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籍設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林
宜鴻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檢察官則未上
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車手」。該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
由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被害人佯
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提供
「幣商」(本案為「使命幣達」)之聯絡方式給被害人,由
被害人與「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用以儲值,該集團成員
同時給被害人一個「虛擬貨幣錢包」(該錢包係詐欺集團所
控制,非被害人所得掌控),待被害人與「幣商」談妥虛擬
貨幣交易後,即由該集團派自稱「幣商外務」(本案為林宜
鴻)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於收取款項後,提供虛擬貨幣之
交易資料取信被害人。
⒉被告與「小陳」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精選資訊內部B2
0」(群組)、「陳佳慧」之身分與紀汝寧聯繫,並詐稱:
「可下載『72PRO』APP操作股票、儲值」云云,紀汝寧依指示
下載「72PRO」APP後,續由「72PRO在線官方客服」向紀汝
寧詐稱:「日後若面交儲值,你先與『使命幣達』(幣商)聯
絡,我給你1組錢包地址,將臺幣給『使命幣達』,換成虛擬
貨幣再換成臺幣儲值」云云,致紀汝寧陷於錯誤,於113年3
月27日、4月1日,先後與「使命幣達」聯絡,紀汝寧並提供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該錢包地址係「72PRO在線官方客服
」傳送給被害人,非屬被害人所得掌控之錢包地址)給「使
命幣達」。被告則依「小陳」之指示,自稱「幣商外務」,
先於113年3月2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紀汝
寧收取新臺幣(下同)195萬元;於113年4月2日10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續向紀汝寧收取450萬元。被告
收款後,「使命幣達」則分別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給紀汝
寧。被告於收款後,旋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某處地下樓
,將收取之贓款交付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紀汝寧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3年
6月10日拘提被告,而查悉上情。
㈡罪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係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
作獲取所需財物,於為本案前已因提領詐欺集團贓款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54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2月6日確定,有該案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3327號卷【下稱偵卷】第204至211頁,原
審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仍不思
悔改,再與「小陳」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分工
方式,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僅侵害告訴
人紀汝寧之財產利益甚鉅,更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
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
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所為應嚴加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然未依約定履行賠償義務,有原審和解筆錄、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第99頁),復考量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
濫用權限,尚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被告僅係受詐欺集團指揮之最外圍車手
,且未從中獲利,係最底層之人員,惡性非高,事後亦與被
害人和解,雖因收入微薄未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但非無賠
償之誠意,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原審量刑應
有過苛,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其犯行既經認定,因前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辯稱「我
也是被騙」(見偵卷第217頁)、於法官因檢察官聲請羈押
而訊問被告時亦辯稱「我不承認」(見原審113年度聲羈字
第172號卷第34頁),迄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行,核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已如前述,並
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被告於上訴狀自陳原為
工人或從事車行業務,後來因常收到偵、審傳票須請假應訊
,導致收入微薄(見本院卷第30頁),現則因另案入監執行
,迄今尚未給付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0頁),
參以告訴人亦稱:在原審我同意以50萬元和解,但被告一毛
都沒有給付,應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益見本
案量刑因子並無變動,尚無應予撤銷而改判輕刑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