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才榮
指定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00號、
第18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黃才榮不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
至43頁),並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88、97、
13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
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簡字
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
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
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
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
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其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
限制,即最高法院之判例,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
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
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本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
7年,立法至嚴,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為原
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一般毒品
中、大盤為求鉅額獲利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之犯罪情節
明顯有別,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亦無從等同
視之,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最輕本
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依上述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所得量處最低度之刑(3年6月有期徒刑)仍稍嫌過重,客
觀上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審
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共6罪),各該犯
罪時間相近,販賣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類似等情,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
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審酌被告未居於主導地位,
僅係依共同被告葉景翔指示進行交易,卻論處與共同被告葉
景翔相同之刑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未審酌被告僅係依共同被告葉景翔指示與共同被
告盧麒文交班,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卻論處與共同被告葉景
翔及盧麒文相同之刑度,原審量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77至79頁、第143至144頁)
。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
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對於被告與共同被告
葉景翔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雖各論處相同之刑,然被告與共同被告葉景翔於本案犯罪之
角色、分工雖有不同,然尚無明顯孰輕孰重之別,且兩人就
各該部分犯罪所得之分配係對分,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
4罪分別量處與共同被告葉景翔相同之刑,難謂有何違法或
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原審卻量處與共
同被告葉景翔及盧麒文相同之刑等語,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所
量處之刑,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9月),自無量刑過重可言。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
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
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
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
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查被告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