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859號
TPHM,114,上訴,2859,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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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翔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翔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
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
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
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廖柏翔(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
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6日予
以羈押,後於113年10月24日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惟無
羈押必要,准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並自113年10月24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法院113年10月24日
裁定附卷可稽。嗣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審理,合先敘 明。
 ㈡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6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各項證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原審審理後,於1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 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85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 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諭知,且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衡諸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 ,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事由。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 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妥適保全 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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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