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宸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86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93號、第35175號、第35500
號、第35927號、第38183號、第38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
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宸愷因詐欺等案件
,經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63號判
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被告因不服判決,故於法定
期間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而未敘述任何理由(見
本院卷第31頁),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嗣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108號
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
年6月17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所,因未
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
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8日領取等情,有
原審法院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是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
應自被告領取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4年6月19日)起算5日
,則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於114年6月23日屆滿。惟被
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被告上
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