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展
義務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34號、第693
5號、第8286號,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一展與同案被告甯柏翔於民國112年1月
間某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
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13支、附表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
力之子彈共561顆,並將前揭槍枝、子彈分別藏放在停放於
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同案被告甯柏翔所有之不詳車
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而非法持有之。因
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楊思齊、陳錦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
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1108號鑑定書各
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警員雖在其車內扣得具殺傷力之槍枝,但伊有兩輛車,因此
有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甯柏翔,本案伊完
全不知情,是員警查獲後才知道車上有槍、彈等語。
肆、查同案被告甯柏翔將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
之槍枝共13支、附表編號14至35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561
顆,藏放在停放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同案被告甯
柏翔所有之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田CITY)、被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色TOYOTA CAMRY)內
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並
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證物處理
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
36071108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伍、關於被告是否有與同案被告甯柏翔共同持有上揭槍彈乙節,
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甯柏翔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因為我的車
快壞了,而被告有兩台車,因此我在5月7日前2、3天向被告
借TOYOTA CAMRY,藏放本案槍、彈,為了不讓別人使用那台
車,我才把車牌拔掉,被告不知道我把槍、彈放在車上等語
(1692號他卷第54頁至第57頁;6935號偵卷第144頁至第146
頁、第169頁至第171頁;原審聲羈卷第23頁至第29頁;原審
卷㈠第39頁至第43頁;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275頁),其所述
除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外,證人楊思齊於警詢、偵查、原審
調查時(8286號偵卷第53頁至第58頁;7494號偵卷影卷第70
頁背面至第71頁;原審聲羈卷第55頁至第59頁)、證人陳錦
達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8286號偵卷第62頁至第67頁
;7491號偵卷影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原審卷㈡第276頁至
第281頁)均一致證稱本案槍、彈為同案被告甯柏翔所有等
語,而未證述有見聞被告持有、把玩甚或展示本案槍、彈之
情形,堪認本案扣案之槍、彈確為同案被告甯柏翔所持有,
是被告所辯難認無據。
二、依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6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692號他卷第16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36
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6934號偵
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查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本案搜
索時,除被告及同案被告甯柏翔外,尚有證人楊思齊、陳錦
達、林子平、陳冠全、少年羅○德、少年王○翔等人在場,而
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平常會去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接
臨時工,上班就待在那邊等語(原審卷㈠第57頁),核與同
案被告甯柏翔亦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新竹縣○○市○○路0
段000○0號是辦公室和住的地方,我偶爾會過去,那邊是工
程行,我有時候會去那打工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41頁),
且證人楊思齊、陳錦達亦均證稱其等當時是借住在新竹縣○○
市○○路0段000○0號等語(原審聲羈卷第58頁;原審卷㈡第276
頁),是本案槍彈雖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0號查獲,然
可進出、停留、使用該場所之人員眾多,除同案被告甯柏翔
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該處外,證人林子平亦將違禁物毒品藏
放於該處,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1692號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44
頁至第46頁)。是自難僅憑被告會在該處出入,即認該處所
內所有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另查扣案之槍、彈經同案被告
甯柏翔將之分散藏放在3台車輛內,則被告既非上揭處所之
所有人、管理人員,亦難推論被告即可知悉本案扣案之槍、
彈究竟為何人持有、藏放於何處,或該處所有無其他違禁物
品。
三、本件員警曾就現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具殺傷力之槍
枝共13支檢測其上指紋及DNA,而以氰丙烯酸酯法檢測結果
,槍枝外表均未發現足資比對指紋,復再以尼龍棉棒採集該
查獲13把搶枝上之DNA跡證 (證物編號1-1、2-1、3-2、4-1
、5-1、6-1、7-2、8-2、9-1、10-2、11-2、12-2及27-2),
續送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DNA,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㈠編號4-1尼龍棉棒(採自編號4槍枝)、編
號12-2尼龍棉棒(採自編號12槍枝)、編號27-2尼龍棉棒(
採自編號27槍枝)共檢出三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
人甯柏翔、黃一展、楊思齊、陳錦達、林子平、陳冠全、羅
○德、王○翔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上述8人,該等型別經
輸入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
者。㈡編號1-1、2-1、3-2、5-1、6-1、7-2、8-2、9-1、10-
2、11-2、Al、B1尼龍棉棒,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
對之DNA-STR型別,無法比對。」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鑑
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5日竹市警
鑑字第113002335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31日刑生字第113051000210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1692號他
卷第86頁至第143頁;8286號偵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
就指紋及DNA之採證結果,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證人陳錦達曾於警詢、偵訊、審理中
均證述:僅看過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沒看過甯柏翔使用,再甯柏翔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詳車牌之自用小客車(K8汽車)均為其所有,且
甯柏翔於警詢及偵訊均稱:平日所使用之汽車為BDU-5593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也於警詢時稱:有看過甯柏翔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可見甯柏翔實際之代步車為BDU-5593號自
用小客車,被告辯稱說甯柏翔要借車來代步一詞難以採信。
㈡又被告於113年5月8日警詢稱:我和甯柏翔住在新竹縣○○
市○○路○段000○0號1樓辦公室內,且警方於113年5月7日搜索
上述地點時,被告亦在場,可見被告於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提供給甯柏翔後,隨時處在可以查看其車輛的
狀態,再被告於審理時稱:一開始被告甯柏翔跟我借車,都
會把車鑰匙還給我,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他都沒還,審酌該車
前後並無車牌,借用人即被告見甯柏翔行為與先前模式不合
,應會前往查看自己的汽車是否還在,或是詢問被告甯柏翔
車輛狀況,再加上證人陳錦達於113年5月8日證述:在警方
