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有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黃有信因珠寶交易而結識陳榮貴,黃有信友人「許家銘」 於民國109年間欲向陳榮貴購買翡翠戒指,惟想先將前開戒 指帶回觀賞,陳榮貴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 來登飯店,交付翡翠戒指1枚予黃有信、「許家銘」。嗣「 許家銘」無意購買而將該枚翡翠戒指轉交給黃有信,黃有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翡翠 戒指歸還陳榮貴而逕自變賣,以此方式將該枚翡翠戒指侵占 入己。嗣經陳榮貴催討返還未果始悉上情。
二、黃有信明知其未因投資黃金水事業獲利,且所交付黃銅之主 要材質並非「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以可 投資黃金水事業獲利云云為由,向陳榮貴借款;其間於111 年2月間,虛捏「sirius」、「張特助」等暱稱,以手機軟 體繕打剪貼後,偽造通訊軟體LINE暱稱「sirius」、「張特 助」分別與黃有信間關於從事黃金水事業對話內容之電磁紀 錄,傳送予陳榮貴而行使,以此取信於陳榮貴;再於111年3 、4月間,持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含金量僅0.0046g/kg ),向陳榮貴佯稱:此為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等語,作為前開債務之擔保。陳榮貴陷於錯誤,陸續交付 現金共計100萬元予黃有信,嗣因陳榮貴催討上開款項未還 ,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榮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 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事 實,惟否認其向告訴人陳榮貴詐得之金額為100萬元,辯稱 :陳榮貴所稱交付100萬元,實際上他是交給我現金36萬元 (或稱38萬元)左右,加上利息及價值38萬元的翡翠戒指, 我才開1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197頁反面至201頁、257頁,原審卷第42、84、89頁,本 院卷第175、178、1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貴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北台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偵卷第35頁)、發票日期110年9月 2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票據號碼000000號, 偵卷第33頁)、被告傳送其與暱稱「sirius」、「張特助」 關於從事黃金水事業對話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 101頁)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陸續向告訴人陳榮貴詐得之現金數額,業據證人陳 榮貴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 之款項為100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23、153、155、219頁反 面、255頁反面,本院卷215至219頁),並有上開被告所簽 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影本在卷可參。又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以前是我客戶,我有跟告訴人借款,總共借了 100出頭萬元,我有抵押東西給告訴人,過程中有以「黃金 水」為由,跟告訴人借款,「黃金水」是假的;我跟告訴人 說我缺錢,我要用「黃金水」的收入,賺到錢後還給他,但
收入不敷成本,幾乎沒賺頭,後來就沒有做了;(「黃金水 」之借款也包含在100萬之本票中?)零零總總加起來的實際 借款金額約120萬元左右,「黃金水」的借款也包含在這100 萬元本票之中等語(偵卷第197頁反面、199、257頁),足 認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向陳榮貴借款金額超過100萬元,復於 原審審理時坦承檢察官起訴其向陳榮貴詐得現金100萬元之 事實,與陳榮貴上開證述其交付被告之金額100萬元等情, 互核大致相符,顯見陳榮貴證述其交付被告100萬元一節非 虛。再參以陳榮貴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借給被告10 0萬元,另外被告介紹他人說要買價值38萬元之翡翠戒指, 結果被告將該戒子侵吞,38萬元沒有還我,我總共損失138 萬元等語(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16頁),此與被告、告 訴人於原審成立調解之金額為138萬元(原審卷第45頁)乙 節,亦相吻合,綜此各情,陳榮貴證述其陸續交付被告之款 項金額共計100萬元乙節,應信屬實,堪認被告陸續向陳榮 貴詐得之款項金額共計100萬元。被告於本院辯稱:陳榮貴 實際上交給我的金額為36萬元(或稱38萬元),不是100萬 元云云,與被告上開偵查中供述及陳榮貴證述之事實相悖, 亦與卷存證據資料所印證之詐欺100萬元客觀事實不符,並 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一、二所載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手機機軟體繕打剪貼之 方式,偽造通訊軟體LINE暱稱「sirius」、「張特助」分別 與被告間關於從事黃金水事業對話對話紀錄擷圖,並傳送予 告訴人,係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功能,將上開 電磁紀錄傳送,而由另一手機或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應屬前開規定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 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三)被告事實欄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詐 欺取財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 行間,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詐得款項, 其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部分合致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20條 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因而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幫朋友打工、需扶養母 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侵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 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原判決並說明: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 履行調解條件,自仍應就被告因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獲得 之利益即翡翠戒指1只(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 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本件被告雖供稱其將上開翡翠戒指變賣所得27萬元,然告 訴人指稱該枚翡翠戒指價值3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自仍應以原物沒收,是原判決對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 翠戒指1枚部分宣告沒收、追徵並無違誤,併予指明)、現 金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稱妥適,應予維持。至被告 偽造如事實欄二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電磁紀錄雖為 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該電磁紀錄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 ,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原審雖未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上開電磁紀錄之理由,固 有未周,因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仍予 維持。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其詐欺款項金額
為100萬元,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無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因本案遭告訴人陳榮貴之姪女婿吳吉 祥暴力扣留4日期間,遭人毆打、電擊,吳吉祥並出示槍械 恐嚇被告,致其心生畏懼等節,並於本院提出槍枝之照片、 相關對話截圖、吳吉祥之名片、陳榮貴於社群軟體張貼被告 相片及貼文指述被告經法院判處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罪刑 等資料為證(87至163頁),然陳榮貴於偵審中陳稱:其外 甥女楊心儀等人亦遭被告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偵卷第261 至263頁,原審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可知被 告債主多人,亦無相關證據足證陳榮貴有指使吳吉祥對被告 為其所稱拘禁、凌虐或恐嚇等行為;而陳榮貴於社群軟體張 貼被告相片及貼文指述被告經法院判處侵占、詐欺、偽造文 書罪刑乙事,是否另外涉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妨害名譽 ,被告得依法訴究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尚難以陳榮貴上開 行為逕認係被告有利量刑事項,況縱認此與被告與告訴人之 關係有關,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 依憑,原判決既已酌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遵期履行之犯後態度等 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本院復 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是原判決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 尚稱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 失衡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被告所指上開犯後遭受他人不法 侵害,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原判 決對其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節,並無足採。(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