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均頴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范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被 告 游斯宗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均頴部分撤銷。
顏均頴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
拾陸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肆拾叁萬肆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犯罪所得
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顏均頴前為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之
總經理,係受樺谷公司委任處理關於公司經營管理及採購等
事務之人,有對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責,且為新益丞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新益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范國霖(經本院
判決無罪,詳後述)為新益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游斯宗
則為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炘公司,現已變更負責人為
顏均頴)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顏均頴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新益丞
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范國霖簽立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
000萬5,000元之高鋒機具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新益丞合約)
,由樺谷公司依約定開立如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
價金支票)予新益丞公司作為支付部分價金2,411萬8,500元
之貨款,范國霖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簽收日期收受系爭價金支
票後即交付予實際負責人顏均頴,顏均頴持系爭價金支票分
別向不知情之蔡劍虹、陳美玉借貸換取現金(俗稱票貼);嗣
因樺谷公司負責人欲以融資貸款取代系爭價金支票之給付,
遂於107年7月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簽署貸款同意書及協議書,並由新鑫公司於107年10
月9日、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分別撥款1,455萬3,000元、9
62萬8,500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
帳戶內(下稱系爭融資清償款),顏均頴對於樺谷公司負有忠
實誠信義務,明知應將系爭價金支票返還予樺谷公司,否則
新益丞公司即不得重複收受替代系爭價金支票之價金,竟為
自己及新益丞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指示范國霖分別於
107年10月11日將新鑫公司匯入之系爭融資清償款轉至其個
人帳戶、祺炘公司帳戶、及不知情之王錦松帳戶內,及於同
年月23日將中租公司匯入之系爭融資清償款轉至其個人帳戶
、范國霖帳戶及樺谷公司帳戶(匯入之6萬3,000元為返還系
爭價金支票票款與融資金額之差額),且復未以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公司匯入之系爭融資清償款向蔡劍虹、陳美玉清償
借款以取回系爭價金支票俾返還樺谷公司,致使系爭價金支
票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提示付款兌領,
因而使樺谷公司重複給付貨款2,411萬元8,500元。嗣樺谷公
司發覺上情追討,顏均頴始陸續返還款項,惟仍餘476萬8,0
00元迄未清償完畢。
三、顏均頴於107年1月31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祺炘公司負
責人游斯宗(被訴背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
述不另為無罪諭知)簽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祺炘合約),由
樺谷公司向祺炘公司採購鑄件,樺谷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訂金支票)先行支付3成價金(含稅)共
2,182萬3,200元予祺炘公司作為訂金,約定祺炘公司按月交
貨時,樺谷公司依祺炘公司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請款金額
