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597號
TPHM,114,上訴,359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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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
應以判決駁回之,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
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再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1點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
發生效力,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興(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5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住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轉而於同日寄存送達被告前開住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經被告於同日親自前往領取等
情,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及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具領紀錄在
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63號卷第97頁、本
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實際領取判決書正
本之日即114年3月12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
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14
年4月7日(自實際領取判決書正本之日即114年3月12日起算
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遇114年4月3日國定假日順延,末
日為114年4月7日),然被告遲至114年6月2日始向新北地院
提出上訴書狀,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新北地院收狀
日期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訴顯已逾期,且無
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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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