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19號
TPHM,114,上訴,719,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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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AU TIM SIN(中文姓名:丘添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5、19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YAU TIM SIN(中文姓名:丘
添成;馬來西亞籍;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已
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01、203頁),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7頁)。故被告上訴部
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01、203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罪間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並於科刑裁量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
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來臺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
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程度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案告訴人張
秋樺、姚麗敏江星亮李珮淳吳智絹、江佳蓉楊作舟
莊舒婷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共10罪)。就10罪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係考量各
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因素,爰依法酌定被告10次犯行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足認原判決就定執行刑部分,確實審酌數罪併罰
之合併利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後,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恤刑。核其所
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不當部分,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執
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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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