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信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紀信吉提起上訴,均已明示僅就原
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獲得
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原審未給予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之機會,亦未於判決中說明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
上訴理由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審判均坦承不諱,原審
未審酌被告家庭狀況、所扮演之角色,且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量刑過重;被告要繳交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審未予比較新、舊法,逕於判決理由援引該條
文,並詳敘被告雖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無
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一節,經核並無違誤,且於本院審理時
業已當庭諭知並給予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122至1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之權益。檢察官執此提
起上訴,認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一節。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迄
今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無非屬於刑法第57
條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由,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冒用「陳秋志」名義,
並假冒為投資公司人員,向被害人梁孝銓面交取款並轉交與
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
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
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猶執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
㈣、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原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
持用偽造收據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其個人
戶籍資料)、自陳家庭與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損失,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
適當。
⒉被告上訴所指所扮演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科刑因素,業經原
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
三、關於沒收部分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援引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分能法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及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本案收據上偽造之「陳秋志」
署押、「籌碼先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判決理由詳述本案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理由,及偽
造之本案收據已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
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關於收沒部分提起上訴,理由謂以被
告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一節
,惟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明確供承:本次收取2千元之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45頁),足認其確因本案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且
迄今並未自動繳交,亦未合法發還與被害人,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
察官、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