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現暫行安置於基隆市○○區○○○路00號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32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
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
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
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審
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
逾6月,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
置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
包括「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
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又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
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
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
,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此
由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所定暫行安置及其延長之期間,並
未特別區分偵查或各審級審判階段,亦未準用同法第108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就偵查及各審級審判程序定有各別羈
押、延長羈押期間及次數之規定即可得知,是有無暫行安置
或延長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由承辦當時訴訟程序之法
院依個案情形審酌即可,縱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經法院裁
定暫行安置或延長之,於起訴或原審法院裁判後將卷宗及證
物送交法院或上訴審法院時,亦無須由各審級法院就暫行安
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從而,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
月23日將本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時,本院並無庸就暫行安
置處分為即時審查,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典真(原名蔡典彤,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
案件,前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以其涉犯殺人未
遂之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事實,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
急必要,於113年12月19日依法裁定被告應自同年12月24日
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
所,施以暫行安置6月(原審卷三第303至307頁、第327至32
9頁),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0日核
發暫行安置之執行指揮書在案(暫時安置期間自113年12月2
4日起至114年6月23日止,原審卷三第342-1、342-3頁)。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於114年6月23日屆滿,經本院
於114年6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
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行安置期間
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持主廚刀刺擊告訴人蔡文凱,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肘6公分、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等事實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四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3至14頁)、證
人林詠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8至52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35至37、45至47頁)
、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
、案發現場及被害人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54至56頁)、扣
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56至60頁)、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65頁)、購物明細單影本(見偵一卷
第67頁)、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見原審卷二第13至16、21
至59頁)在卷可稽。復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被告於警詢、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述,可認被告雖僅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手肘6公分、左前臂2公分撕裂傷,然其本欲朝告訴人
之胸腹部刺擊,可能對告訴人生命造成重大危害,而發生死
亡之結果,足認其內心亦有容任告訴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
,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前開被訴殺人未遂
罪嫌,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足認被告
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併
參原判決之記載)。
㈡本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可能存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
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
、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
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
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
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6-1至2
76-28頁),是依鑑定結果,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
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被
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併參原審卷一第39
9至405頁所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
決),足徵被告確有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延長暫時安置
之必要:
按暫行安置之目的係為兼顧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著重於被告在刑事案件偵審期間能受到
妥善醫療照護並同時防護社會安全,與主要以程序保全為目
的之羈押等強制處分性質不同。本院審酌被告自就讀大學後
長期獨居,與家人感情不睦,亦於原審多次具狀到院表達不
願與父母繼續同住及對父母之意見陳述,顯見家庭支持系統
功能薄弱(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再參酌被告經醫療院所
鑑定後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可能有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被
告延長暫行安置無意見等情(被告、辯護人另表示被告想繼
續安置在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綜
上諸情,本院認依被告目前之情況,原暫時安置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仍存在。
㈣考量被告所涉犯殺人等罪嫌之犯罪情節、手段,至今已受暫
行安置之期間、本案訴訟進度,並審酌被告受醫療照護、訴
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對被告為延長暫行
安置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