扣除其中3成由訂金扣抵後之貨款(即僅給付7成貨款),倘有
尚未扣抵完畢之訂金款項,則自同年9至12月貨款扣抵。顏
均頴於游斯宗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即向游斯宗借取系爭訂
金支票,顏均頴知悉其借取系爭訂金支票,倘未及時清償,
將造成祺炘公司資金缺口致交貨數量不足,為掩飾此情,明
知自己為樺谷公司總經理,係為樺谷公司處理祺炘合約事務
之人,應使祺炘公司繳足鑄件,並於請領貨款時依約扣抵訂
金,詎其為使祺炘公司可得溢領貨款支票,再向游斯宗借用
,竟與游斯宗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
游斯宗配合出具不實之請款資料向樺谷公司請款,再由游斯
宗通知不知情之祺炘公司承辦人員李祖延聽從顏均頴指示辦
理,而於107年3至6月間,開立不實交貨數量之送貨單及如
附表三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樺谷公司請款,顏均頴為
達目的,復同時基於為祺炘公司不法利益意圖之背信犯意,
指示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簽收祺炘公司實際出貨不足
之送貨單,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暫不依約於107年3至8
月間之請款扣抵3成訂金而仍給付全額貨款予祺炘公司,因
而使樺谷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樺谷公司清查後發現祺炘
公司於107年3至8月間請款金額共計3,070萬6,866元,未依
約扣除3成訂金合計921萬2,060元(計算式:3,070萬6,866元
×30%=921萬2,060元)而有溢領之情,乃自107年9月起以提高
扣抵比例方式自祺炘公司後續請領之貨款中扣還訂金,然祺
炘公司因顏均頴借用貨款支票未償,無力向上游廠商東林木
型有限公司(同時為受樺谷公司委託之加工廠商,下稱東林
木型公司)給付鑄件原料貨款,自108年4月起無法繼續交貨
,經樺谷公司與東林木型公司盤點及向祺炘公司確認結果,
發現祺炘公司未繳足之貨物為箱體鑄件2,122件(未稅單價1
,918元)、箱體蓋鑄件2,582件(未稅單價1,100元)、旋轉
軸座鑄件2,802件(未稅單價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
2件(未稅單價266元),含稅總價為888萬9,128元,致樺谷
公司受有已支付訂金即價金而無法收受貨物之損失合計888
萬9,128元、未依約從訂金扣抵3成貨款而造成終局無法扣抵
之損失合計654萬5,322元(計算式:921萬2,060元-888萬9,1
28元×30%=654萬5,322元),二者合計造成樺谷公司受有1,54
3萬4,450元之財產損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之祺炘公司請款數
量整理表及實際交貨數量整理表、樺谷公司溢付貨款計算表
(即告證9、12),及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收
核對整理表(即告證22)等文書,均係告訴人樺谷公司為追訴
本案被告相關犯行而委由其職員或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文
書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應無證
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交貨紀錄
(即告證21),係樺谷公司、祺炘公司之合作廠商東林木型公
司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據實際收受貨物所紀
錄之數據(詳後述),與樺谷公司從事業務之採購人員盤點
交貨數量所產生之證明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而預為偽(變)造之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應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顏均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並未指出該文
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為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
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
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
二、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
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
,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
