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90號
TPHM,114,上訴,90,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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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治瑋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徐治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治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無故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
鋒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年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所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洗車場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託保管,而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衝鋒
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1個),徐治瑋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而寄藏之,
並將該槍枝拆解後,將槍身、彈匣、防火帽、不具有殺傷力
之金屬彈頭2顆及空包彈5顆裝放在黑色提包內,寄放於上開
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之沙發下,槍機、槍管則以塑膠袋
盛裝後,藏放於前開房間內廁所之化妝鏡後方。嗣於112年9
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至下午4時30分許間,經警員持搜索票
至上開洗車場進行搜索,扣得前揭經拆解後之槍枝、金屬彈
頭及空包彈,始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警員經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屬另案扣押,然不符一目
瞭然法則,其扣押違背法定程序:
 ⒈搜索為刑事訴訟蒐證之手段,常伴隨著對人民財產之扣押,
因而涉及隱私權、財產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搜索與
否,職司刑事偵查之公務員每須面臨蒐證必要性與上開基本
權保障的兩難抉擇,考量委諸此等實施公權力人員自為決定
,難以避免角色上之衝突,為杜絕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故刑
事訴訟法第128條採「法官保留」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
簽發搜索票,並應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
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其旨在藉助法院以第三人
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以落實保障人民
上開基本權。同法第152條雖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
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
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而規定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
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押毋須就該他案證據重
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
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
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
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
,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
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
謂之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
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
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
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
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
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
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
之本旨。易言之,一目瞭然法則係提供警員在無令狀下,對
於該等顯而易見之犯罪證據得加以扣押之充分正當事由,基
於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得對個人人身、住宅及財產等為不
合理搜索及扣押等干預,惟在具有罪責性質之物品能夠一目
瞭然被看到時,警員扣押該物品並不會涉及對於個人隱私權
之侵害,而得併予扣押。無令狀之扣押固會影響人民權益,
惟權衡利害得失,仍認應准許司法警察為相當範圍之扣押行
為,亦即僅容許警察以「目視」之方式所發現其他證據或違
禁品時,始得為扣押行為,而不允許警察為另一次之搜索行
為。故一目瞭然法則必須符合以下要件:①限於為合法的搜
索、拘提或其他合法行為時,發現應扣押之物,②必須有相
當理由相信所扣押之物為證據或其他違禁物,③僅得以目光
檢視,不得為翻動或搜索之行為。
 ⒉本件警員係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而於該搜
索票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屬搜索
範圍之上開停車場進行搜索,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可
稽(參偵卷第53至58頁),係合法並有令狀之搜索。惟該搜
索票上所記載之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品則記
載毒品(一、二、三級)、販毒物品(磅秤、分裝袋、帳冊
