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531號
TPHM,114,上訴,53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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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羅紹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157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3、1916、1952、1972、2015、
2113、2220、222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034、29767、31666、34875、387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0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599、1279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803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80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732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112年度偵字5050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9、14091、15316、16809、18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不含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應予沒收部分【即未扣案合計新臺幣624萬8,
000元現金部分】)至16所示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刑暨定執行刑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未扣案犯罪所得7,000元應予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林瑾妍(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足
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及犯罪沒收事項提起上訴,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犯罪所得
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犯罪所得沒收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嗣雖已歸還詐得之財物即被害人黃壽珠
之金融卡,然其詐欺取財犯行於取得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時便
已達既遂程度,自不因後續返還行為,而溯及改認此部分犯
行僅屬未遂。
2、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劉黃純
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後而陸
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
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
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洗錢行為已達既遂程
度,惟收水者何○陞、陸○全旋經警查獲,詐欺犯罪所得亦遭
扣案,尚未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僅屬未遂。而行
為之既遂、未遂,僅屬犯罪進程之差異,毋庸變更法條。
4、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
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7、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8、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9、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
10、核被告就事實欄十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害人林
楊雪霞雖有多次交付財物之情,然其係因同一事由陷於錯誤
後而陸續給付金錢,故被告就單一被害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
犯意所為,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11、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公
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
12、核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至十八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七所示持被害人鄭瑞鎮交付之金融卡提款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然漏未論以該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十四所示之洗錢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一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29034卷第110頁),此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採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不含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予沒收
部分『即未扣案合計新臺幣624萬8,000元現金部分』】至16所
示犯罪所得部分【即未扣案合計新臺幣624萬8,000元現金部
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原判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不含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得7,000元)至16所示財物,認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追
徵,固非無見。惟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而考量其修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是以洗錢之標的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已查獲而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十二至十八所示洗錢犯
行,所經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十二至十八所示合計
624萬8,000元現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不含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三犯罪所得7,000元】)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二(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十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
示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及財物,依
被告所述情節,均已轉交本案其他詐欺集成員,業經原審查
明屬實,且未經檢警查獲,而該等款項及財物亦非在被告實
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十
二至十八所示合計624萬8,000元現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4【不含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得7,000元】)及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十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十三(即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6)所示財物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失察,
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合。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不含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三犯罪所得7,000元應予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
得合計624萬8,000元現金及編號15至16所示財物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二)就未扣案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四、十二至十八所示合計
624萬8,000元現金(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不含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三犯罪所得7,000元】)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二(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十三(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所
示財物部分,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惟如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刑暨定執行刑及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三犯罪所得7,000元應予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提領及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
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
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
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
心成員,且與被害人游淑敏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
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敘明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元歸還被害人, 其餘未扣案7,000元,為被告所得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固請求從輕量刑及不 予沒收犯罪所得等語。惟查: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 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從事收取、提領及轉交金融卡、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 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 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 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與被害 人游淑敏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且患有患有第二型雙相情 緒障礙症、恐慌症之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 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量 刑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㈡次查,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三部分經手48萬元之詐欺所得,僅47萬3000元歸還被害 人,至其餘7,000元,則為被告取得,故7,000元為本案被告 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是原審就此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未扣 案7,000元現金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核無不合。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許智鈞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毓靈、吳宇青、江柏青、蔡仲雍、王清海、蕭琬頤吳文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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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