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3135號
TPHM,114,上訴,3135,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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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諶永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諶永昌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
具,但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
單稱其名)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
通訊軟體告知其密碼。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使
用權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諶永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
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經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已於114年6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
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
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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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