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 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開立不實請 款單據向樺谷公司請款」,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 王嘉羚、李祖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請款單據包含簽 收單、發票,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據應包含統一發 票,縱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仍應認檢察 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顏
均頴、游斯宗可能構成該罪名(見原審易字卷三第94頁、本 院卷一第138頁、本院卷二第14、40至43頁),並據其等及 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斯宗對於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二第44頁),且有其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答 辯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4、185頁);被告顏均頴固坦承向 新益丞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范國霖取走系爭價金支票,及 代表樺谷公司與祺炘公司簽訂祺炘合約、共同開立不實統一 發票等情,惟否認有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背信犯行,辯稱: (1)事實欄二部分:系爭價金支票係在發票日前3、4個月開 立的,支票給付新益丞公司後,我向新益丞公司借票週轉, 之後樺谷公司股東廖昭宜決定向中租公司融資,決定前有跟 范國霖及樺谷公司財務長林義唐開會,林義唐叫我們取回系 爭價金支票,因該等支票已經持以週轉現金,後續由我先以 現金償還新益丞公司,再由新益丞公司匯款給樺谷公司,並 無背信;(2)事實欄三部分:祺炘公司交貨數量不合,是因 摻雜退貨數量,樺谷公司統計時有剔除退貨部分,實際上並 無短少,貨款一開始沒有扣訂金,後來至少有扣3、4期款, 亦無背信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顏均頴辯護略以:(1)事實 欄二部分:被告顏均頴為支付高鋒公司貨款及個人債務,向 新益丞公司借得系爭價金支票後持向第三人週轉,樺谷公司 是後來才表示要辦理融資取代該等支票,然因系爭價金支票 已經持向第三人週轉因而無法返還,被告顏均頴後續已給付 相關費用及返還款項予樺谷公司,未返還之餘額僅476萬8,0 00元,此為被告顏均頴與樺谷公司間之民事糾葛;(2)事實 欄三部分: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 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可知被告顏均 頴有與樺谷公司股東廖昭宜商討借換票據以順利經營公司之 事,廖昭宜甚至授意被告持票據進行票貼兌換,後因經營、 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始衍生本案,本案並未進行盤點,無法 證明祺炘公司有送貨短少之情,且依與祺炘合約第8條(三) 約定,樺谷公司給付之訂金係用以扣抵107年9月至12月貨款 之3成,被告顏均頴並無指示不依約扣抵訂金等語。經查, 本案發生時,被告顏均頴係樺谷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范國霖 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被告游斯宗為祺炘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5月16日代 表告訴人樺谷公司與祺炘公司、新益丞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及 新益丞合約,被告顏均頴於被告范國霖簽收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價金支票後,自范國霖處取得系爭價金支票,持向案外人 蔡劍虹、陳美玉借貸換取現金,其後樺谷公司與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公司分別簽立融資契約,由該2公司先後於107年10 月9日、同年月23日各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0元 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銀行帳戶內,匯入之新鑫公司融資款於 107年10月11日分別轉帳207萬8,563元至祺炘公司帳戶、匯 款414萬5,400元至王錦松帳戶、832萬9,057元至被告顏均頴 帳戶,匯入之中租迪和公司融資款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匯 款2萬0,030元、6萬3,030元、18萬0,030元、936萬5,210元 至被告范國霖、樺谷公司、被告顏均頴之帳戶內,嗣系爭價 金支票經蔡劍虹、陳美玉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 30日提示兌現,被告顏均頴與樺谷公司協商還款並賠償後, 尚餘476萬8,000元迄未返還;另被告顏均頴向被告游斯宗取 得系爭訂金支票後,持向案外人陳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 及李建興等人週轉,祺炘公司請領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貨 