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24號
TPHM,114,上訴,292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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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廷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沒收暨不得易科罰金宣告
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判決如下:
(一)洪廷維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被告 洪廷維(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卷第89、90、106至10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就自己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坦白承認, 於原審法院再承認犯罪。且被告分別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何旭 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此部分被告僅分得9萬元);願 賠償被害人楊邦昌20萬元(此部分被告僅分得16萬元)等均 達成和解,就楊邦昌部分並有繳交45,000元整的犯罪所得; 另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並無所得,而被害人表明業經獲得 賠償,亦獲得被害人原諒,則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就沒收部分依其實際付款 部分酌減。
(二)被告就參與本案犯行自始坦承不諱,並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 自白本案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等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附表編號1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另請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
(三)被告與何旭民及楊邦昌達成和解之後,本確實於第1(112年5 月)、2月(112年6月)均確實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何旭 民各1萬元,共2萬元、楊邦昌各2萬元,共4萬元;第3個月 (112年7月)因雇主給薪不正常,被告仍匯給被害人何旭民 5,000元、楊邦昌5,000元,絕非被害人所稱完全沒有賠償。 被告犯後確實至感悔悟,也竭盡所能想努力賺錢賠償被害人 ,豈料突於112年8月因工作場所受牽扯,而遭大陸警方逮捕 羈押,直到114年1月25日才被釋放,26日被迫搭機返臺,立 即因此案被羈押,迄至114年4月18日才經交保。導致後續無 法依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但被告經交保出來之後,也立即 努力謀求工作,盡速覓得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故倘能給與 行為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之機會,既得以有效阻絕不良糾 葛,亦能有效導引行為人步回正軌,並兼顧賠償被害人修復 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應屬較為妥適之教化;另倘尚有疑慮, 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較長期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律之觀念,除上揭緩刑宣告外,亦得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等語 (本院卷第31至39、88至90、107、122至123頁)。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 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



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 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
1、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113至11 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原 審審訴卷,第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1號 卷,下稱原審訴字811卷,第73至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4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55至56、134、 151頁;本院卷第88、89、90、121頁),又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9萬元,業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邦昌4萬5,000 元,並於本院自動繳交餘款4萬5,000元(詳後述),而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自陳:我沒有供出發起、指揮、操縱、主持組織之人,因為 我是很後面才被查獲,我已經離開很久了,我為警查獲時, 其他集團成員均已經為警查獲,所以我沒有供出其他的人, 是警察先查獲其他的人,我是後來才被查獲的等語(本院卷 第89、121頁),佐以本案因員警因掌握線報因而聲請通訊 監察,並著手蒐證而已查悉本案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聲監字第518號、11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4號、1283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10年6月21日員警現場蒐證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被害人楊邦昌相約見面)等在卷可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260號偵查卷,下稱 偵35260卷,卷二第167至180、197頁至第207頁),自難認 被告有何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之情事或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當 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同條例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 段所稱之詐欺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又查本件被告參與 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擔任佯裝塔 位推銷仲介等,向被害人諉稱有買家欲購買仲介塔位買賣等 ,對被害人進行塔位、骨灰罐買賣之詐騙,顯屬本案不可或 缺之重要角色,並使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邦昌受有296萬 8,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金額非微,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員警因掌 握線報實施通訊監察並著手蒐證而查悉本案,被告亦供陳其 未供出發起、指揮、操縱、主持組織之人,是警察先查獲其 他人,後來才查獲被告等語,均經說明如前,顯見員警就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已有相當之掌握,並無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之情形,又依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故無從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及沒收部分



