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96號
TPHM,114,上訴,896,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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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宣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2號、第152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宣瑋於民國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
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再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轉交指定
之人,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為洗錢
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與「黃承楷貸款專
員」、「王添福」、「育仁」等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3日至6日間,將其
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提款卡之翻拍照片(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使用。
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林瑞花李宥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詐欺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王添福」指
陳宣瑋自上開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自其台新帳戶及郵
局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各筆詐欺
款項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
於同年11月21日15時46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
王添福」所指定、自稱為「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
瑞花、李宥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花李宥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宣瑋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將名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黃
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人,並依「王添福」指示提
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付予「育仁」等節,惟矢口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
112年10月底在FACEBOOK上看到有小額借貸的貼文,我就在
底下留言稱想了解,接著就有「黃承楷貸款專員」加入我LI
NE的好友,並表示有貸款專案可以提供,要求我提供身分證
明文件以及存摺内頁等資訊,後來他叫我加一名LINE暱稱「
王添福」之人為好友,「王添福」說自己是浩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的副理,「王添福」表示可以協助做金流順利申辦貸
款,但要我先簽署合作協議書,若有違約要賠償,並將款項
匯入我名下帳戶,要求我將款項提領並交付給指定之人,否
則將依違反契約向我提告侵占,我真的是需要貸款才會去申
辦,我自己也是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成年人,
並於同年11月3日至6日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黃承楷
貸款專員」、「王添福」使用,嗣不詳成年人分別對告訴人
林瑞花李宥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匯款至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即依「王添福」指示,自其台
新帳戶及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共計56萬元(各筆詐欺款項之提
領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復依指示於同年11
月21日15時46分許,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王添福
所指定、自稱為「育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節,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分見113年度偵字第11852號卷〈下稱偵11852
卷〉第27至29頁、第45至199頁;113年度偵字第15236號卷〈
下稱偵15236卷〉第119至131頁)以及附表「相關證據」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外,並
應提出工作現況、收入所得及相關財力之證明資料(例如在
職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所得扣繳憑單等),由金
融機構透過徵信方式調查申辦貸款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辦貸款人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且若申辦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
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自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
代辦時亦然。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
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
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
幫助工具,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知悉。是申辦貸款人
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辦貸款人交付與
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則交付帳戶資料之人
對於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款項匯入、提領等詐欺財產犯罪之
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於提供自己之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後,依「王添福」指示,隨時監看帳戶
是否有資金匯入,一旦有人匯款,「王添福」即告知被告匯
款人名稱、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回報提款機排隊狀況,於提
領後還要拍攝匯款明細與存摺內頁回報給「王添福」,被告
即於告訴人林瑞花李宥瑢匯款1小時內將匯入數額分4次在
不同地點領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給「王添福」指定之「育
仁」等情,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等件在卷可
考。衡諸常情,倘若銀行帳戶係申請貸款之用,存款餘額當
是多多益善,若僅有剛匯入即立刻領出之金流,帳戶餘額仍
趨近於零,顯然無法證明貸款申請人有足供擔保之資力,縱
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
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
實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
而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款項後,有依約
再將款項匯還即可,顯然不需隨時觀察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
、要求被告整天待命隨時準備提款、密切監控提款機周圍是
否有閒雜人等或大排長龍,甚至要求被告在隊伍中排第幾個
都要回報,還得即時回報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也不需要被
告至多重處所分次提領款項,且要取回「假金流」之資金,
要求被告匯至指定帳戶是最方便且安全之方法,而非要求被
告分次提領現金並交給陌生第三人,且還需以電話確認該陌
生人身分,凡此種種不尋常之措施,一般人均可認識此資金
來源應屬不法,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
於99年間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供陌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
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前案
),有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4222號刑事簡易判決、100年
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偵11852卷第271至2
76頁)。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係透過提供帳戶予陌生人收受
不明金流之不法手段,獲取工作或申貸機會等利益,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手法類似,足認被告既已有幫助詐欺之經驗,對
於詐欺集團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係用於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預
見,被告縱非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當能預見
各該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將款項轉匯、提
領予他人,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供「
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人使用於收受上開告訴人
遭詐騙所匯入之贓款,復依「王添福」指示提領贓款、轉交
予「育仁」,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既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
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
、「育仁」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
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育仁」或其
他共犯所為共同負責。
㈣被告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黃承楷貸款專員」稱已安排浩景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之副理「王添福」協助申辦貸款,並於交談中不斷提
及律師、會計團隊等內容,且提供正式契約簽署,契約上還
有律師簽章,其係因亟需辦理貸款,而誤信「王添福」等人
美化金流之話術,且其並未將其名下所有銀行帳戶交付予「
王添福」等人,亦未因此獲得報酬,其所提供之台新帳戶以
及郵局帳戶亦係平日所使用之銀行帳戶,足徵其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
35至39頁、第42至45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
承楷貸款專員」說可以利用假買賣方式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製
造假金流等語(見偵11852卷第268頁),併觀被告提出之前
揭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逕依「黃承楷貸款專員」指示傳