款扣抵訂金後尚有訂金餘額1,484萬2,648元等節,業據被告 顏均頴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范國霖、游斯宗於偵查中之證 述(見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至46頁 )、證人蔡劍虹、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29 至136頁)、證人李建興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 31至340頁)相符,並有新益丞合約、系爭價金支票簽收、 提示紀錄、蔡劍虹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美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祺炘合約、新益丞公司之 華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顏均頴之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如附表二編號3支票兌領帳戶資料、新益丞公司華泰銀 行帳戶107年10月11日、23日匯款資料(見他卷一第33至41 、81至83、125至137頁,他卷二第55至58、185至270頁,原 審易字卷二第67至69、107至12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即新益丞公司部分):
1.被告顏均頴辯稱其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週轉,惟參之證人即 被告范國霖於原審證稱:新益丞公司係當時樺谷公司的總經 理顏均頴出資設立,主要業務都是顏均頴在經營處理,因為 顏均頴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他也不方便出面跑,需要一間 公司幫他跑業務,我只負責跑業務、擔任名義負責人,顏均 頴先跟客戶接洽好再告訴我去跟客戶簽約,原則上他所負擔 的都是公司一些花費如租金,我沒有領薪水,當時顏均頴找 我擔任是希望我進這個行業跟他學習,我與他認識一段時間 ,因為我本身從事的業務與他有往來,我看著他從小小的企 業後來轉換、把公司擴大,甚至合併,那時候他告訴我有相
關機會,他可以開創以後的公司,他有告訴我一些這個行業 的願景,他曾經說過如果公司賺錢可能年度會有分紅,顏均 頴要動用新益丞公司帳戶會跟我索取拿去用,或叫我幫他跑 ,新益丞公司帳戶的錢如果要支出大部分都是顏均頴下指令 ,我照他的意思去做。顏均頴告訴我他們公司傾向用貸款方 式去處理買機器設備這個事情,然後又叫我去跟貸款公司接 洽,我將系爭價金支票直接交給顏均頴,因為我認知他就是 實際負責處理這些事務的人,我沒有問他有無使用在新益丞 公司的業務營運上,因為那是他在操作的事,我不會過問, 我拿支票給他的時候就有說這是給你們公司的支票,我不會 問他有無將系爭價金支票還給樺谷公司,我相信他會處理, 因為顏均頴告訴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撥款的錢他要拿去做 他支付的事情,所以叫我把這個錢匯到哪裡,都是按照他的 指示,因為錢都很大筆,我也不曉得原因。有關新鑫公司、 中租公司融資撥款之前,我沒有跟顏均頴、樺谷公司其他幹 部開過任何會議,我原本在做保險,樺谷公司是我公司的客 戶,所以之前就有跟樺谷公司的人員有業務接洽,但僅止於 職員,那時還沒接觸到會計洪小姐,我一直以來就覺得他是 這間公司的老闆,沒什麼好想的,像保險的事情,他們的小 姐會說你問問老闆,老闆說可以就處理,那時候小姐說的老 闆就是指顏均頴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55至279頁),及 證人即樺谷公司前員工莊靜宜於原審證述:我大約於106年 至108年3月任職於樺谷公司,擔任總經理助理,范國霖是公 司團保的業務員,顏均頴是總經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 9至10頁),證人即樺谷公司前會計副理洪錦雀於原審證稱 :顏均頴是當時的總經理,范國霖是南山人壽的團保,我後 來才知道范國霖掛名新益丞公司負責人,我在經濟部網站查 的,因為當時匯款時很納悶,為什麼是范國霖提供帳號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足見被告范國霖原係為 樺谷公司辦理團體保險之保險業務員,因辦理保險業務而與 被告顏均頴認識;且被告顏均頴於原審復證述:新益丞公司 是我出資設立,資金由我先墊,負責人掛范國霖,新益丞公 司的業務如果是我介紹的,我會把名片、設備傳給范國霖, 由他去接洽,我不是只介紹,我會幫忙協助,范國霖沒有實 際出資,如果我要用新益丞公司的帳戶我會告知他,高鋒公 司賣機器設備給新益丞公司,再由新益丞公司轉賣給樺谷公 司,這筆交易是我決定的,我有跟新益丞公司借票,但沒有 約定具體還款細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98至334頁), 可知被告范國霖對於新益丞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對於機 械設備領域並不熟悉,甚或就新益丞合約中出售予樺谷公司
