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32號
TPHM,114,上訴,932,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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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張欽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張欽無罪。
  理 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蘇張欽(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72頁、第155頁),故本
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
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委請同居
邱素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宜
蘭縣五結鄉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
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固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
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
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
,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
官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
,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檢察官未能說服法院
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證
據名稱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承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委由邱素真將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他人,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款
卡密碼,但那是因為我要做原子筆代工,要領津貼補助,我
也是被騙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委請同居人邱素真前往宜
蘭縣五結鄉之統一超商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並以LINE告知前開提款卡密碼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
3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06頁、本院
卷第72頁),核與證人邱素真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
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11頁反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又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
局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乙情,則有附表「證據名稱及頁
碼」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依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對方說把提款卡
跟密碼寄給他們,可以多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助,對
方說補助完就會把提款卡還我,我才叫邱素真幫我把郵局帳
戶提款卡寄出去,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在邱素真的手機,我
邱素真跟對方聯繫,對話紀錄的字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
邱素真用語音輸入的,邱素真自己也有寄提款卡給對方,我
之前沒有做過代工,也沒有領過補助,我就相信對方等語(
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06頁、訴字卷第58頁至
第59頁、第83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60頁),與
證人邱素真證述:112年12月14日有不詳人士加我的LINE,
說要招募幫忙做原子筆手工,可以領補貼金,但需要提供金
融卡,提供一張金融卡可以領1萬元,我便將我的金融卡依
照對方指示到統一超商以交貨便的方式寄出,被告跟我住在
一起,我還把被告的提款卡一起寄出,我沒有收到對方的補
助金,對方就直接把我封鎖了,當時我就是相信對方,對話
紀錄是被告打的,我跟對方只有在寄提款卡時說過電話等語
(見偵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
頁、訴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併參卷附對話紀錄(見偵字
卷第22頁至第29頁),可知被告與邱素真確實係相信對方所
稱要從事原子筆代工之工作及寄出提款卡請領津貼之說詞,
才會由邱素真將二人各自之提款卡一併寄出。
 ㈢又依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邱素真前開證詞,併參卷附邱素真
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9頁),其中提及「
重度殘障」、「手能動」之訊息,應可推知係由領取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被告(見訴字卷第67頁)所繕打陳述自己之身
體狀況,其中關於對方指示如何至超商寄出提款卡之部分則
應係由邱素真與對方聯繫。是邱素真於寄出提款卡過程中雖
曾向對方表示「他們說這好像被騙好像我被騙我也不知道那
是不是怎樣我要問你啊」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反面),但
此部分是否為被告事前所知悉,或被告是否亦有相同疑慮,
尚非無疑。而邱素真嗣後繼續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之行為
,因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辨別詐騙集團手法之警覺性
可認為較一般人低,實難排除係因身心障礙之因素,遭有心
人士施以甜言蜜語攻勢後,見此工作機會之際或有輕率思慮
未周,而誤信該等刻意詐取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始提
供其金融帳戶之可能性,自難逕認其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一節,既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卷,則領有重度身心障
礙證明,且對於邱素真因同居關係而相互信賴之被告是否有
相當之辨別能力能辨識詐騙集團之手法,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屬有疑。
七、綜上,卷內所存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
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既有上述可疑之處,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未查,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頁碼 1 鄭育佳 以LINE暱稱「楊經理懂你」佯稱:在指定連結上填寫資料,並按指示匯款,系統會提供申貸進度云云,致鄭育佳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7時38分許 1萬5000元 ①鄭育佳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詐騙網站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44頁反面)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2 吳芃逸 以Instagram暱稱「珂珂寶」、LINE暱稱「林文華」陸續佯稱:參加信任遊戲,匯款2000元會返還5萬元、需要證明帳戶安全,方能匯款云云,致吳芃逸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8時57分許 2萬9985元 ①吳芃逸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3 黃凱莉 以LINE暱稱「台灣理財通陳專員」佯稱:申辦貸款時因帳戶輸入錯誤,需按指示匯款才能將帳戶解凍云云,致黃凱莉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20日下午8時58分許 ②112年12月20日下午8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①黃凱莉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9頁正反面) ②律師公證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帳戶凍結書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4 陳彥廷 假冒友人在LINE上佯稱:需要借款3萬元,致陳彥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8分許 3萬元 ①陳彥廷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6頁正反面) ②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③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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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