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4年度,15號
TPHM,114,上重訴,15,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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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姓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蔡昌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姓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
年陸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AN IN KYEL(中文姓名:楊恩杰)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上訴人即被告HAW YIN PHAN(中文姓名:何
應帆)雖否認犯行,惟依據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足認
被告二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嫌重大。被告二
人涉犯之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業經原
審均判處無期徒刑,而脫免罪責、不甘受罰為基本人性,被
告二人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且為外籍人士,綜合上開情事
,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衡諸被告二人涉犯之犯行,
且本案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重量高達3萬餘公克,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等情,經斟酌比
例原則,認被告二人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4年3月27
日起羈押3月,至114年6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茲經本
院訊問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仍認其等共同運輸第一級
毒品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2人為外籍人士,在臺
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現均已就上開罪行受無期徒刑之諭知
,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
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
危害性與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等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程度,經斟酌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又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被告2人羈押係屬
適當,亦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HAW YIN PHAN及其辯護人陳
稱希望交保,可以科技監控云云。惟HAW YIN PHAN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或監控排
除其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上開所陳無從為其延押與否
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院以被告2人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4年6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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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