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海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清海(下稱被告)雖於其刑事不服上訴狀否
認犯罪,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改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認其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
本院卷第55-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及撤回量刑以外部
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9、219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簡志
明」、「薛勝豪」,迄上訴之時已逾1年半,偵查機關是否
因此查獲上游,攸關被告是否得依法減輕其刑,對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原審未向偵查機關確認是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容有違失,爰提起本案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其附表壹編號一至
六、八及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壹編號七、九所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次之販賣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之10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
點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
法律適用,對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惟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販賣毒
品、轉讓禁藥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
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為已足,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及十之8次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
,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犯行,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輕其
刑。
2.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九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於偵
審中均有自白,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
⑵被告於查獲後,雖於112年5月16日偵訊時供稱:「簡志明是
我的上游」等語(見偵字第4153號卷一第235頁);復於同
年月22日具狀陳稱,其上游賣家「阿誠」之真實姓名為薛勝
豪等語(見偵字第4153號卷二第7頁),然經本院函詢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復該署並未查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亦因無法知悉簡志明、薛勝豪之身分及是否販毒予被告
之事證,無法再行追查,此分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
年3月11日基檢汾敬112偵4153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所附職務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67-169頁),可見
本案偵查機關未曾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4.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判斷: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雖有8次,然販售
對象僅有4人,且被告在此之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未
曾有販賣犯行,尚非罪大惡極之徒,或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
長期、多次販賣毒品,或有固定吸毒者購買之販毒者迥異,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就本件8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
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情
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主觀惡性及危害社會程度尚
非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因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
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後,最重可達有期徒刑15年,最輕本刑仍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認縱科以依前開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無「情輕
法重」之憾,故本院認就被告所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認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
減之。
⑵被告轉讓禁藥部分
就被告2次轉讓禁藥部分(附表壹編號七、九),其轉讓次
數雖僅2次,且轉讓數量亦不大,對象亦僅葉冠宏1人,然本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可僅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形,且依其犯罪當時之環境
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
狀,或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之處,是關於其附表壹編
號七、九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㈣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且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僅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減輕、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予人施用,足以使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而為社會
治安敗壞原因之一端,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又被告有吸毒惡習,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且國家
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戕害他人身體
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衡量
被告販賣及轉讓次數不多,且屬吸毒者間小額之毒品交易,
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智識、經濟狀況、職業、無未成年子女、本身有施
用毒品惡習,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本件販賣對象不多
、均為相識友人,所得利潤非鉅,危害尚非深遠、影響尚非
甚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 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後態度、犯罪 情節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