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6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938號、114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宛瑱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gmail電子郵件信箱(
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新」,
並配合註冊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
路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匯一空,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陳宛瑱則可獲
得不詳報酬。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1
4年6月17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業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姓名更改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偵
字第20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審理部分,本院亦
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林郁容 於113年7月20日13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呂昱佯稱為告訴人友人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20日14時10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