、現金、行動電話機具)、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工具、包裝
袋),是本件警員執行搜索係針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發動,欲搜索而扣押之物品亦為被告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物證,警員係於合法進行搜索
程序中,發現本案槍枝,進而加以扣押。本案槍枝顯與被告
原經偵查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關,係被告可能
涉嫌另案之相關證物,有扣押之必要,警員於發現本案槍枝
後,認屬另案應扣押之物,而予扣押,是否得認屬合法之另
案扣押,則應審酌是否符合一目瞭然法則。
 ⒊經原審勘驗搜索時警員之密錄器錄影畫面,其勘驗結果為:①
檔案名稱:2023_0926_140912_317.MP4
  於2023/09/26 14:09:11至14:09:21間
  警員甲(即配戴密錄器之警員):「什麼東西?」,警員乙
(即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警員)即以手電筒指著廁所窗框稱:
「那裡有彩虹菸的袋子(臺語)」,警員甲即將密錄器畫面
照向該窗框。
  於2023/09/26 14:09:22至14:09:50間
  警員甲稱:「地上、下面有一個彩虹菸(臺語)」、不詳警
員稱:「對阿下面有一個彩虹菸,也許有好幾包(臺語)」
,警員甲即將窗框上的彩虹菸袋子以拇指及食指拎至外面詢
問:「這包誰的?(臺語)」,惟現場之人均搖頭,警員甲
即稱:「不知道?好那就一起算、全部都一起算」。
  於2023/09/26 14:09:51至14:11:00間
  警員甲將右手手套帶上,並開始於廁所旁邊、放置在沙發
石桌間之紙箱進行翻找。另有警員丙(即身著藍色Polo衫之
警員)在翻找垃圾桶,稱:「垃圾桶還有咖啡包」。警員甲
隨後將左手手套帶上,並拿起一裝有在廁所找到彩虹菸袋之
夾鏈袋整理。
  於2023/09/26 14:11:01
  此時可見左側站立4位警員,被告徐治瑋坐在靠近警員之沙
發扶手處,警員甲則持續整理夾鏈袋
  於2023/09/26 14:11:05至14:11:17間
  警員甲放下手中的夾鍊袋,隨後拿起沙發上枕頭翻看後又放
下。
  於2023/09/26 14:11:18至14:11:20間
  警員甲:「後面都看了?」,警員丙即走向畫面左側之沙發

  於2023/09/26 14:11:21至14:11:36間
  警員甲:「沙發把它翻過來」,隨後可見警員甲及警員丙一
同伸手欲從沙發椅背將沙發抬起,惟未果,二人即改從沙發
底部將沙發抬起。
  於2023/09/26 14:11:37至14:11:42間
  警員甲及警員丙將沙發底部抬起後,警員甲稱:「下面有一
個包包」。
  於2023/09/26 14:11:43至14:11:49間
  警員丙彎下腰自沙發底部取出一個黑色包包,以左手拿起該
黑色包包後,警員丙:「唉唷,…(所述無法辨識)」,另有
一個男聲:「驚喜包」,警員丙:「驚喜包喔」。
  於2023/09/26 14:11:50至至14:11:52間
  警員丙在沙發前方之石桌上打開該黑色包包,可見其內放有
槍枝零件等物,另有一個男聲:「鎮暴」,警員甲:「鎮暴」

  於2023/09/26 14:11:53至14:12:03間
  警員丙伸手自該黑色包包拿出一個子彈,警員乙走上前並說
:「子彈喔(閩南語)」,警員丙復以雙手各拿出一個子彈
放置於桌上,接著再自該黑色包包內拿出一個小夾鍊袋放置
於桌上。
  於2023/09/26 14:12:04
  警員甲拿起前開小夾鍊袋檢視,並稱:「空的啊,這應該是K
仔(閩南語)」,同時可見警員丙將槍身拿起放至桌上,復
再將彈匣拿起。
  ②檔案名稱:2023_0926_141512_319.MP4
  於2023/09/26 14:17:44
  警員甲再度進入廁所內。
  於2023/09/26 14:17:47至14:18:04間
  警員甲再度將馬桶水箱蓋掀起、沖水查看。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8
1至185、189至203頁)。
  關於警員發現內有本案槍枝槍身、彈匣、防火帽、金屬彈頭
2顆及空包彈5顆之黑色提包部分,依上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
面擷圖所示,警員係於搜得部分與被告所涉違反毒品防制條
例案件相關證物後,再由警員2人一同將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
房間客廳之沙發抬起後,方於沙發下方發現該黑色提包,並
於打開該黑色提包後,發見本案槍枝之部分零件,證人曾智
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需將沙發搬起來,才能看到該黑色提
包(參原審卷第309、310頁),是警員顯非僅得以目光檢視
搜索地點即發現該黑色提包,而有積極為翻動、搜索之行為
,方尋得該內有本案槍枝部分零件之黑色提包,進而扣押之
,自難認符合一目瞭然法則,警員所為此部分證物之另案扣
押當難認適法。
 ⒋至警員於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內廁所之化妝鏡後方扣得本
案槍枝之槍機、槍管部分,雖亦係警員持上揭搜索票合法就
上開停車場進行搜索後扣得,然依證人即警員王孟彥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稱:「我們發現槍身後,因為沒有看到槍機、槍
管零件,整個搜索過程一直都沒有找到,後來到廁所的時候
撥動鏡子,就有一個用塑膠袋包著的東西掉下來,我進入本
案洗車場右側房間廁所2至3次,最後無意間翻動,才有東西
掉出來,我們是發現槍身後,就有刻意去尋找槍機。」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313、316頁),堪認該部份證物之扣押並非
出乎警員之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
,反係警員於扣得內有本案槍枝部分零件之黑色提包後,發
現內僅有本案槍枝之槍身、彈匣,尚欠缺其他組成零件,而
有意加以搜索、找尋,且警員尋獲本案槍枝槍機、槍管之處
所,復顯非僅以目光檢視即發現之,有多次翻找之行為,自
亦不合於一目瞭然法則,難認此部分所為之另案扣押適法。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為權衡後,違法扣押所得之本案槍
枝仍具有證據能力:
 ⒈本案槍枝雖係於警員持上揭搜索票合法執行搜索中所發現之
證物,然因有違一目瞭然法則,警員就本案槍枝所為之另案
扣押並不符法定程序,惟並非本案槍枝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即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而仍
須進一步為探討。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
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
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
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
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
