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80號
TPHM,114,上訴,88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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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翰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16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撤銷。
王國翰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部分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即被
王國翰(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本件僅針對
原審判決有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無罪之轉讓禁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情(見本院第10
4-105、135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判決有罪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無罪之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核先
敘明。
二、公訴及移送併辦(事實上同一案件)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上網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之某群組向不明人士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子彈3顆(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持有之,置於新北市○里
區○○路000號4樓租屋處。嗣其同居女友陳媛媛因積欠債務,
情緒不穩,於112年6月2日下午5時18分許,在上址租屋處臥
室,持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飲彈自殺,經送往淡水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於同日下午7時5分許,因口腔左上顎單一非
貫穿性槍傷造成顱腦損傷死亡,經警於同日下午7時18分許
,在上址租屋處,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移
送併辦書則載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
等語。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
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
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
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
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
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
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
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
號判例參照)。又非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
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且非法持有槍
、彈等違禁物,是侵害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一罪。
四、訊據被告就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以:除附表一
所示之槍、彈外,自109年間起,就先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彈,後來在陳媛媛自殺後,員警查扣我的手機、附表一
所示槍、彈,從手機裡面看到我還有其他的槍、彈,叫我交
出來,我才又報繳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後來報繳的槍、彈
已經判決確定等語置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非法持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彈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邱福乾、陳
曄陳述綦詳,且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
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圖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
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人於109年間某日
,在某不詳旅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5萬元,並交付如附表
二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散彈槍1枝、制式散彈1顆,以為
質押,被告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
犯意,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其後,被告因其女友陳
媛媛於112年6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00
號4樓居所內,以被告持有之附表一所示手槍及子彈自殺身
亡,被告為免遭到查緝,乃承前犯意,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
散彈槍拆解後,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子彈一併封入鞋盒內,
於同日下午某時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產業道路旁,
交予不知情之友人沈冠廷藏放,以利用不知情之沈冠廷而繼
續持有之。嗣警方於同年6月8日執行拘提、搜索,經被告陪
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至沈冠廷處起出如附表二所示槍、彈
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提起公訴,嗣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112年9月21日
繫屬,下稱前案)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見本院卷
第73-7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上,就被告於1
09年間起至112年6月8日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曾經
判處罪刑確定無訛。
 ㈡本件係起訴被告於112年5月中旬起至112年6月2日非法持有槍
、彈之事實,雖與前案略有差異,⑴前案被告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
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本件被告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規定之非制式手槍,然被告持有之行為同一,⑵前案被告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子彈,與本件被告除有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被告持有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著手
實行單一行為;則以前案判決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係「10
9年間起至112年6月8日為警查扣時止」,本件起訴被告持有
槍、彈之時間則為「112年5月中旬起至112年6月2日為警查
扣時止」,前案判決被告持有之時間完整包含本件之起訴範
圍,就被告持有槍枝之部分,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另就被告持有子
彈之部分,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以實現一個構成要件,更應祇成立一罪,是可認本件被
告被訴持有槍、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本件被告被訴犯行,
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又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時間
為112年11月23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訴字卷
第3頁),在前案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後,而有重
行起訴之情形,然前案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
重行起訴,且前案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本件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察悉上情逕為科
刑判決,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23頁)。 2 子彈 2顆 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23頁)。 3 彈頭 2顆(起訴書誤載為1顆) 均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23頁)。 4 彈殼 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 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無法比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0079294號鑑定書,112偵17916卷第19-23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9321號鑑定書。 2 制式散彈 1顆 認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9321號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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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