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82號
TPHM,114,上訴,98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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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7、5406、7360、8016
、1201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30、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宗祐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宗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本院所
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遭詐欺集團利
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過程,被告顯有可憫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並請予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
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
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
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
第3條、第4條之罪者,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
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審酌應
否減輕其刑。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
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
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
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
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
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
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
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
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
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
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
 ⑴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
案犯行(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5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15、
223頁、本院卷第120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所為分
工,係向洪俊逸(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罪嫌,已由警方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收購其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得後即交
予「阿安」,「阿安」再將上開洪俊逸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
之用。而被告就收取洪俊逸帳戶部分陳稱:我沒有獲利,本
來約定可以獲利2本15萬元,1本多少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
久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因為後來我通緝,就去執行觀
察勒戒了等語(偵字第5307號卷第116~117頁),且無事證
顯示被告就前揭犯行已獲得報酬,則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得依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
 ⑵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本案犯行(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5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
15、223頁、本院卷第223頁)。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之犯行
所為分工,係經由舊識「洪○○」(警方追查中)引介,向許
珳豪(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述)
收取其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取得後即轉交
予「阿安」,前揭帳戶資料即由「阿安」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用
。而被告就收取許珳豪帳戶部分陳稱:吳力安拿10幾萬元給
我,我就回到洪飛琳、許珳豪所在之房間,我就把全部的錢
交給洪飛琳,我沒有拿,因為我有欠吳力安錢,當時吳力安
直接將我欠他的錢扣掉了,我實際上欠他2、3萬元,我還有
拿到4萬多元現金,本案我總共獲利約6、7萬元等語(他字
第873號卷第60頁)。又被告就收取許珳豪帳戶部分,依據
現存卷證無足確定其所獲取報酬之精確數額,依罪疑惟利被
告之法理,自應以其所述範圍之最低數額為標準來計算之,
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至少取得6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迄今均
未自動繳交該6萬元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僅
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
不得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編號2至3所示犯行,於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開規定,均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均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論罪,特此敘明。
 ㈣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防制條例第43、44條規定屬加重處罰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其等行為時所無之
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本案得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⑴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
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犯行(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53頁、
原審金訴字卷第215、223頁、本院卷第120頁),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尚無事證顯示其已獲得報酬,已
詳述如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犯行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犯行
,被告應至少取得6萬元之報酬,然被告迄今均未繳回,亦
如前所述,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之犯行,因與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未符,而無從減輕其刑。
 ㈤論罪:
  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又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各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
案犯行(聲羈字第56號卷第52~53頁、原審金訴字卷第215、
223頁、本院卷第120頁),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惟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
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即可。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刑之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詐欺防制條例亦於同日制定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
法之比較,已有未恰。又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經本院為綜合
比較後,認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
其刑,原審未及適用前揭規定並予以減刑,亦有未妥。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開
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本院併予撤銷。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雖稱其坦承犯行,且亦遭詐欺集團利用,
顯有可憫之處云云,但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既具備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中央空調之工作經驗,應思以其
他合法營生手段,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或看管人頭帳戶
所有人之工作,為遂行詐欺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且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
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
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屬無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
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更導致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於偵、
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將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其與父母及兄弟均無
聯絡,須扶養與前妻生的2個小孩,每月扶養費金額不一定
,之前從事中央空調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 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備註 1 蔡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張志乾) 2 蔡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徐連興) 3 蔡宗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賴秀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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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