之機械係向高鋒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樺谷公司之買價與賣 價間有無價差之重要合約條件係由被告顏均頴決定。又證人 即收取新鑫公司部分融資款之王錦松(東林木型公司股東)於 原審證稱:我跟顏均頴有私人金錢借貸關係,和范國霖沒有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自被告顏均頴、被告 范國霖及證人王錦松相互間之金錢關係,足認被告范國霖供 稱其係依被告顏均頴指示操作新益丞公司帳戶款項,當屬可 採。再者,新益丞公司積欠高鋒公司機械之貨款,係由被告 顏均頴與高鋒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顏均頴承諾依 約為新益丞公司償還貨款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103至116頁)在 卷可參。綜合以上被告顏均頴與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機械產 業之熟識程度、對於新益丞公司對外簽約條件之決定地位、 新益丞公司帳戶款項流向之關連性,及對於新益丞公司債務 承擔之主體性等種種情狀,足證被告顏均頴確為實際操控經 營新益丞公司之人。基此,被告范國霖供稱其基於被告顏均 頴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認知,在 以新益丞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身分向樺谷公司取得系爭價金 支票後,認為系爭價金支票應交付被告顏均頴處理後續機械 買賣事宜乙節,尚實合理,應堪採信。
2.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銅 條第3項並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依上開說 明,可知被告顏均頴於案發時為新益丞公司之實際出資、經 營及指揮監督名義負責人范國霖執行業務之人,足認其為新 益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新益丞公司之業務,依法自應與 范國霖同負相關責任。
3.被告顏均頴雖以系爭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蔡劍虹、陳美玉早 於知悉樺谷公司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貸款,故無法取回系 爭價金支票返還等詞置辯。惟稽之樺谷公司之應付帳款請款 明細,業經樺谷公司財務長林義唐於107年8月31日於其上批 示「高鋒設備尾款1,453萬,可由新鑫設備融資支應,故支 票先開立後,待11/30動撥額度前,再將支票收回」,此明 細並經被告顏均頴於「核准」欄簽名(見他卷二第331頁) ,佐以被告顏均頴與林義唐間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3 日有LINE對話略以:「(林義唐:我今天會問廖董是否要跟 中租往來。如果他同意,就要跟新益丞做三方付款協議。顏 均頴:了解」、「林義唐:新鑫尾款2,000萬已可動撥,但 其中1,455萬新鑫須直接撥入供應商帳戶,剩餘545萬才是給
公司,但因給供應商的支票是11/30到期,若我們尾款提早 給供應商,則我們就可以儘早動用剩餘額度545萬,故有兩 件事能否請您幫忙。a)尾款可以先給,但他們的對設備妥 善的承諾不能改變,不要拿錢後就不聞不問。b)支票我想 先拿回。不知這樣是否可行?謝謝。顏均頴:我談一下。林 義唐:好,謝謝。」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原審易 字卷一第145、147頁)。由此,可知被告顏均頴至遲於前揭 時點即知悉樺谷公司欲改以系爭融資清償款取代系爭價金支 票之貨款給付,系爭價金支票應返還予樺谷公司,否則即不 得受領系爭融資清償款或將之歸還樺谷公司,以避免樺谷公 司重複給付、新益丞公司重複受領貨款。
4.被告於行為時為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隱瞞同時為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而代表樺谷公 司與新益丞公司簽訂上開合約及處理系爭貨款之給付,本應 基於忠實誠信原則,為樺谷公司處理因新益丞合約衍生之價 金給付等事務,其明知樺谷公司給付系爭價金支票與系爭融 資清償款,係出於同一目的,自應設法向執票人取回系爭價 金支票歸還樺谷公司,倘無法確保如期歸還或執票人屆期不 提示兌現,則不得動支樺谷公司匯入新益丞公司帳戶內之系 爭融資清償款,以確保樺谷公司不致重複給付而造成財產損 害。詎被告顏均頴在新鑫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匯入系爭融資 清償款後,既未設法取回系爭價金支票,且反旋指示被告范 國霖將系爭融資清償款全數匯出至其個人帳戶及不相關之王 錦松、祺炘公司等帳戶內(其中匯予樺谷公司6萬3,000元, 係合約價金與匯入貸款之差額),聽任系爭價金支票先後經 債權人蔡劍虹、陳美玉於票載發票日即107年10月31日、同 年11月30日提示兌領,造成樺谷公司重複給付貨款,因而受 有財產損害。被告顏均頴所為,自屬違背受樺谷公司委任處 理事務之背信行為。
5.被告顏均頴此部分背信事證明確,其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 93號民事案件卷宗,用以證明樺谷公司股東廖昭宜知悉被告 顏均頴持票對外票貼借款,係為支付樺谷公司所需費用,廖 昭宜事後改以貸款方式購得機器,係被告顏均頴轉出票據後 之決定,是縱被告顏均頴未將全部款項繳回,亦屬民事債務 問題等情。核乃被告顏均頴與廖昭宜間就樺谷公司投資經營 之民事問題,與本案樺谷公司與新益丞間因上開合約衍生之 系爭價金支票、系爭融資款重複給付等情,係屬二事,二者 欠缺重要關聯性,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性,應 予駁回。
