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416號
TPHM,114,上訴,41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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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庭烽


郭育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872、2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
16477號、第20532號、第23573號、第239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庭烽如附表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
之宣告刑(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庭烽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庭烽、郭育
聖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已明確陳述: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
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247、248頁)。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2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
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理由部分,均同原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庭烽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庭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並無任何前科,希望可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郭育聖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育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鄭庭烽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2部分)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鄭
庭烽於提起本案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與原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黃文陽許彩娟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及5萬元達成和解,且業已給付第1期之賠
償金5,000元予告訴人許彩娟,有和解筆錄及被告鄭庭烽匯
款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69頁)
。就告訴人黃文陽部分,被告鄭庭烽確欲依告訴人黃文陽
供帳戶匯款,然因告訴人黃文陽提供帳戶有誤,致被告鄭庭
烽無法順利匯款乙節,亦有被告鄭庭烽提出之匯款紀錄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69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鄭庭烽
確已盡已力積極賠償告訴人黃文陽許彩娟所受損害,顯見
其確有真心彌補其告訴人黃文陽許彩娟之意,原審未及審
酌被告鄭庭烽此一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即有未洽。被告鄭庭
烽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㈡爰審酌被告鄭庭烽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告訴人黃文
陽、許彩娟之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黃文陽許彩娟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庭峰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黃文陽許彩娟達成和解,足認
其確有悔改之意。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
業,從事賣魚、美食平台外送及牛奶外送,月收入約4萬5,0
00元至5萬元,未婚,現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鄭庭烽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 及被告郭育聖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 ㈠被告郭育聖於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郭育聖於案發時為27歲,依 被告郭育聖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且有工 作經驗,故被告郭育聖並非毫無智識程度之人,其犯罪動機 顯係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金錢。綜上,被告郭育聖為本案犯 行,客觀上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難認其犯罪情狀 堪以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 未因參與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故已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部分,亦敘明: 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分 工,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並非僅係一般詐欺集團內最低階之取簿手或車手角 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1872卷第126頁、第204頁)、 被告鄭庭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鄭庭烽部分,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



刑;就被告郭育聖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 之刑等旨。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考量被告鄭庭烽、郭育聖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 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要無量刑有利 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被告2人雖請求與告訴人吳昀蓉、林 予央、曾宏發葉淑芬和解,然上開告訴人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回證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7頁、第243頁)。是被告2人既未與上 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自難據以為量刑有 利因子之認定。至被告郭育聖於原審判決後,雖亦分別與告 訴人黃文陽許彩娟以2萬5,000元及5萬元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被 告郭育聖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正於監所執行中,預計將於 115年8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於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無從依 和解筆錄履行賠償等情(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以被告郭 育聖雖有與告訴人黃文陽許彩娟達成和解,然其既自述無 法依約履行,本院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郭育聖量刑因子,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應予 維持。
 ㈣綜上,被告鄭庭烽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量刑部分及被 告郭育聖就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鄭庭烽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是被告鄭庭烽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惟據本院鄭庭烽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鄭 庭烽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 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刑,以保障被告鄭庭烽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載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高喆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郭育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16477號、第20532號、第23532號、第23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第274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烽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邵秉謙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高喆為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郭育聖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查扣 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卡機等」更正 為「扣得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 、郭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有 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㈠核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庭烽、邵秉 謙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 編號2至6、8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聖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編 號1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亦該 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 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4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為;被告高喆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院附表二編號6、8至17所為;被告郭育聖與其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喆為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4人前開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犯之數罪名,均分別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就前揭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鄭庭烽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邵秉謙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高喆為就本件所為之16次犯行;被告郭育聖 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4人所 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前揭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分 工,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且由扣案物可悉被告鄭庭烽、郭育聖並非僅係一般 詐欺集團內最低階之取簿手或車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1872卷第126、204頁)、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 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4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 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審訴1872卷第115、194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4人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為詐欺所得贓 款等情,據被告鄭庭烽、郭育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均 係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 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本院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庭烽、郭育 聖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4人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文陽所 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文陽詐欺所得 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 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依帳戶交易明細) 1 游杰儒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1萬8,005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 潘倩儀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1萬3,005元 4 鄭光辰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5 郭亭蘭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 吳笠亨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5元、9,005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7 鄭穎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5元 8 陳晏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9 馮姿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文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彩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予央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昀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宏發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婉婷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淑芬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杰儒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2)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倩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3)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光辰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4)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亭蘭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笠亨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吳立亨)(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6)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7)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晏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8)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馮姿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9)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藍振泓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被告鄭庭烽 2 讀卡機1台 被告鄭庭烽 3 美金鈔票(50元面額)16張 被告鄭庭烽 4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552張 被告鄭庭烽 5 iPhone 6s Plus白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6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7 王道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被告鄭庭烽 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郭育聖 9 讀卡機2台 被告郭育聖 10 網卡1張 被告郭育聖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288張 被告郭育聖 12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3 iPhone 14 粉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4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5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陽信銀行遠東商銀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企銀金融、信用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金融卡6張、土地銀行金融卡3張、彰化銀行金融卡6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9張、玉山銀行金融卡8張、Line Bank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4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被告郭育聖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第16477號                        第20532號                        第23573號                        第23960號  被   告 鄭庭烽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喆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育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0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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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