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鎔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2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鎔至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蔡鎔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
97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
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參與本件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但否認實際取得報酬,未繳回犯罪所得,更
未全額滿足被害人陳星燁所受財產上損害,應不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犯洗
錢罪之法定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
刑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惟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其所
為本件犯行尚未既遂,自難認業獲取犯罪所得,至被告遭查
扣之6,700元,則經其供承係所參與另案中獲得之報酬(參
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36頁),被告既未獲取犯罪所得,無
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
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經警員當場
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第1句及第2句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第3句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規定,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於該條例增訂後,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依前述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第3句之規定,自以適用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將行為人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及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列為其
立法目的,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
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依該條前、後段法文觀察,
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
,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
減免規定,亦足認該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
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
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
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
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
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
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在文義甚為明確之情形下,無庸
採取其他不同之解釋方法。復觀諸立法院法制局對於該條草
案曾提出評估報告、立法委員提出之草案中文字係以「『得』
減輕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授權法官於具體個
案裁量決定,復經立法院院會討論後最終以行政院提出之草
案版本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施行等立法過程,可見立法
者業已考量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交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依法即應予減刑。上開解釋除符
合法條體系關聯及明確文義以外,亦係合於立法者客觀目的
性之解釋。再因本條例為打擊詐欺犯罪,對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
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而複合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者,明定第43
條、第44條罪名,並提高其法定刑,另第47條復規定對於合
於本條要件之行為人減免其刑,證之本條前段立法理由說明
,並有緩和上開第43條、第44條重刑規定之寬嚴併濟作用,
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倘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金額,如無犯罪所得亦應自動繳交,
始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恐因無力繳交,或被迫須提出自己合
法之財產繳交,而放棄自白,除無助於鼓勵行為人自新及訴
訟經濟目的之達成外,被害人亦無從取回被騙財物之分毫。
而行為人資力如能繳交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全部財物,
逕依本條後段規定自動繳交予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扣押,即可
獲較前段規定有利之減免其刑優惠,更限縮本條前段在司法
實務上之適用可能性,自非立法本意。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
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
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詐欺犯行,且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被告尚未
取得個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認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為自白
,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其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欲向被害人
詐取多達30萬元,金額非少,且除本件犯行外,被告尚另參
與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定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
屬適當。原判決固認被告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於量刑時卻全未將該等犯行之情節、所
生損害等為說明,而一併於量刑為考量,已有量刑衡酌之疏
漏,顯難認詳就其等犯行為充分評價。
㈡又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即罪刑相
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別預防三
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
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量定前,
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則,就一
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裁量權行
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判實務所
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
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本件被告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既屬未遂,原判決並認被告有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於量刑時衡酌被告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卻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與未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下所為量刑並無二致,自難謂
無量刑過重之違誤。
㈢至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
遂,又未繳回犯罪所得,應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云云,然前揭規定本未明文排除未遂犯之適用,
且被告亦尚未取得報酬,無繳回個人所得之問題,均業如前
述,且已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原判決因而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㈣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出示
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欲以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30萬元,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幸經被害人警覺
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員埋伏當場查獲而未能得手,亦尚未能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向被害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復足生損害於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偉
翔,所為實屬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但其尚非屬該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
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
認,又尚未取得報酬,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
酌被告自陳罹有憂鬱症、躁鬱症10餘年之身心狀況,復考量
被告於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從於全家便利商店
工作9年,後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離職,現從事兼職清潔工之
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負債約200萬元
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之刑度,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