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
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
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
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
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
、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
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
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
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
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
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
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
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
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
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
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
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
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⒊審酌本案扣押固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之規定,然
警員係持搜索票進入上開洗車場,而合法開始進行搜索,因
警員突於搬動沙發時發現該黑色提袋,並於其內發現本案槍
枝之槍身、彈匣,發覺被告可能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犯行,始繼續尋找本案槍枝其餘零件,並於上開洗車場
3樓右側房間內廁所之化妝鏡後方扣得,警員非出於惡意而
故意違法為之,其主觀惡性難認重大,且係於搜索被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證物過程中所扣押,自難期待警員需
暫停全部之搜索程序,待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再為搜索、扣押
,再衡諸本件違法扣押之標的為非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
變性,搜索過程中被告又全程在場,警方亦予錄影存證,被
告顯無受栽陷嫁禍之可能,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並無重大之
不利益,況於合法搜索下,被告之隱私權本已受干預而應予
退讓,復未能認為被告之基本權有何因警員之違法扣押而擴
大、加深損害之情,又持有、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於國家
、社會之危害程度至鉅,屬重大犯罪,扣案之本案槍枝並係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衡酌被告個人基本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本案警方違法扣押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
之相當性,且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應認扣案之本
案槍枝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⒋扣案之本案槍枝既具有證據能力,則警員執行搜索、扣押所
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將本案槍枝
送鑑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治瑋固坦認經警員於上開時、地扣得本案槍枝,
且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等節,然矢口否認有
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寄藏本案槍枝
,上開洗車場出入複雜,應該是江偉達或是其他人自行將本
案槍枝藏放於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內云云。經查:
 ㈠就警員於上開時間搜索票執行搜索,於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房
間內客廳扣得內有本案槍枝槍身、彈匣、防火帽、金屬彈頭
2顆及空包彈5顆之黑色提包,於該房間內廁所之化妝鏡後方
扣得本案槍枝之槍機、槍管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昇搜字第0018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槍枝照片、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警員職務報告等可資佐證(參偵卷第55至63、67至69、
79至88頁、原審卷一第39至45頁),而扣案非制式衝鋒槍1
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進行
鑑定,則結果略以:「一、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2年11月28日刑鑑
字第112603612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57至160頁)
,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可資佐證,被告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槍枝係於非任何人均得任意出入之上開洗車場3樓扣得,
應認係被告於該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而基於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予以寄藏:
 ⒈證人曾智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洗車場是由被告所承
租,平常晚上時會有很多人進出,他們都在那邊吸毒或聊天
,如果是休息時間,就需要有人開鎖才可以進入本案洗車場
。上開洗車場自1樓往2、3樓間有一個門,該門在營業時間
基本上會關起來,就是鎖住狀態,如果有人在樓上,就會透
過監視器看是不是認識,如果認識就會幫忙開門。上開洗車
