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3、419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檢察
官對被告陳冠綸(下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為全案上訴
,另針對私行拘禁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4
、186、216、231頁),被告則未上訴;依上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為全部審理;就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犯
行部分,則以被告經原審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犯行之量刑部分是否
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全部上訴部分(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綸因與甲○○有債務糾紛,竟分別為如下行為:
1、民國113年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00巷0
0號1樓地下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頭部受傷、臉部擦傷和挫傷(左側裂傷5cm)、左
眼結膜下出血及背部、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2、於113年3月16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00巷00號
1樓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揮砍甲○○,致其受有右
眉1公分撕裂傷、左上肢三處撕裂傷共計25公分合併肌肉(即
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及左肩撕裂傷)、
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右手背1公分穿剌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陳冠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
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7至189、231至234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12至1
4、151至153、189、214至215、314、315頁;原審113年度
審訴字第7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80、82頁;本院卷
第186、235頁),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證相符一致(偵卷第
19至23、143至144頁),並有113年2月13日在場之證人劉育
睿之證述可憑(偵卷第222、314至315頁),此外,就113年
2月13日所示犯行部分復有急診檢傷病歷(偵卷第77、259頁
、檢傷照片(偵卷第119、233、235頁)、急診醫囑單(偵
卷第115至117、121至131、229至231、235至245頁)、告訴
人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5至79頁);就113年3月16日所示犯
行部分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1至253頁)
、急診檢傷病歷(偵卷第75、257頁)、檢傷照片(偵卷第9
5頁)、急診醫囑單(偵卷第79至93、97、101至113、261至
275、279、283至295頁)、手術紀錄(偵卷第133、247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3至47頁)、告訴人受傷照片(
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93至98、111頁)、告訴人113年5月2
0日庭後拍攝傷勢照片(偵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卷第39至41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
(一)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
(二)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㈠⒈
、⒉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身體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侵害法益無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
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
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全案上訴部分之罪刑
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持鋁棒、彈簧刀傷害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
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各次所受傷勢,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理石工、需扶養父母
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2月13日所示傷害犯
行部分)、6月(113年3月16日所示傷害犯行部分),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持以傷害
及拘禁告訴人所用之鋁棒、手銬、彈簧刀等物,均未扣案,
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因被告犯行,致全身傷勢累累
,不堪入目,且被告2次傷害告訴人,稱係債務糾紛。但告
訴人雖對被告負有債務,但被告不循正當程序求償,卻對告
訴人持刀、持鋁製棒球棍,殘忍下手,發洩情緒,致告訴人
受傷惨重;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僅如原審判決引用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所載,就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之傷害犯
行,告訴人另受有四肢大片擦傷瘀青、左肩大片擦傷瘀青、
背部大片擦傷瘀青等;就113年3月16日之傷害犯行,告訴人
另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背1公分穿刺傷、左上肢三處撕裂傷
共計25公分合併肌肉、韌帶斷裂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之
113年2月13日病歷資料、告訴人所拍傷勢照片、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應予擴張如
上,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自有違誤。⒉依被告於偵查時
自陳其攜帶彈簧刀是因為家裡工廠在做塑膠皮條,要割樣品
給客戶看等語,則被告之彈簧刀,常不離身;又告訴人固有
與被告有債務糾紛,然就113年3月16日犯行部分,係因告訴
人未經被告之同意,即載送被告之女性友人至板橋火車站搭
車,被告見狀,竟然情緒失控,先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數拳
,再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砍傷告訴人之左手臂,於告訴人
逃離後,被告在光天化日下,仍持刀沿路砍傷告訴人,致告
訴人手臂鮮血直流,血流如注,血染衔道,令人觸目驚心,
路人因而報案,故113年3月16日之砍殺案,無關債務,只因
被告之暴戾本色;再被告犯案後,自案發當日之113年3月16
日17時51分許起,至113年4月28日及其後之日子,時不時,
甚或密集去電騷擾告訴人之父親,要求告訴人撤回告訴,被
告之友人劉育睿亦經常去電騷擾告訴人家人,令告訴人及其
家人惶恐不安,亦心生畏懼,益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末以
告訴人因本案就醫療傷止痛,花費不貲,其家人亦受苦受累
,無論身體或心理方面,備極辛苦,歷經磨難,所受損失鉅
大,然本案迄今已逾1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為任何賠償。以上種種,在在顯示,被告未能承擔負責之
