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69號
TPHM,114,上訴,669,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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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9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韋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準備、審理程序表示:僅針對新舊法比較 之法律適用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63頁), 因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需經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與事 實認定亦有相關,故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審理範圍。二、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 審以被告就原判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各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核原判決就此之認 定事實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 述三部分)。
三、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修正前 之刑法詐欺罪章所無之減輕或免除事由,有利於行為人。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⑴原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06年版舊法) 。⑵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 而作為減刑事由之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版 舊法);⑶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 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113年版新法)。
⒋被告於行為後,新增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為修正前之刑法 詐欺罪章所無,並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於偵審階段始終坦承 犯行,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有拿到提領金額1%作為報酬等語( 見偵79196卷第34頁反面),嗣未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無從適用上開新法減刑。又被告上開行為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係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 ,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其適用上述112年版舊法減刑規定 ,但不適用113年版新法減刑規定;若就其洗錢犯行部分, 倘適用112年版舊法,量刑框架亦為1月至未滿7年(前置加



重詐欺罪法定本刑上限為7年,不生降低一般洗錢罪刑度效 果);但若依113年版新法規定論罪,即不得減刑,其處斷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新法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新法。
 ⒌整體適用以行為時法為有利:
 ⑴被告上開犯罪,經綜合整體比較後,不論其行為時或行為後 ,均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論處,是其一般洗錢罪犯行,於整體量刑框架並無何者較為 有利,則洗錢防制法新法之法定刑上限降低,即無實益。惟 於量刑層次,其適用112年版舊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法定減刑事由,得作為成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故對被告 言,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版舊法為有利。 ⑵原審就洗錢防制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認113年版新法為有利, 但因被告所為本件3次犯行,均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均應從 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結論並無不同,經本院補充上開理由後,就法律 適用部分仍可維持。
 ㈡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 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 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 證明之方法(見審金訴卷第109至110、139至140頁;本院卷 第122、170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決之 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事 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刑之量定 時綜合判斷之。  
 ⒉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一節如前。
 ⒊又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合於106年版舊法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犯 行(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各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屬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量刑)部分之說明
  本件檢察官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 決未於科刑裁量時,就被告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事由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予以說明(見本院卷 第16頁),有此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量刑及定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遂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之加重 詐欺、洗錢等犯行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王璽愷、廖朝賢、吳芷 瑄(下稱告訴人王璽愷等3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王璽愷等3人達成和解並償還部分金額,結果不法程 度未有降低;⑵本件被告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 、反覆或模仿等情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 情節與分工模式,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程度無異,均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 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 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對犯罪 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 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 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 審酌;及被告之素行及教育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之前開計程車約7年,月薪5



萬元,扶養65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 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 勿再犯。  
 ㈡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 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 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 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 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 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 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 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 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 審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 會、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 致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考量定執行刑無礙本案訴追及審理,且就被告權益 及妥速審理等公益資源均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 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 同,然又其等所犯數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 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



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事實。 王璽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廖朝賢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吳芷瑄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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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