場如果有營業,樓上一定有人,我敲門就會有人幫我開門,
如果我在樓上,一樣是看到有認識的就會幫忙開門。」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09頁);證人曾睿宇於偵訊中證稱:
「上開洗車場由1樓往2樓有鐵門,可以用遙控開門,有裝監
視器,我站在門口時,被告就會幫我按。」等語(參偵卷第
11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洗車場不是任何人
隨時都可以進出,但樓下是做生意,只要有營業就可以進來
。上開洗車場自1樓往2樓有上鎖,是感應門,不是任何人請
我開門我都會幫忙開,會問過被告,如果聯絡不上被告,或
是有看過的人敲門,我就會幫忙開門,沒看過的我不會幫忙
開門。」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21頁);另證人江偉達於本
院審理中復證稱:「上開洗車場的1樓是在洗車,2樓是休息
室,2、3樓也會有人上去,正常是要被告同意才能上去2、3
樓,1樓到2樓有個門,需要被告開鎖才能上樓。」等語(參
本院卷第136、143、144頁)。經核前開3位證人皆一致證述
上開洗車場在1樓至2樓間設有管制門,且設有監視器以供觀
看確認來者,需經被告同意或係被告相關友人亦認識者,方
得按門鈴後由在樓上之人幫忙開門,並非任何人皆得任意上
樓。
 ⒉而被告供稱上開洗車場係由其所承租,係其在使用該空間,
曾睿宇曾住在3樓右側房間約1週,地下室是放拆裝汽車工具
、膜料、汽車改裝品,1樓店面是汽車貼膜用,2、3樓右側
房間是朋友來聊天的地方,2樓左側房間是放雜物,3樓左側
房間由其個人使用,3樓右側房間是1個客廳,4樓左側房間
為曬衣間,4樓右側房間無人使用等情(參偵卷第23頁、原
審卷一第90、91頁);證人曾智源亦證稱其在112年9月間並
未住在上開洗車場內,僅有短暫過夜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0
9頁),證人曾睿宇復證稱僅前往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盥
洗,並未在該住睡覺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21頁)。則在本
案槍枝經扣案時,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並無其他人居住
,仍屬被告實際使用、管領之範圍甚明。
 ⒊在上開洗車場3樓並非任何人均得任意出入,有對出入份子加
以過濾,需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方得上樓,且該洗車場3樓
右側房間並未供他人居住,仍係由被告掌控、管領之情況下
,自難認得任由他人輕易於無人知悉下,擅自將物品藏放於
該房間內。再參以本案槍枝係拆解後將槍身、彈匣放置於前
揭黑色提袋內,藏放於上開洗車場右側房間客廳沙發下,該
房間客廳之沙發體積龐大,沙發旁並緊鄰矮桌,有密錄器畫
面擷圖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97至201頁),被告並供稱需將
沙發搬走才能拿到黑色提包,因為旁邊有桌子卡著,無法彎
腰從沙發底部拿取(參原審卷一第179頁),復依原審勘驗
員警密錄器畫面所見,需由2名警員合力始得抬起沙發,並
於翻倒沙發後取出黑色提包(參原審卷一第133頁),顯然
必需大費周章搬動沙發後,方得藏放該黑色提包,自難認得
由他人在不讓被告知悉且未驚動其他出入該處之人情況下,
悄然逕行將內有本案槍枝零件之黑色提包以前開方式藏放。
又本案槍枝係經拆解後,將槍機及槍管盛裝於塑膠袋內,再
放置於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廁所內化妝鏡後方,而與上
揭黑色提袋藏匿於不同處所,顯然僅有對於該房間具有實質
掌控能力之被告,方得從容將本案槍枝進行拆解,再分別加
以隱匿,卻不遭其他出入該處之人發現。且被告於偵查中,
復坦認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衝鋒槍犯行(參偵卷第135頁)
,被告雖稱是為了交保才坦認寄藏槍枝犯行云云,然未曾抗
辯該等自白違反任意性,自難僅憑被告內心之動機,而遽認
該等自白不可採信。綜合上情以觀,應堪認係被告向不詳之
人收受本案槍枝後,再分解本案槍枝予以藏放無訛。被告猶
辯稱係在其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任意藏放云云,當不足為採

 ⒋至被告雖一再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江偉達,惟經證人江偉達
所否認,並證稱後來才知悉被告遭查扣本案槍枝,其在被告
遭查獲前即因與被告吵架而未前往上開洗車場,本案槍枝並
非其所有等語(參本院卷第135至145頁)。而證人曾智源
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聞被告表示本案槍彈係江偉達所有
云云,證人曾睿宇亦曾於原審中證稱曾看江偉達攜帶長長
的袋子至上開洗車場云云。然查:
 ⑴細繹證人曾智源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先證稱不知道沙發
底下有前揭黑色提袋,係警員搜索後才知悉,並因此才知道
黑色提袋內有槍枝云云(參偵卷第116頁),未提及其在本
件搜索前就看過本案槍枝;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改口證稱
其曾在上開洗車場營業時間過去,看到本案槍枝放在3樓右
邊房間內桌上,其拿起來看一下,當時還沒看到黑色提包云
云(參原審卷一第310、311頁),進而證稱係在搜索前還沒
有看到槍時,就聽到被告說本案槍枝是江偉達的云云(參原
審卷一第306、310、311頁)。除關於在警員執行本件搜索
前,究竟是否已知悉有本案槍彈放置在上開洗車場內,證人
曾智源已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在證人曾智源尚未看到本案
槍枝前,被告何以有必要先向其提及本案槍枝之存在,並稱
江偉達所有,亦甚屬可疑,足見證人曾智源所為證述之憑
信性甚低,難使本院遽信屬實。
 ⑵再細觀證人曾睿宇所為之證述,其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聞江
偉達,江偉達來上開洗車場都會攜帶1個袋子,因為袋子長
長的,看起來像是裝槍械云云(參偵卷第120頁),然其於
偵查中已先證稱不清楚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客廳內之黑
色提袋為何人所有(參偵卷第112頁):並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無法確認扣案之黑色提包與江偉達所攜帶的袋子是否一樣
(參原審卷一第320頁),自難認經查扣之黑色提袋即為將
江偉達攜往上開洗車場。況且觀之卷附該黑色提袋之照片,
係呈現長方形而非長條狀(參偵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200
、202頁),在未打開前,根本無法判斷該黑色提袋內盛裝
何物品,是證人曾睿宇所稱江偉達攜帶看起來裝有槍械之袋
子,亦僅屬其憑空猜想,自難據此逕認本案槍枝確係由江偉
達攜往上開洗車場放置。
 ⑶另經原審將本案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
鑑定,經該局以光源檢測法、指紋鑑定過程與結果判定標準
操作程序進行鑑定,送鑑採證結果於槍枝握把中空內面採獲
