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29號
TPHM,114,上訴,729,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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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1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品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陳
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2、109頁),是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被告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被告與黃郁翔(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暱稱「尚
好」、「江來」、「皮卡丘」、「王景鴻」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郁翔擔任取款
車手,被告則擔任向車手取回贓款之收水,分別為下列行為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
聯繫陳麗麗,以投資詐欺之詐術使陳麗麗陷於錯誤並陸續
交付款項。陳麗麗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提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時,經銀行行員提醒可能已遭詐騙,遂報警並與
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2日下午7時35分許(原審誤
載為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之便利超商7-11新龜山門市交付款項。黃郁翔隨後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約定時地向陳麗麗取款,被告並在
場監控黃郁翔,惟隨即遭警方當場逮捕因而取款未果,且
未成功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2月12日前
某日聯繫曾隆瑞,向曾隆瑞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曾隆瑞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350萬
元給黃郁翔,黃郁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50萬元
交付給被告,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桃園市之IKEA廁所內,以此方式把上開款項交付給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112年11月12日某時
聯繫祝鼎睿,向祝鼎睿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等語,致祝
鼎睿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5時4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交付30萬元給黃郁翔,黃郁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惟未及將上開款項向上交付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時,即如前揭1.所示時地遭查獲,而未
及成功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㈡罪名: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詳下述);就犯罪事實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3.部分,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洗錢防制法固於被告行為後為修正,然為尊重上訴人程序主
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輕: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1.之部
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量刑因子
  1.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
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本案原審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既遂、未遂罪論罪,基於
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
揭說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1.至3.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另就犯罪事實3.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部分,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犯罪事實3.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
分減刑之量刑因子。
 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
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意指犯詐欺犯
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2.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惟其犯罪事實1.、3.部分均係被害人交
付詐欺款項之際、或交付詐欺款項後,旋為警察查獲扣得
犯罪所得,並非被告自動繳交。另犯罪事實2.部分,被告
業已將詐得款項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常情相衡,被
告斷無可能「無償為犯罪集團冒遭逮捕風險為犯罪行為」
,而可認被告顯已取得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未繳交任
何犯罪所得,是所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2.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固不
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不可謂不重,然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害人3人,陳麗麗可能受損金額即
高達61萬元(見偵字卷第81頁)、曾隆瑞受損金額為350
萬元、祝鼎睿可能受損金額30萬元,然迄今未與任何一位
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曾取得渠等之原諒,甚至於上訴後拖
詞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傳喚被害人,然於曾隆瑞
場後,則閉口不談任何賠償事項,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
況犯罪事實1.部分業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減刑。
是參酌卷內並無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值堪憫恕之情節、
緣由,實難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所犯之
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請
求顯無所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
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
安危害甚鉅,共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危害非輕,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自白全部犯行,且犯罪事實3.之洗錢部分尚
屬未遂,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量刑因子;陳麗麗於交付款項之際被告即遭員
警查獲,而祝鼎睿被害款項則經及時扣案且經發還,以及曾
隆瑞之被害款項金額非低,及客觀上未見被告與各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賠償之情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被
告於犯罪結構上所分擔之角色、參與犯罪分工之一切情狀,
就犯罪事實1.、2.、3.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1年
1月,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就上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
行,可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目前有正當職業,原審判處被
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顯然過重,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
、第59條之規定為減刑云云。然: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依據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為減刑因子,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上述,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相關之減刑因子。復被告與
祝鼎睿之調解無法成立,原審安排與曾隆瑞之調解庭,又
拒不到庭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見訴字卷第87、119
頁)在卷可稽,於上訴後拖詞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本院
傳喚被害人,然於曾隆瑞到場後,則閉口不談任何賠償事
項,犯罪後態度惡劣。被告因本件為警現場逮捕後經原審
法院裁定羈押,迄113年4月13日釋放,然未及數月,旋於
113年8月月間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分
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719號偵查而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羈字第358號裁定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095號起訴、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移送偵辦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起訴書、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5頁),故可
認被告於本件羈押後,並無任何「反省」、深知悔悟之情
。本件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原審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
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
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暨數量 卷證出處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黃郁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1111第55-59頁) ◎扣押物品照片(112偵61111第113頁) 2 工作證1張(陳永祥昂凡資本) 3 工作證1張(陳俊明集誠資本) 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61111第69-73頁) ◎扣押物品照片(112偵61111第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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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