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友順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葛佑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19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友順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友順處期徒刑壹年肆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友順、
葛佑碩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9至37、199頁)
;上訴人即被告吳友順提起上訴,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2、19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友順
、葛佑碩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友順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詳后述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吳友順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
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友順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供陳:去一趟報酬約2至3
千元,本件1次是2千5百元,因跟告訴人見兩次,總共拿到5
千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173頁),而除
被告吳友順前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吳友順
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利益或報酬,則以被告吳友順前開供
述做為認定其犯罪所得之依據,應屬妥適。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友順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113年7月31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之量刑
即有不當。
⒉又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千元,則已無
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併諭知追徵價額
,亦難認允當。
㈡、被告吳友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即非無理由。至於檢察官上訴謂以:被告吳友順雖已與告
訴人朱永煥和解,惟其於113年6月20日即已入監執行,原審
據以為量刑基礎,恐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吳友
順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應依「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原審逕採被告吳友順片面供述,認定其僅獲有
5千元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
,惟查:
⒈本件被告吳友順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
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原審於量
刑時審酌此科刑因素,並無不當。且已成立之調解筆錄確得
為執行名義,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未承諾給付之案型仍有
所區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已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
,被告如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仍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求償。參以,被告於本件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本案詐欺、洗錢主謀,除從中取得
5千元之報酬外,告訴人所交付其餘之財物亦全數繳回上手
,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況原審科
刑時並非僅以被告犯後態度為科刑之唯一因素。從而,以此
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犯罪所得應以詐欺贓款數額為計算之依據
等語。惟犯罪所得之直接利得是否沒收,取決於犯罪行為人
是否實際取得、支配之利益,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
支配、處分權,無關民法之合法有效權源之判斷,因此,刑
法第38 條之1第1項所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僅以該犯罪行
為人經查獲時,對該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是否具有支配、處
分權為斷。本件被告吳友順與葛佑碩向告訴人收取金飾8兩
及現金10萬元、30萬元後,已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擔任收
水成員一節,此據被告吳友順、葛佑碩供述在卷,自難認被
告吳友順與葛佑碩就上開詐欺所得之財物具有支配、處分權
。從而,無從以認定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仍屬於被告吳友順與
葛佑碩,而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洵無
足採。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友順之刑
及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吳友順之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友順正值年輕力壯,
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向
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
甚鉅,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歷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因另案
在監執行中,尚未履行,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並有原審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5至21
6頁),於本案係擔任最低階之車手工作,暨其前科素行、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吳友順就本案獲有5千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 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一節,亦有本院收據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予 以宣告沒收。
㈡、又本件由被告吳友順與同案被告葛佑碩向告訴人收取而繳回 詐欺集團之金飾8兩及現金10萬元、30萬元,固為被告吳友 順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 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定),惟考量被告吳友順向告 訴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業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被告吳友順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理權,且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利得僅5千元,復已告訴人達 成調解,如就其參與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謂以:被告葛佑碩雖已與告訴人和解,惟並 未履行調解條件,原審據以為量刑基礎,恐未能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又被告葛佑碩與吳友順就其等所收取之詐欺財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依「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 平均估算方式,推認被告葛佑碩之犯罪所得,原審以被告葛 佑碩偵審自白犯罪,復逕採信被告葛佑碩供述,認其無因而 獲取犯罪所得,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輕 其刑,復未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已有違誤等語。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葛佑碩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載送面交取款車手前往取款 之司機,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在 卷可查,態度均尚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 8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且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量刑尚屬適當。
㈡、檢察官上訴謂以:本件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未明文排 除未遂犯;則其適用,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又「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葛佑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罪, 又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始供陳:本件我跟吳友順向告訴 人拿到錢後,錢是吳友順至三峽家樂福交給上手,我還沒有 拿到報酬就因為另案被警察抓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本 院卷第119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葛佑碩有因 本件犯行獲有利益或報酬,則本件既無證據認定被告葛佑碩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其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審援引該條例予以減輕其刑,認事用法並無違因。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非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 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並未給付任何賠償為據。然已成立之 調解筆錄確得為執行名義,與未成立和解、調解或未承諾給 付之案型仍有所區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已
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被告如未依調解內容 履行,告訴人仍得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循民事強制執 行程序求償。參以,被告葛佑碩係以擔任載送面交取款車手 前往取報之司機方式,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告訴人所 交付之款項亦全數繳回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有報酬,且其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尚非全無悔悟之意。況原審科刑時並非僅以被 告犯後態度為科刑之唯一因素,並已判決理由詳敘審酌之各 項情狀。從而,以此衡酌原審所為量刑,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檢察官上訴雖認應以詐欺贓款做為被告葛佑碩犯罪所得推認 之依據。然查,被告葛佑碩與吳友順向告訴人收取金飾8兩 及現金10萬元、30萬元後,已依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擔償收 水成員,而無從認本件詐欺所得財物為被告葛佑碩與吳友順 之犯罪所得,業經說明如前,則被告葛佑碩就上開詐欺所得 之財物具有支配、處分權。從而,無從以上開詐欺所得財物 平均估算即遽認屬被告葛佑碩之犯罪所得。原審以本件被告 葛佑碩未取得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亦 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葛佑碩部分之量刑及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部分,難認有何失當而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從而,本件 檢察官就被告葛佑碩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