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4年
度上訴字第95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
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
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12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志玟(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
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952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書正本於同年5月8日送達法務
部○○○○○○○,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紋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
㈡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狀系
自行寄出,而非向其所在之監所長官提出,則其上訴期間,
應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算20日,加計4
日之在途期間,而於114年6月1日星期日屆滿,惟該日適逢
假日,順延至同年6月2日星期一上班日為末日,詎被告遲至
同年6月9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其上本院收狀
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
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