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梓銨
選任辯護人 楊仲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子頤
選任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梓銨、游子頤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刑之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黃梓銨、游子頤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黃梓銨、游子頤(下 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均於本院 準備、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97、13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之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黃梓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梓銨未與告訴人李昱權( 下稱告訴人)和解,未能歸責於被告黃梓銨;本案起因在於 告訴人欺騙被告黃梓銨之配偶黃仟瑩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籌碼,告訴人本身並無財產損失;又告訴人本身為詐騙集 團,請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21至27、141頁)。
㈡被告游子頤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頤已知悔悟,且願親自 寫信給告訴人,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請依酌情減輕並給予 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4、141頁)。三、本案無刑法第59規定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雖係為處理告訴人與黃仟瑩 間之債務糾紛,然國家法律規範並未於此允許私人以暴力方 式自行處理,仍應循合法正當之救濟途徑,被告2人動輒欲 以強行拉扯告訴人上車談判,尚難認被告2人本次犯行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均 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 上訴後,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2人均有小 孩,我同意從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 新審酌量定。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欲強行拉扯告訴人 上車談判,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 ⑴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同意從輕量刑,足認被告2人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所回復,結果不法有所降低;⑵本件 被告2人間之行為分擔,考量被告黃梓銨為首謀、被告游子 頤係依被告黃梓銨指示,就其等行為不法程度言,被告黃梓 銨較被告游子頤為高;⑶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與一般妨害秩序、強制及傷害等罪之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 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2人 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 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
被告2人素行,並兼衡被告黃梓銨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 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油漆,月薪4萬5,000元, 須扶養3個小孩(14歲、13歲、6個月),有房貸車貸(見本 院第140頁),及並兼衡被告游子頤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派遣拆除工程,月薪約3萬5 ,000元至3萬6,000元,須扶養2個小孩(5歲、3歲),信貸 及車貸約80萬元(見本院第14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 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各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六、未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即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仍需符合刑法第 74條之要件,且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 無再犯之虞,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查被告黃梓銨係被告游子頤、同案被告潘柏維之老闆( 見偵18607卷第19頁、第25頁反面),被告2人為處理被告黃 梓銨之配偶黃仟瑩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夥同潘柏維欲強 行將告訴人拉上車輛,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之行為不法程 度非微;而被告游子頤先前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45條第2項規定之案件,業經檢察官撤銷該案之緩起訴處 分並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3頁)。衡酌上情,礙難逕就 被告2人本案犯行予以緩刑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黃梓銨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李昱權 黃梓銨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梓銨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游子頤 游子頤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游子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