結果,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再次勘驗「二LCHA172-01松信路與虎林街120 巷口」現場光碟等語(交易字卷第145至147頁),然上開檔 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勘驗完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可佐(交易字卷第82至85、89至105頁),辯護人就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確信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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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