指紋1枚,其餘表面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所採獲指紋排除
該局檔存特定對象被告及江偉達之指紋,比對結果,與檔存
曾智源指紋卡之右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13年4月24日
刑紋字第113604636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指紋卡片、槍枝及
指紋照片等附卷可稽(參原審卷一第129至137頁)。則既然
未於本案槍枝上採得江偉達之指紋,更難認該槍枝確屬江偉
達所有,反足認被告於原審中所稱曾見聞江偉達攜帶本案槍
枝至上開洗車場3樓,並於未戴手套下展示本案槍枝讓其觀
看云云(參原審卷一第91頁),全屬虛偽而不值為採。
 ⑷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係向江偉達收受本案槍後
寄藏之,應僅得認其係向不詳之人收受後,加以拆解而予以
寄藏。
 ⒌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無故寄藏,竟仍於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房間內,向不詳之人
收受而寄藏之,其主觀上自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衝鋒槍之犯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其所辯不足為採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
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
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1條第2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
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
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又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枝,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枝流入市
面,造成泛濫,進而危害到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
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枝判定對社
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
罪預防之目的。且槍枝原得自由拆卸、組裝或換裝適合零件
,使之成為完整槍枝或由無殺傷力提昇為具殺傷力,故持有
完整槍枝或其全部適合構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之零件,不過是
持有方式不同。縱經查獲時已將部分零件拆解、更換,嗣若
經組合成槍枝或或以扣案之零件更換,並經鑑定機關據此鑑
定具有殺傷力,即應受同條例相關刑罰規範。故凡被告未經
許可持有之槍枝及零件,若能經由組合或換裝部分零件成為
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無論係經由被告親手組裝,或縱
無組裝能力,因潛藏倘經由被告出借、交付他人等方式流入
市面,經由他人組裝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仍隨時造成危害
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出借或販賣槍枝等相關規定處罰,不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時
係呈部分零件拆解、更換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論,以避免被
告藉此化整為零而脫罪。本案槍枝雖係於遭拆解之狀態下經
查扣,然經警員組裝後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
殺傷力等節,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
 ㈡被告並未供出本案槍枝之來源,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減免規定未合。又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刑度非輕,然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被
告無故加以寄藏,惡性非輕,復難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向江偉達收受
本案槍枝後予以寄藏,原判決逕認本案槍枝來源為江偉達
顯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沒收以外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任意向不詳之人收受後,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將之藏放於上開洗車場3樓右側
房間內,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犯後雖
一度坦認犯行,然嗣又飾詞否認,欲將本案槍枝推諉於江偉
達自行藏放,難認其確悉自身所為之嚴重性,並有檢討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其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難謂良好,暨參酌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洗車場,與父母、配
偶及2名就讀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家人之家庭
生活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扣案之本案槍枝經鑑定認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防火帽2個、握把1個、準心1個及金屬彈頭2顆,皆 難認屬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空包彈5顆則經鑑 定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而皆諭知不予沒收,經核原 判決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均於法無違,此部分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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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