(三)事實欄三(即祺炘公司部分):
1.證人即被告游斯宗於原審供證:我不是製造商我是中間商, 簽完約我有去跟其他廠商下單,祺炘公司沒有自己的工廠可 以生產製造祺炘合約的各項鑄件,我直接下單給東林木型公 司,沒有提供任何材料,就是下單請東林木型公司製作出貨 予樺谷公司,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公司下單的價格與祺炘公 司出售予樺谷公司的價差,1組大概300至400元左右,顏均 頴知道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公司下單,顏均頴說樺谷公司要 作帳的關係,叫我先開發票,之後貨的部分他會通知補上, 因為樺谷公司是大客戶,我想長期配合,有時我不在臺灣, 所以就交待李祖延聽樺谷公司指示開立,我於107年5、6月 左右知道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後來我有催顏均頴 給我貨款,因為沒有收到樺谷公司的貨款,導致我沒辦法付 貨款而沒辦法再出貨,我是跟樺谷公司做交易,顏均頴代表 樺谷公司,我代表祺炘公司,他當時用公司名義要求要把票 拿回去重新開時間,要修改交貨時間,後來就沒有補給我, 我有催顏均頴,李祖延有跟我說樺谷公司主張有溢付貨款, 後來東茂鑫(即東林木型公司)清查確認結果,發現貨的部 分有差2,000多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79至297頁), 證人即祺炘公司員工李祖延於原審證稱:我於99年3月至110 或111年在祺炘公司任職,負責發訂單給製造商、追貨、交 貨、開發票,我們收到樺谷公司的訂單,我會發採購單到製 造商、下游,以這個案子來講,是從協力廠商東林木型公司 那邊過去樺谷公司,我會先問協力廠商單項數量,再問樺谷 公司內部收料的人有沒有收到,交貨基本上游斯宗說樺谷公 司會再通知,實際有沒有交貨我不清楚,他請我們先開發票 ,顏均頴是樺谷公司的老闆,以前我們在交貨有時候來不及 ,他會說可以讓我們先請款再補送貨,祺炘公司和樺谷公司 的前身樺谷科技公司就有交易,就我的認知樺谷公司負責人 是顏均頴,本件是樺谷公司要求祺炘公司先開立發票,我不 是很清楚後來貨有沒有補足,游斯宗是依顏均頴指示進行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59頁),可知祺炘公司針對祺炘 合約履約之主要執行聯繫者是李祖延,被告游斯宗確實有要 求李祖延依照被告顏均頴之指示,就尚未交貨之數量開立內 容不實之送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導致發生請款數量與出貨 數量不符之情形。
2.證人即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王嘉羚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7年7 月至110年11月任職於樺谷公司,負責採購業務,我們根據 祺炘公司請款金額與東林木型公司交貨數量,清查發現東林 木型公司107年7月3月至6月進貨數量與祺炘公司請款數量不
符,經傳真盤點卡給祺炘公司確認,確認有交貨數量不足的 情形等語(見他卷三第205至207頁);於原審證稱:我自107 年7月任職樺谷公司,擔任採購,我有經手祺炘合約後面的 業務,我有跟東林木型公司的劉美葉對帳,查的結果就是與 東林木型收到的數字確有落差,落差好像是1,000到2,000, 金額好像大概在800萬元,那時候樺谷公司會計要求對帳, 他們有1個叫做「1萬4000套」的專案,我們經過這個專案好 像算到東林木型的請款跟祺炘公司的請款數量對不起來,不 良品不可能超過2,000,祺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4個鑄件 都各請了1萬1,000件左右的款項,所以各有2,000多件的落 差,等於樺谷公司多付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9至243 、271至277頁),及證人即東林木型公司員工劉美葉於原審 證稱:我任職於東林木型公司,鑄件方面我是找游斯宗請款 ,加工部分是向顏均頴請款,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公司下單 ,我們會採購鑄件零件進來加工,祺炘公司沒有提供任何材 料給東林木型公司,鑄件進來我就會先請款,他沒給東林木 型錢,我們就不會進鑄件,不良退回數量沒有2,000那麼多 ,退貨的數量是東林木型與樺谷公司間的計算,不會牽涉到 祺炘公司,祺炘公司有交貨給東林木型公司的部分,東林木 型公司都有加工後送給樺谷公司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4 4至271頁),及證人即東林木型股東王錦松於原審證稱:我 之前是東林木型公司股東,祺炘公司下單給我們,叫我們自 己生產料、製作、交貨,劉美葉統計及繕打的單據如果沒有 改過,一定是真實的,因為每個月都有送貨單、報表、銀行 帳,所以數字應該是依照當時的送貨單、報表統計的,交給 樺谷公司如有退換貨的情形,我們會以換貨方式,在下一批 就補貨換回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95至109頁)。互核 證人王嘉羚、劉美葉、王錦松及被告游斯宗之證述,可知祺 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後,即下單予東林木型公司 ,由東林木型公司自行購買鑄件,再向祺炘公司請領鑄件貨 款,最後由東林木型公司加工後送交樺谷公司,此等交貨之 鑄件,既係祺炘公司依照祺炘合約交付之鑄件,亦同為東林 木型公司受樺谷公司委託加工之物品。