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王前森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前森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8、29、
76、112至11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載之告訴人徐錦銘、蕭秀梅
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又被告配合檢、
警調查,指認向其收受本案帳戶之人為林橙荃,且其指認內
容已做為檢察官認定並起訴林橙荃共犯證券詐偽罪之證據之
一,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犯後
態度科刑因素,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已與部分
告訴人和解,亦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帳戶收受者林橙荃,
請依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即屬有理由。至於檢
察官上訴謂以:被告未賠償4位被害人分毫,原審僅量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量刑已屬過輕等語。惟
被告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113
偵23201卷第201至202頁,原審卷第223、226頁,本院卷第7
6至77、12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徐錦銘、
蕭秀梅成立和解,且依和解條件給付部分款項,有本院和解
筆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9至100、123頁);復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
收受帳戶者林橙荃,其指認之內容亦經檢察官採憑做為認定
並起訴林橙荃犯證券詐偽罪之證據之一,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4月22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
告犯後顯已知悔悟,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
難認有理由。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之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
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
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
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徐錦銘、黃昭文、
黃蓁蓁、蕭秀梅等4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歷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罪,並已
與告訴人徐錦銘、蕭秀梅成立和解,復已依和解條件給付部
分款項,復積極配檢、警調查,指認帳戶收受者林橙荃,業
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113偵23201卷第5頁,本院卷第29
、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余銘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