送「王副理您好 我是林奕璇林總經理的朋友陳宣瑋 我貸款
上有遇到一些問題需要請您幫忙 還需要一份額外收入證明
就能順利貸款下來了 希望您可以幫幫我 謝謝您辛苦了」等
語予「王添福」,並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黃承
楷貸款專員」、「王添福」等節,足認「黃承楷貸款專員」
等人與被告聯繫時,明確表明要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製
作虛偽金流,以便向銀行詐取貸款;另由被告未提供任何擔
保,對方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款能力相關事項,也
未說明授信審核内容、核貸流程等細節事項,反而表示可代
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甚至製作金流之款項匯入後,
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陌生人,顯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
常規;被告既已知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且與「黃承
楷貸款專員」等人素不相識,然卻聽信其等宣稱「美化帳戶
金流」之說詞,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須配合提領並交
付現金,縱使被告所提供者係其平日所使用之帳戶,抑或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然被告於本案因需
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黃承楷貸款專員」、
王添福」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係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入
,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育仁」,希冀藉
此順利貸得款項,將自己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損害之上,被告為上開目的而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
上同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無誤,
被告上揭辯詞,無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黃承楷貸款專員」、「王
添福」、「育仁」係不同之三人,確有可能是一人分飾數角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
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然查,現今詐欺集團率皆以分工方
式運作,且大多數集團成員均不認識彼此,以便於製造斷點
,使贓款及集團核心人物難以被追緝;而本案除了被告以外
,有「黃承楷貸款專員」、「王添福」、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施以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款之「育仁」等數個
與不同人對談及收款之角色,客觀上已難認確能一人分飾多
角;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王添福」說會派「育仁」過來
向我收取款項,我見到「育仁」時,我有打電話給「王添福
」,當時還有將電話轉交給「育仁」,「王添福」確認完「
育仁」的身分後,「王添福」就叫我把錢交給「育仁」等語
(見偵11852卷第268頁),足認「育仁」向被告收款時,被
告有將電話交給「王添福」做身分確認,可知被告主觀上業
已知曉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含被告在內至少有3人,是被告前
揭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
。惟被告所為並不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加重條
件,自無上開條例規定之適用。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
行為(112年11月)後,關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
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參酌前揭所述
,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查被告本案
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所定之
洗錢罪。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中竟稱:「(問:何時
開始擔任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工作多久時日?每日工作時間
、内容及行程為何?)沒有擔任。我只有於l12年11月21日
在文山景美郵局提領2筆」等語(見偵11852卷第21頁),可
見被告一開始即對警方隱瞞了其另有提領了2筆共46萬元之
款項,若被告自認其領取之款項並非贓款,何需隱瞞另有提
款之事實,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未認為其依「王添福」指示所
領出的匯款確係來自合法來源;而被告與自稱「黃承楷貸款
專員」、「王添福」、「育仁」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
林瑞花李宥瑢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
,隨即由被告親自提領,並交付與「王添福」指定之「育仁
」,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他人,則被告主觀上有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黃承楷貸款專員」、「王
添福」、「育仁」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2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應依
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
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
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者共有2人,遭詐欺取財之歷
程可明確區分,亦有不同之法益遭受侵害,各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是被告就事實欄所示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集團分
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
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提供自己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用以收款,並依其指示領出贓款交付之,造成本案
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犯後復否認犯
罪,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就本案負責之
分工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贓款,暨其素行、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年1月,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另說明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故不予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且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名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
之款項共計56萬元,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予「育仁」,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不予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或洗錢財物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並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1 2 告訴人 林瑞花 李宥瑢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不詳時間偽冒林瑞花兒子「庚遠」之名義,以LINE訊息向林瑞花佯稱工作上需要金錢,致林瑞花陷於錯誤。 暱稱「楊錦榮」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9時13分傳送LINE訊息予李宥瑢,佯稱推薦販賣佛跳牆禮盒之廠商,再由暱稱「許榮哲 海鮮干貨直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4分向李宥瑢兜售佛跳牆禮盒,致李宥瑢陷於錯誤。 匯款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0時35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29分許 匯款金額 460,000元 100,000元 匯入帳戶 陳宣瑋名下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宣瑋名下郵局(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時間 112年11月21日 11時2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1時37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0分許 112年11月21日 13時51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景美分行)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後門市ATM)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 提領金額 317,000元 143,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相關證據 一、告訴人林瑞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31至233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31頁)。 三、告訴人林瑞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1852卷第242至244、248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28頁、第234至238之2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9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3頁)。 一、告訴人李宥瑢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11852卷第215至216頁)。 二、上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236卷第121頁)。 三、告訴人李宥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852卷第223至226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852卷第214、217至222頁;偵15236卷第85至91頁)。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1852卷第27至28頁)。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112年11月21日反詐騙派發提領熱點紀錄(見偵11852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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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