搜索前1、2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才開出去放,
我住2樓才看到被告使用該車,我沒有看過別人開那台車等
語,顯見被告直到警方前往搜索前1、2天,尚有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見被告應知悉甯柏翔為避免槍
枝、子彈等違禁物遭警方查緝,因而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給甯柏翔藏放,再將前述汽車停放至外面。 ㈢
再甯柏翔審理中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
是放在公司的雜物櫃裡,櫃子沒有上鎖,裡面很多其他鑰匙
,又本案從被告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到
大部分之槍彈,可見價值不斐,且若遭發現,將涉及嚴重犯
罪,甯柏翔將汽車鑰匙放置在沒有上鎖、人人都可以拿到的
櫃子內,又將汽車之前後車牌拔除,即有相當把握被告不會
起疑或將槍彈之事揭露於事,亦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本案
扣案之槍砲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惟
查:檢察官雖以甯柏翔向被告借車並非用來代步,而係用來
藏放槍枝;且甯柏翔藏放槍枝後,被告即把車輛開到外面;
又車內槍彈眾多價值不斐,甯柏翔讓眾人都可拿到鑰匙,可
推知被告應知悉車上藏有槍枝等節,惟一般人使用車輛,除
將車輛作為代步工具外,亦會使用車輛載運物品,查同案被
告甯柏翔亦自承其移轉槍枝時,把槍包著放在提袋,然後放
在後車廂等語(原審卷㈠第43頁),並非直接未加掩飾,即
可目視其所置放之物品為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是被告未曾
察覺同案被告甯柏翔置放物品為槍枝,尚與常情無違。況且
又被告若知道其後會有員警搜索,應不會僅將車輛開至他處
,而應將槍彈再轉藏至別處,以免刑責加身。參之甯柏翔未
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長期借用未歸,衡情一
般人將車輛借用他人使用、代步時,並不會時時確認該車輛
之使用情形。是檢察官就被告應知悉車上藏有槍枝,且與甯
柏翔共同持有等節,並無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自難僅憑推論
及臆測方式,以槍彈在被告車內查獲,即率為被告與甯柏翔
有犯意聯絡之論斷。
陸、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
罪之諭知,以示審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
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
,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編號 扣案物 鑑定報告 1 編號1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編號2 GLOCK 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編號3 SMITH&WESSON手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 M&P 9 SHIELD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編號4 MP5衝鋒槍(含彈匣)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編號5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編號6 霰彈槍1支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編號7 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編號8 K2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編號9 PUMP SHOTGUN霰彈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式獵槍(散彈槍),為土耳其COMMANDO廠,槍號為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 編號10 FDR15步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1 編號11 M4卡賓槍(含彈匣1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搶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2 編號12 M4卡賓槍(含彈匣2個)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非制式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5.56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3 編號13 PF9CAL9型手槍1支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KEL-TEC廠PF-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4 編號3-1 子彈7顆 送鑑子彈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5 編號7-1 霰彈含彈殼4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4顆,鑑定情形 如下: ㈠3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顆,研判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16 編號8-1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7 編號10-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8 編號11-1 子彈4顆 送鑑子彈4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9 編號12-1 子彈46顆 送鑑子彈46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 編號13 子彈57顆 送鑑子彈5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 編號14 子彈8顆 送鑑子彈8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 編號15 子彈29顆 送鑑子彈29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3 編號16 子彈77顆 送鑑子彈77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2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4 編號17 子彈76顆 送鑑子彈76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1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㈣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5 編號18 子彈含彈殼53顆 送鑑子彈(含彈殼)53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㈣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㈤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 ㈥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 ㈦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26 編號19 子彈10顆 送鑑子彈10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㈡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 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7 編號20 子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 ,鑑定情形如下: ㈠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研判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様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研判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不具底火,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㈣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8 編號21 子彈56顆 送鑑子彈56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9 編號22 子彈17顆 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0 編號23 子彈18顆 送鑑子彈18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15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 編號24 霰彈14顆 送鑑子彈14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 編號27-1 子彈6顆 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3 編號28 子彈28顆 送鑑子彈28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4 編號29 霰彈15顆 送鑑子彈15顆,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35 編號39、40 9mm 子彈33顆、9mm 子彈7顆 送鑑子彈40顆,鑑定情形如下: ㈠3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7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