):
(一)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 ,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 未及適用,尚有未合。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獲 得犯罪所得9萬元、16萬元(詳後述),然被告已賠償附表 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邦昌4萬5,000元,並於本院繳回此部分 犯罪所得4萬5,000元;亦已經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何 旭民2萬5,000元,原審以被告未曾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而就其上開犯罪所得共計25萬元(9萬元+16萬元=25萬 元)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就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 及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 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楊邦昌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 與之分工,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自白所犯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復於原審審 理中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邦昌以20萬元達成調解,已 賠償4萬5,000元,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犯罪所得4萬5,000元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 害、被害人楊邦昌被害金額、被告素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靈骨塔銷售,月收入 約5至6萬元,現從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6,000元,家裡 有媽媽、姐姐、弟弟、未婚,家裡經濟由媽媽負擔,姐姐自 己在外面,我回家會幫忙母親負擔家裡事情,弟弟已經6、7 年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2頁) ,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再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 ,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 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 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 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 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收為準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而須探求利益 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益返還受損人, 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即為被害人所失 」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人,乃指直接財 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與 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唯有「產自犯罪 」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物),具有上述 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於性質上出於不 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例如犯罪之酬金 、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無上述發還條款 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 參照);至被告於判決前、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 給付之情狀,法院未必能於宣告沒收時精準掌握,是仍不影 響宣告沒收之效力,而係裁判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是否 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查:
1、附表編號1部分:
  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邦昌固指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為90萬元(偵35260卷一第74頁),惟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 收受金額之1成等語(偵緝卷第115頁),則被告就附表編號 1所示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楊邦昌以20萬元達成調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810卷,卷二第51至52



頁),並已賠償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楊邦昌4萬5,000元,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給付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上開金 額,可認屬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應就其犯罪所得 中扣除;則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4萬 5,000元(9萬元-已給付予被害人楊邦昌之4萬5,000元=4萬5 ,000元),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 所得4萬5,000元,有本院收據可按(本院卷第125頁),則 上開被告繳回之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4萬5,000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部分: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何旭民固指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為160萬元(偵35260卷一第109頁),惟被告自陳犯罪所得 為收受金額之1成,已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 所得應為16萬元,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 害人何旭民以13萬元達成調解(原審訴字810卷二第53至54 頁),並已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何旭民2萬5,000元,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41、43頁 ),依前揭說明,被告給付予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上開金 額,可認屬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應就其犯罪所得 中扣除;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 萬5,000元(16萬元-已給付予被害人何旭民之2萬5,000元=1 3萬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宋妙珠固證稱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額 為8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卷, 下稱偵192卷,卷三第434頁),惟其亦證稱:被告已於110 年11月間先後匯款共計8萬元給我等語(偵192卷三第435頁 ),自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發還被害人,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六、上訴駁回之說明(即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部分)(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對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佯以 已尋得買家願購買其等持有之殯葬商品,惟須加購骨灰罐、 辦理節稅等話術,設詞詐騙,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嚴重損害 其等之財產權,情節非輕;暨其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靈骨塔推銷工作、月



收入約5、6萬元、未婚、無需撫養任何人、身體健康無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3月( 附表編號3),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雖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亦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何以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已經說明如前,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09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犯行,業經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 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和解、賠償之情形 ,暨其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另參酌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160萬元、8萬元之損失,再酌以被告參與本案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擔任佯裝 塔位推銷仲介等,向被害人諉稱有買家欲購買仲介塔位買賣 等,對被害人進行塔位、骨灰罐買賣之詐騙,顯屬本案不可 或缺之重要角色,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則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 、3所示犯行量處上開刑度亦難認有不當情形。至原審固未 予審酌被告已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何旭民2萬5,000元 ,惟原審業已衡酌被告與被害人何旭民於原審審理中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另衡以被告此部分犯行肇致被害人何旭民受 有160萬元之損害,僅以13萬元與被害人何旭民達成調解, 並僅給付被害人何旭民2萬5,000元,相較被害人何旭民所受 損害160萬元,被告賠償予被害人何旭民2萬5,000元,比例 甚低,原審此部分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固未審酌 被告已賠償2萬5,000元之量刑因子,惟此部分對於刑度減輕 幅度極微,未達因此而改變原審量刑之程度。從而,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就附表編號2、3量刑不當,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經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 起上訴,尚未確定,依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爰不另行諭知 其應執行之刑,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4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 院卷第51至52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惟 被告知悉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楊邦昌等人持有之產品,利用 楊邦昌等人急於脫手既有殯葬產品之心態,僅因己身利益之 考量,參與本案犯行,犯後雖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楊 邦昌、何旭民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另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則全數賠償予被害人宋妙珠,然就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其賠償予被害人之金額與其等損失金額相較,其實 際賠償金額比例仍低,則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 各節,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予以緩 刑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亦難認有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楊邦昌 洪廷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廷維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部分/被害人何旭洪廷維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上訴駁回。 3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部分/被害人宋妙珠 洪廷維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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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