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76號
TPHM,114,上訴,37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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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嘉亨




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嘉亨徐嘉鴻胞弟,詎其明知徐嘉鴻未曾同意辦理分期付
款暨債權讓與或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
未經徐嘉鴻同意,冒用徐嘉鴻名義,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前
某日時,先盜刻「徐嘉鴻」之印章後,於110年3月26日與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
讓與契約書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本票,向葉
華購買車輛(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按月給付
14,076元),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債務人、立約人、發票人欄位偽簽
徐嘉鴻」署名及蓋用「徐嘉鴻」印文各5枚,再持上開偽
造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向裕融公司行使,冒
徐嘉鴻名義申請貸款,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徐嘉鴻
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車,
因而貸予68萬元之金額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徐嘉
鴻及裕融公司。
 ㈡徐嘉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月18日與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債權
讓與同意書,向鄭宥綺購買車輛(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6
年6月18日止按月給付12,420元),再冒用徐嘉鴻名義由徐
嘉鴻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債權讓與同意
書上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欄位偽簽「徐嘉鴻」署名2枚及蓋用
徐嘉鴻」印文1枚,再將上開偽造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交由
不知情之合迪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致合迪公司陷於錯誤,
誤認徐嘉鴻同意擔任徐嘉亨上開購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
而貸予徐嘉亨294,240元之金額並同意分期付款,足以生損
害於徐嘉鴻及合迪公司。
  嗣徐嘉亨未依約繳納分期貸款,徐嘉鴻於110年10月底接獲
裕融公司及合迪公司要求清償,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徐嘉亨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雖於上訴狀表明:
本人初犯,母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惟被告既未到庭,無法確認其真意是否僅為量刑上訴
,是本案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原
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於上訴狀亦未爭執(原審卷第65頁、
本院卷第19頁),且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訊、原審坦承不諱(偵卷71-81、87-91、101-103頁;原審
卷64、173、177頁),核與告訴人徐嘉鴻於偵訊證述(他卷
95-99頁)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
書(他卷41頁)、動產抵押契約書(他卷43頁)、分期付款
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票影印本(他卷11-13、45頁)、合
迪公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他卷17-18、59-65頁)等件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或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
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
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
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事實一㈠部分,在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告訴人
徐嘉鴻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告訴人為本票之發票人,持以
向被害人裕融公司借款,其目的係為使裕融公司誤信告訴人
為發票人,以偽造之本票供擔保而借款,依上開說明,自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交付前揭
本票與裕融公司),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偽刻印章與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
犯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㈡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印章與
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辯護人雖以被告年輕一時失慮而為犯行,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罪,刑度甚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0、8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未得告訴
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並交付車行,除損害
告訴人個人財產法益外,更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明知
自己無資力,竟貸款購買2車之後即不繳貸款,本案客觀上
無從認被告犯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
特殊原因或環境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盜刻告訴人印章後,進而為前揭犯
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造成損害,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合迪公司達成調解(原審卷165-16
6頁)之犯後態度,但無法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或調
解,告訴人及被害人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高職肄業、未婚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得易科),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沒收部分以:㈠未
扣案被告偽刻之告訴人「徐嘉鴻」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雖未
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5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偽造告訴人印文、署押部分,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
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㈢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
徐嘉鴻」署名、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㈣
未扣案被告於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68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被告於事實
一㈡之犯罪所得294,240元,考量被告已與合迪公司以29萬元
之條件達成調解(原審卷165-166頁),若再為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人初犯,母親需照顧,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
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得易科罰金),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再予
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委託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公示送達公
告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含附約特別約定條款)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3枚。 事實一㈠他卷11-12、45頁 2 本票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㈠他卷13頁 3 授權書 「徐嘉鴻」之署押、印文各1枚。 事實一㈠他卷13頁 4 債權讓與同意書 「徐嘉鴻」之署押2枚、印文1枚。 事實一㈡他卷17-18、59-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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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