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847號
TPHM,114,上訴,847,202506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5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與代號AE000-A11128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6月19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A女租屋處(地址詳卷),陳○○因是否發生性行為與A
女發生口角爭執,可預見與A女發生拉扯可能致A女受傷,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以抓、推之
方式與A女發生拉扯,致A女因撞擊家具、柱子、跌坐洗衣籃
,因而受有右肩胛抓傷、右手前臂瘀青、上臂抓傷、左手上
臂抓傷及瘀青、右大腿側瘀青及左小腿瘀青等傷害(下稱本
案傷害)。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㈠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
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因不滿意伊的觸摸,用腳踢踹伊的下體,伊因為刺痛,就離開告訴人的床鋪上榻下床後,伊要分手,結果告訴人追下床拉扯伊的褲腳與小腿部,伊掙脫時可能有做把告訴人手撥開的動作,告訴人可能自己有造成受傷,當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或跌倒,伊也沒有抓告訴人的動作,伊沒有印象告訴人有撞到傢俱、柱子、跌坐洗衣籃,伊想離開告訴人住處之現場,掙脫告訴人之拉扯,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與告訴人發生
拉扯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
48頁、原審卷第181至189、19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一直很想跟伊發生性行
為,伊拒絕被告,被告就蠻不高興,被告用手推伊,伊撞到
床架、洗衣籃跟冰箱、家具,也有把伊抓傷,我有提交當時
的錄音檔。被告一直很想跟伊發生性關係,被告就說「你起
來後,就應該要幫我舔」這樣,就把伊推倒,伊就跌進洗衣
籃,其他部位是被告當時抓伊、推伊的時候受傷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83、187頁)。 
 ㈢告訴人於原審111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事件提出雙方發生衝突
時之錄音檔,其內容略以:「1:01聲請人(即告訴人):你
不要捶我。」、「1:03相對人(即被告):你先踢我,你先
踹我,你先開始動手的捏,不要動手了。」、「4:51聲請
人:你不要這樣一直推我,然後舉著拳頭在我家。」、「4
:55相對人:我現在要走,不要過來,我不想要你打我。」
、「5:01聲請人:剛剛是誰這樣一直握著我。」、「5:02
相對人:沒有,是因為你打算要過來,我這樣子防衛,我現
在已經對你很防衛的態度。」等語,有前揭錄音檔譯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㈣又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6月19日早上9時30分許發生上開肢體
拉扯後,於同日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驗傷,經
診斷受有本案傷害,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114年4月28日桃醫社字第1141904197號函及所附驗傷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
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位於手部、腿部,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證
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抓、推,並致告訴人跌坐在洗衣籃等傷害
方式、受傷之部位相符。
 ㈤綜合上開證據,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A女至衛服
部桃園醫院驗傷,身上四肢有多處擦傷,如何造成的?)答:
應該是跟我拉扯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偵30419卷第9頁)
。經原審勘驗此部分警詢光碟之錄音內容,其結果顯示:「
(問:他去驗傷齁身上四肢有多處擦傷齁,什麼時候生的?)
答:恩?應該是跟我拉扯的時候,他自己身上原本?但是我
不能確定有。(問:齁但是有拉扯。)答:對,跟我拉扯的時
候,有去,碰到,他家牆壁的天花板才有一些,對啊。(問
:那你們為什麼會有肢體衝突?)答:A女想要阻止。」一情
,有勘驗筆錄暨警詢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
至121、125頁)。足見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係因被告與告訴
人發生拉扯過程,被告徒手以抓、推之方式,致告訴人撞擊
家具、柱子、跌坐洗衣籃所致,至屬灼然。被告辯稱並無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顯非可採。
 ㈥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此觀刑
法第13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然
已預見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將有致人成傷之可能,仍為此
等行為,此傷害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
上確有傷害之犯意。是被告辯稱並無傷害之意圖云云,亦非
可採。
 ㈦被告雖另辯稱:伊想離開告訴人住處之現場,掙脫告訴人之
拉扯,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依前揭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告訴人於1:01表示:
「你不要捶我」後,被告於1:03表示:「你先踢我,你先
踹我,你先開始動手的捏,不要動手了」,其後雙方互相指
責,告訴人於4:51表示:「你不要這樣一直推我,然後舉
著拳頭在我家」,被告則於4:55表示:「我現在要走,不
要過來,我不想要你打我」,告訴人復於5:01表示:「剛
剛是誰這樣一直握著我」等情,此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71至177頁)。參以被告提出於案發當日離開告
訴人租屋處前之錄音光碟逐字稿,告訴人於00:52表示:「
不是我覺得你不能把生不生氣...如果我今天一直打你,然
後你,你對我生氣了我再跟你說你沒有先跟我道歉的語我就
不會原諒你,你覺得這樣合理嗎?你今天有尊重我嗎?我在
睡覺的時候…我今天不是醒來了,然後還、然後還不理你耶
,我今天真的就是在熟睡的狀態,而且我前面是不是…我至
少講了三次,先不要弄我、我真的很累、先不要弄我。」、
於0l:45表示:「我用口頭講也講不走,我並不是一開始就
動手吧,我一開始是不是有好好跟你說,先不要弄、我真的
很累?」,有前揭錄音光碟逐字稿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5至26頁),足見本件衝突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有出手
之舉止,並非係因被告想離開告訴人住處之現場始與告訴人
產生拉扯,被告係因報復告訴人而互相拉扯,實無法主張防
衛權。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惟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中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無再次傳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㈨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另以書狀辯稱本件實則告訴人才是當日
衝突中推人、打人之一方云云,並提出案發當日衝突後錄影
檔之隨身碟,惟本案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所提
出之案發當日衝突後之錄影檔,至多僅得證明案發當日衝突
後之情形,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之情狀,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另主張在111年8月30日偵查訊問及更早之警詢
,均未有律師在場陪同,先前筆錄之記載,似與被告陳述之
內容有所出入,而聲請勘驗被告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然原審於113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時已就被告警詢筆錄第9頁
第6行至第7行之內容進行勘驗,而其餘在111年8月30日之訊
問及更早之前之筆錄,並未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自無勘驗之必要,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未思
以理性方式處理其等之紛爭,竟以前揭方式使告訴人受傷,
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矢口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於行為時係大學
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傷害手段、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