態度,被告之自白犯罪,顯然僅為獲得輕判而已,難謂犯後
態度良好,益顯被告並無悔悟之念。原審未予細查,竟予被
告輕判之寬典,僅處有期徒刑3月、6月,量刑過輕等語。
(三)經查:
1、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起訴書固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示113
年2月13日部分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頭部、眼部外傷之
傷害」,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示113年3月16日部分所載告訴人
之傷勢,則為「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管損傷、左手肘、
右眉及左肩撕裂傷等傷害」;而依亞東紀念醫院113年2月13
日急診醫囑單所載之評估傷勢為「Head injury with face
contusion、Left laceration 5cm、Left eye subconjucti
vae hemorrhage、Back,Left elbow,left hand and left k
nee contusion 」、「Head injury with face abrasion a
nd contusion、Left elbow,left hand and left knee con
tusion」等情,即「頭部受傷、臉部挫傷、左側裂傷5cm、
左眼結膜下出血,背部、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頭
部受傷、臉部擦傷和挫傷、左手肘、左手和左膝挫傷」等情
,有亞東紀念醫院急診醫囑單附卷可佐(偵卷第231、243頁
);另依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6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
29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113年3月16日8時7分前往
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所受傷勢為右眉1公分撕裂傷、左上肢
三處撕裂傷共計25公分合併肌肉(即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
血管損傷、左手肘、及左肩撕裂傷)、韌帶斷裂、頭部外傷
、右手背1公分穿剌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按(偵卷第251至253頁),基此,告訴人於113年2月
13日所受傷害為頭部受傷、臉部擦傷和挫傷(左側裂傷5cm)
、左眼結膜下出血及背部、左手肘、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於113年3月16日所受傷害為右眉1公分撕裂傷、左上肢三
處撕裂傷共計25公分合併肌肉(即左手臂深度撕裂傷疑似血
管損傷、左手肘及左肩撕裂傷)、韌帶斷裂、頭部外傷、右
手背1公分穿剌傷等傷害,且經本院準備程序提示予被告後
(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被告亦承認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所
提示之告訴人所受傷勢(本院卷第235頁),則原判決所引
用之起訴書就告訴人傷勢之記載縱較為簡略,經本院調整如
前,然此為傷情記載詳細或簡略之差別,且原判決亦有援引
被告前開病歷資料,對於被告下手造成傷勢之判斷應無誤判
之虞;又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59萬3,000元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被
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判決縱對
被告傷勢之記載較為簡略,亦應認無礙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
,尚不構成撤銷事由。
2、再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2次
傷害犯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已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持鋁棒、彈簧
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犯後表達
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和解
等節,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
節予以衡酌,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各次所受傷勢,及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上開刑責,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
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業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9萬3,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
完畢(本院卷第243至244、247頁),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38
頁);則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職權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被告復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自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
,縱與檢察官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檢察官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犯行所示科刑部
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犯行部分量刑過輕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有過輕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即被告所涉私行拘禁犯行所示科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有債務糾紛,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時、地拘禁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
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
願而未能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大理石工、需扶養父
母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與前開2次傷害犯行部分定
應執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判決量刑應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查刑之量定,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若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犯私行拘禁犯行,其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已審
酌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
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
與前開2次傷害犯行部分定應執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
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59萬
3,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並
表示對被告之刑度「沒有意見」等節,均如前述,則綜合上
開各節,原審此部分所為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私行拘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