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35號
TPHM,114,上訴,63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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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0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莊淯翔(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其餘部
分即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法條)及沒收,都不爭
執等語(本院卷第64、108至109頁),足認被告僅就原審之
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犯罪事實
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勝凱國際工作識別證並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被告偽造其交付告訴人張如慧(下稱告訴人)之勝凱
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以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航空母艦」、「HiHi」、「飛鏢」、「周曉英」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盡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自新之路,爰
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
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將行為人自白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
害,並列為其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
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立法院法制局
於立法過程中對於本條草案尚提出評估報告,指出:若有詐
欺犯罪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僅繳交部分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得低微,藉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恐成為漏洞等
語。且立法委員陳亭妃等16人所擬具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草案」,在本條「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
文字之前,均列有「得」字,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案裁量決
定。然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仍以行政院提出之草案版
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可見立法者已考量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
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在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
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
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
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括其他共
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
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此從本
條前、後段條文之關聯而以體系解釋之角度,將此等構成要
件綜合觀察,亦無疑義。又本條前段減刑之要件,既未明文
規定犯本條例之詐欺犯罪者,除了繳交自己實際取得之個人
所得外,尚須同時繳交其他共同正犯所取得者,在文義甚為
明確之情形下,即無庸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況文義解
釋乃解釋之外沿界線,不能超出文義範圍擴張至文義所不及
之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 
 ⑵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66頁),並
陳稱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也沒有拿到抽成(原審卷第43頁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即無犯罪所得
可言,是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原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原則,關於洗錢
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自應併同原審論罪,一體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罪,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42至43
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之論罪,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⒊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供南投縣調查站之員警
查證,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回覆稱:「本站並未因莊淯翔指證而查獲該詐欺集團上手
及共犯」,有南投縣調查站民國114年4月7日投法濠字第114
6450866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是本案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且被告
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資料供南投縣調查站員警查證,請
依法減輕其刑等語。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賠付等情,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至98頁),原審判決時未及
審酌上情,稍有未合。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對
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賠付,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案中
係負責領取詐欺贓款之分工角色,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加
入詐欺集團前並無因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35至41頁),暨其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被羈押前擔任廚房內場服務員、月薪約新臺
幣4萬至4萬5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爺爺奶奶(本院卷第11
0、7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法官吳祚丞於114年6月9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由審判長游士珺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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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