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93號
TPHM,114,上訴,793,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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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39、93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學文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張學文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張學文(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22 1頁),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2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已與告訴人何俊良何俊秀、葉 哲明,及告發人即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總幹 事陳楷心(下稱告訴人何俊良等4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犯 罪動機及所受刺激,主要源於其罹患胃癌及精神疾病等身體 健康因素,並曾受到其母親欲自殺之刺激,被告長期喪失工 作能力,家中經濟由其配偶承擔,導致其產生嚴重自我價值 否定與焦慮,被告並非長期預謀犯案,其母親年約80歲、其



弟弟受傷無法工作,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減輕刑度;⑵被告 犯後已知悔悟,其前並無前科紀錄,且親筆寫信道歉達成和 解,自身心境有所改變、病情已受控制,請依刑法第74條規 定諭知緩刑,符合比例原則與修復式司法精神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5至67、94至96、224至225頁)。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提出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 三總基隆分院診療處)之病歷紀錄單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下稱衛福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 73至75頁),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三總 基隆分院診療處及衛福部基隆醫院所得被告健康狀況之回函 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8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4告訴人、告發人之財產法益、 意思決定自由及公共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 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迄今與告訴 人何俊良等4人均達成和解(見訴248卷第77至83頁),並賠 償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5,775 元,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所回復,結果不法有所 降低;⑵本件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至4之犯行係以製作汽油 彈之方式為之,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行為不法程度非微 ,而附表編號2犯行之行為不法程度則屬中等;⑶被告所為附 表編號1至4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源自其身體健康因素(即持 續性憂鬱症、胃炎、十二指腸潰瘍及胃癌;見本院卷第121 至189頁),加上曾受到其母親欲自殺之刺激,長期喪失工 作能力所生壓力焦慮,其目的則係藉此取得財物及增加偵查 機關查緝難度,而其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 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坦 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 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素行無其他 前案紀錄,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本從事影音版權工作,月薪4萬5,000 元,檢查發現胃癌則在家中休養,經濟來源則由其妻工作所 得(見本院第­94、22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



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 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五、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至3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附 表編號1、3部分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尚屬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 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 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 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 號1至3)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 第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足信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 50號)。是除考量被告有無認罪,依其犯後態度作為是否 給予緩刑之因素外,個案之犯罪情節亦屬重要,就是否准 予緩刑言,被告所為犯罪情節中之行為不法、結果不法二 層面應同時加以審認之。 
  ㈡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但被告所實 行本案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採以放置汽油罐之方式, 其對象分別為原不認識之告訴人葉哲明(見偵8539卷第19 頁),及其鄰居即告訴人何俊良(見偵8539卷第21頁), 且被告確有實行扔擲汽油彈燒燬其鄰居即告訴人何俊秀之 自用小客車(見偵8539卷第20頁),其行為不法、結果不 法層面均非輕微,礙難逕予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告發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何俊良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學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楷心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副總幹事) 張學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學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葉哲明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學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何俊良何俊秀 張學文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學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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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