換言之,東林木型公 司加工後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即為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公 司下單及指示東林木型公司代為交付樺谷公司之鑄件數量。 因此,只要將東林木型公司交付樺谷公司之鑄件數量,與祺 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之鑄件數量相互勾稽比對,即可知悉 祺炘公司有無交貨短少而向樺谷公司溢領貨款。 3.被告顏均頴固辯稱祺炘公司交貨數量並無不足,數量不足爭 議是因退貨所致。然查,所謂退貨之說,與證人劉美葉、王
錦松上開供述不合,且與證人游斯宗於原審證稱:「(問: 祺炘公司的出貨有因為不良遭到退貨的狀況嗎?)應該是沒 有」等語齟齬(見原審易字卷第295、296頁)。證人游斯宗為 祺炘公司負責人,祺炘公司有無交貨短少、溢領貨款之情, 對於證人游斯宗及祺炘公司而言,具有高度利害關係,衡情 交貨短少倘係因退貨所致,證人游斯宗絕無消極不主張,反 而供稱確有交貨短少,而陷祺炘公司於不利益之理。可見被 告顏均頴辯稱祺炘公司交貨數量不足,是因退貨所致乙節, 確非事實,難以採信。考之證人王嘉羚於偵查中證稱:其依 據前揭交易情形及單據,向東林木型公司確認並無祺炘公司 下單加工後仍未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並製作盤點卡供祺炘 公司確認等語(見他卷三第206、207頁),有卷附盤點卡上記 載祺炘公司未交付之數量為箱體蓋鑄件2,582、旋轉軸座鑄 件2,802、馬達座鑄件2,962、箱體鑄件2,122可參(見他卷 一第245至247頁),且與證人游斯宗於原審證述:「(問: 到底有無不符及不符的數量你們公司是否有再確認?)我後 來查帳,依照顏均頴的指示的部分有差2,000多組。(問:這 是你們公司內部清查確認後的結果嗎?)對。……(問:你是交 辦李祖延處理或是這部分你親自處理,確認的過程為何?) 我是有跟工廠double check,就是跟東茂鑫公司(按指東林 茂型公司)確認以他實際出貨最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易 字卷第294、295頁),復為被告游斯宗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益證祺炘公司未依約繳足 之貨物確為箱體鑄件2,122件、箱體蓋鑄件2,582件、旋轉軸 座鑄件2,802件、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由此可知,如附 表三所示祺炘公司於107年3至6月間向樺谷公司請款提出之 送貨單、統一發票,其上所記載之交貨數量,較之實際交貨 數量,確有短少不足之情形。被告顏均頴辯稱祺炘公司交貨 數量並無不足云云,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憑採。 4.參以證人李祖延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問:107年間請款數 量與實際交貨數量是否不符合?)有一些不符合。正常交貨 是我向協力廠商確認,到底交多少貨給樺谷公司,跟樺谷確 認之後再開立發票,但有一些發票則是游斯宗聽命於顏均頴 的交代指示直接開立,但實際上並沒有交貨。……(問:為何 未實際交貨仍向樺谷公司請款?)這部分就是游斯宗依顏均 頴的指示直接請我開立發票,再由游斯宗去請款」、「(問 ;為何游斯宗是聽命顏均頴的指示?)因為顏均頴是樺谷公 司的老闆」等語(見他卷三第132、13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 8頁),與證人即被告游斯宗於原審證述:「(問:你既然知 道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為何你還要依照顏均頴的
指示開立相關發票並請款?)……樺谷公司給我的金額滿大的 ,也是長期配合的公司,就我所知顏均頴就是樺谷公司的負 責人,我跟老闆在談生意的時候,也只能依照他的要求,符 合他的要求去做這個生意。(問:所以是顏均頴要求你的?) 對」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85、286頁),足認祺炘公 司開立實際交貨數量不足之送貨單、統一發票向樺谷公司請 款,確係依被告顏均頴之指示而為。
5.被告顏均頴於祺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取得相關票據後,即 向游斯宗借取私用,導致祺炘公司無法支付貨款給東林木型 公司,造成交貨數量終局不足乙節,業經證人游斯宗於偵查 及原審供述:「(問:告訴人公司委託律師發函祺炘公司, 為何未將溢付之貨款繳回或補足貨品?)我領到3成貨款,顏 均頴有把支票的錢先行借走,他說等需要交貨時,再把錢退 還給我」、「(問:既然都有收到樺谷交付的款項,為何不 能將不足的部分補足?)樺谷交付的款項是以開立支票的方 式,我在收到支票的時候,還沒入帳就已經被顏均頴取走, 所以實際上這些款項祺炘公司並未收取,後面自然沒有充足 的資金將不足的貨量補足」、「(問:祺炘公司出貨不足的 貨品數量是否已經有完成備料及生產製造完成?)因為我都 沒有收到樺谷公司的貨款,導致後面我沒辦法付貨款給人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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